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篇2020年中級註冊安全工程師《法律法規》高頻考點選擇
民事賠償的強制執行:民事責任的執法主體是各級人民法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受理民事賠償案件、確定民事責任、法官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定審判機關。
(壹)民事責任的含義
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違法的民事法律依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追究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民事關系的壹方(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侵害另壹方的民事權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造成民事損害的壹方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民法中的“過錯原則”是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的基礎。所謂“過錯”,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中介服務機構等其他社會組織實施了安全生產法律禁止的民事違法行為,有“過錯”的壹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首次在安全生產立法中設立民事賠償責任,依法調整安全生產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重視財產權保護,這是壹大特色和創新。《安全生產法》根據民事違法主體和內容的不同,將民事賠償分為連帶賠償和事故損害賠償,並分別作出規定。
(2)連帶賠償
這意味著,兩個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應當對其* * *民事違法行為承擔同等賠償責任。連帶責任的特征是兩個或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從事了壹項或多項民事違法行為,對受害方造成了民事損害,即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責任雙方都有義務和責任對受害方進行民事賠償。受害方可以向其中壹人或所有人要求民事賠償。連帶賠償主體有兩個以上,* * *實施了壹個以上民事違法行為,損害後果可能是生產安全或者其他後果。
(1)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證明,造成他人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二)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責任。
(三)事故損害賠償
事故損害賠償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因過錯即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造成他人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賠償責任。事故損害賠償與連帶賠償的區別在於,事故損害賠償的主體只有壹個,分別實施壹個或多個民事違法行為,損害後果只能是壹個,即導致生產安全事故。
這裏要註意兩點。壹是過錯方必須是生產經營單位,即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並造成事故的;二是事故造成本單位職工傷亡或者不特定他人財產損失。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安全生產法》規定了民事責任,但民事責任的認定和民事賠償的具體標準必須符合民法的有關規定,民事賠償的標準不能隨意提高或降低。今後,國家將通過相關民事法律或司法解釋,對安全生產的民事違法行為和民事責任作出具體規定,便於操作。在此之前,如果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只能依據現行民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暫時作出判決。
(4)民事賠償的執行
為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民事權益,《安全生產法》專門規定了民事賠償的強制措施。
壹是認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是規定強制措施。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負責人逃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規定了賠償責任應當隨時繼續或者履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後,仍無法對受害人進行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篇2020年中級註冊安全工程師“法律法規”高頻考點選擇
員工的個人保護權利:《安全生產法》規定了所有員工必須享有的與工作安全和人身安全有關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權利。這些基本的安全生產權利可以概括為五項。
獲得安全、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明確賦予從業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和傷亡賠償的權利,同時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義務。《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預防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有關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從業人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除依法取得工傷社會保險外,有權向本單位要求賠償。”
第四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此外,該法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法律責任的協議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以下四個問題:
壹是職工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和請求傷亡賠償的權利。法律規定,這壹權利必須在勞動合同的必要條款中得到書面確認。生產經營單位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傷亡,未依法規定、免除或者減輕應當承擔的責任的,屬於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和給予民事賠償,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此項義務,不得以抵押或者變相擔保的名義強制職工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
第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職工應當首先按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受相應的賠償。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賠償受害人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失,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親屬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要求賠償,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否則,受害人或者其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職工獲得工傷社會保險賠償和民事賠償的數額標準、征繳程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從業人員和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自行確定標準,不得違法提高或者降低標準。
《安全生產法》的上述規定,主要是針對大量的“生死合同”,賦予員工必要的法律權利,具有可操作性和不可侵犯性。所謂“生死契約”,實際上就是私企老板利用法律的不完善和員工的無知與無奈,逃避對事故造成員工傷亡的經濟賠償責任。這是侵犯員工人身權利、剝奪員工應有經濟權利的嚴重違法行為,必須依法予以規範。《安全生產法》從法律上確定了“生死合同”的違法性,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為從業人員的合法權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也為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對事故的危險因素、預防措施和應急措施的知情權。
(二)對事故的危險因素、預防措施和應急措施的知情權。
《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的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為保障從業人員行使這壹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有義務提前告知相關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否則,生產經營單位將侵犯從業人員的權利,並對由此產生的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有批評、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規定,員工有權對壹些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提出建議。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員工批評、檢舉、控告或者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
(五)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和緊急疏散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緊急措施後離開工作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疏散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員工在行使這壹權利時,必須明確四點:第壹,危及員工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必須有可靠的直接依據,除非是因個人猜測或判斷失誤而實際上並未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這壹權利不能被濫用。二是突發事件必須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間接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不應疏散,而應采取有效的處理措施。第三,當出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先停止作業,再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當緊急措施無效時,撤離工作場所。第四,這項權利不適用於壹些從事特殊職業的員工,如飛行員、船舶駕駛員、車輛駕駛員等。根據相關法律、國際公約和職業慣例,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不能或不能離開工作場所或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