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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2008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生產和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鹽產品是指氯化鈉含量在60%以上的固體鹽和液體鹽(巖鹽鹵水和水采天然鹵水),包括食鹽和燒堿、純堿工業鹽和其他鹽(制革、制藥、印染、水處理等用鹽。).第四條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市、縣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第五條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鹽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行業生產、銷售和發展規劃,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三)編制和管理全省食鹽生產、分配和調撥計劃;

(四)制定和發放全省鹽業管理的有關票證;

(五)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鹽業違法案件,協調地區間鹽產品銷售糾紛;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市、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鹽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二)編制地方鹽業發展規劃;

(三)組織實施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生產、銷售等計劃指標;

(四)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私產、走私、私售、私購、非法銷售、倒賣鹽產品的鹽業違法案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管理鹽業市場。第七條省鹽業公司負責省直鹽業企業鹽產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協調市、縣、鄉國營和集體鹽場(廠礦)以及軍隊系統、農墾系統、勞改系統等鹽場(廠礦)的鹽產品銷售。第八條省鹽質量監督檢驗站是全省鹽產品質量監督機構,負責鹽產品在生產、運輸和銷售過程中的質量監督檢驗。第二章資源開發與管理第九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鹽資源(包括海水制鹽、巖鹽制鹽和天然鹵水制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壹管理,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定點銷售、有計劃開發。第十條開發鹽資源和開辦制鹽企業(包括非制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第十壹條從事巖鹽地質勘查的單位,必須依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

凡從事巖鹽開采的單位,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

巖鹽資源開發管理的具體規定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三章鹽場(廠礦)的保護第十二條鹽場保護堤與最小高潮線之間的區域和吸潮淡化專用河道兩側各500米以內的區域為鹽場保護區。

鹽田保護區等屬於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管理工作,在汛期應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壹調度和指揮。第十三條鹽場海堤內的灘塗、水面和未利用地,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鹽業企業使用。

鹽田海堤外適宜制鹽的灘塗,應當優先生產食鹽。其他資源開發活動不得幹擾現有鹽場的正常生產。第十四條。嚴禁在鹽田大堤堤身區域和潮汐吸收淡化專用河道兩側保護區內擅自開采和采挖砂、石、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侵占鹽田海堤、鹽田防護堤、閘壩、感潮河道、導流溝、復雜河道、鹽駁河道、橋梁、鹽田生產設施和儲運設施等重大工程。第十五條非鹽生產單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者占用已經進入鹽場的生海水和儲存在水庫、灘地的生水,包括半成品(鹵水)及其他原鹽、伴生鹽和生物。第十六條鹽礦的采礦設施、生產設備和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禁止在鹽礦區從事妨礙鹽礦正常生產的活動。第十七條鹽田廢棄、改產,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巖鹽礦山的廢棄,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審查,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閉坑手續。第十八條鹽場(廠、礦)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鹽場區域的治安保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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