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三章征地補償安置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征地管理,規範征地行為,切實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被征收土地上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已編制土地空間規劃的,被征收土地上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土地空間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政府組織實施的地塊開發建設需要征用土地的,也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涉及成片開發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涉及征用耕地的,應當依法實行耕地占用補償制度;涉及征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征地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開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和長遠生計。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並將土地征收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財政、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林業、民政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征地工作方案,規範有序開展征地工作。征地工作方案應當包括工作分工、工作安排、資金落實、化解矛盾糾紛的責任分工等內容。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財政、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和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征地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自然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承擔土地征收紅線劃定、勘測定界,土地、青苗、樹木的調查確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中土地、青苗、樹木的補償,預留土地安置內容的制定,協議的簽訂,補償費的計算和撥付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承擔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相關籌資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承擔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和政策實施,組織實施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宣傳和辦理參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承擔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和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使用的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與征地相關的工作。
在征地過程中,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農村村民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調查確認、補償安置內容的制定、協議的簽訂、補償費用的計算和拆遷。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壹部署,協助組織實施土地征收、政策宣傳、補償安置實施、土地交付、社會保障人員名單審核、矛盾糾紛化解等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配合征地工作。
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征地檔案管理制度,督促自然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征地檔案管理制度的規定,收集、整理和保存征地全過程的全部資料。
第二章土地征用程序
第十條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征地預公告。
土地征收預公告應當包括征收範圍、征收目的、征收目的、土地現狀調查安排、土地征收工作機構及其聯系方式等內容。征地預公告應當以張貼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街道、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等有利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並在當地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自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被征收範圍內搶種、搶建建築物,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植樹、種草或者種植其他農作物;違規搶種搶建的,不予搶種搶建補償。
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召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土地現狀進行調查,包括土地的位置、權屬、類型和面積,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權屬、類型和數量等。,並將調查結果交由參與各方簽字確認,同時調查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情況。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能參與土地現狀調查的,應當書面委托他人參與。不能參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參加調查又不簽字確認的,由擬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向公證機關申請對調查行為和結果進行證據保全。
土地現狀調查確認結果應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村民小組,以公共場所張貼等有利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土地現狀調查確認結果的公示應當明確異議反饋渠道。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調查確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由參與調查的單位復核。
第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征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征地社會穩定風險進行綜合判斷,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等利害關系人參加,評估結果作為申請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組織自然資源、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林業、民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範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村民小組範圍內,以在公共場所張貼等有利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當地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布,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意見。 村民委員會和被征收土地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公告應當載明聽證權利、方式、地點、期限、單位、聯系方式、不予辦理補償登記的後果和異議反饋渠道。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辦理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根據土地現狀調查和公示結果確定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認為擬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意見和建議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意見和建議,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情況,征求意見,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應當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和面積,農村村民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權屬、種類和數量,相應的補償標準,以及補償安置方式、實施期限和違約責任。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個人就征地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確有困難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地時如實說明,並提出預防和化解矛盾的措施。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自然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測算落實被征地農民土地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確保費用足額支付、專款專用。未足額繳納相關費用的,不予批準征地。
土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涉及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因征收引起搬遷和臨時安置的,還應當包括搬遷和臨時安置費。
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項目建設涉及的土地補償費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納入項目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征地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審批。征收土地申請應當自集體土地所有權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兩年內未提出的,應當重啟征地前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申請征地前,應當組織對征地前期工作和申請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實。
第十九條征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批準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街道、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征地公告,並通過公共場所和其他有利於公眾的方式,在當地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土地征收公告應當包括土地征收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土地征收範圍、征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救濟渠道和時限。
第二十條對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個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根據土地狀況調查和公示結果、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償登記結果等,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送達被征地業主和使用者,依法組織實施。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決定應當包括人民政府和土地征收所有者、使用者的基本情況,土地征收的批準機關和批準文號,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補償安置的標準、方式、金額和支付期限,補償決定的依據和理由,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等。
第二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土地征收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足額支付給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足額支付給所有者,並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全額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等個人社會保障資金賬戶。
對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個人,支付征地補償費的期限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未足額繳納土地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資金的,不得要求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權人騰退土地和房屋。
第二十二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編制成片土地征收開發規劃。發展規劃經依法批準後,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土地征收。
第三章征地補償安置
第二十三條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省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和公布綜合地價確定。區域綜合地價的制定應當綜合考慮原土地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人口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至少每三年調整或重新公布壹次。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征地補償標準,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綜合地價。
第二十四條征收農用地、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等以外的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每三年至少調整或重新公布壹次。征收依法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同地同權的要求,參照宗地地價評估價格確定補償標準。
第二十五條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房屋的,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改善居住條件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結合當地土地利用現狀,通過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征收產生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的居住權和合法的房屋財產權。
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重置價格對房屋給予貨幣補償,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依法確定的原宅基地面積超過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的宅基地面積給予合理補償。
提供安置房補償的,安置房面積不得低於依法確定的原住房面積,但不得超過每戶最高安置面積。依法確定的原住房面積超過戶最高安置面積的,對超出部分給予合理的貨幣補償。最高安置面積標準和具體安置補償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貨幣補償的,宅基地和農村村民住宅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被征收的農村村民房屋應當位於村民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選址安置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辦理宅基地審批相關手續,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對於選擇宅基地或安置房的,應當約定過渡期限。過渡期間,被征地農民自行安排臨時住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提供臨時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提供的臨時周轉房面積不得小於當地人均住房面積,並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相關建築設施配套要求。
因當地人民政府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自行安排臨時住宿的被征地農民按照不低於1.5倍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除繼續向被征地農民提供周轉房外,還應另行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可移植成片的苗木、花卉等多年生經濟植物,繳納移植費;移植費超過株價或不能移植的,應當作價收購。植物價格和移植費用可以通過聘請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來確定。
涉及水利、交通、電力、通信基礎設施等地面附著物的,搬遷、重建或支付搬遷費、重建費、補償費等。應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進行。
被征收土地上有水源、渠道、涵洞、管道、道路等與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不得擅自堵塞或者損壞;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被征收土地上墳墓的安置,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按照誰征地誰負責、保險先行的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納入養老等相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從征地報批時預存的社會保障費用和土地出讓收入中全額安排,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單獨列支,專款專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就業失業登記範圍和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免費勞動技能培訓;有條件的要安排壹定的公益性崗位支持失地農民就業。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留地安置制度,預留壹定比例的建設用地,用於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地制宜安排發展生產和就業。
預留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國家空間規劃,並由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企業可以自籌資金興辦、開發、建設,也可以以土地使用權、合資經營等形式租賃或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共同創辦。,但不得用於農村村民住宅建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使用預留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的土地補償標準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綜合地價。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措施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收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日起30日內,制定分配和使用方案,向被征地農民支付不低於8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方案應當公平合理,不得損害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依法討論決定,並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土地補償費收支明細應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村民小組範圍內,以在公共場所張貼等有利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法定權限或程序進行土地征收和補償安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成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