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1:鄒某建,男。
被告二:中國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負責人梁,總經理。
據原報道,2011年8月6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鄒某建因不註意安全,未按操作規程安全駕駛,與原告人(行人)趙某雲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受傷。之後,深圳市公安交警局包X大隊西鄉中隊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被告鄒某建與原告對事故負同等責任。此外,車者c 7x 3 a小型私家車在中國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強制保險合同在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深圳恒X醫院住院治療。原告* * *住院26天,* * *花費醫療費43249.26元。出院診斷為:1,重型顱腦損傷;2、雙肺挫裂傷3、雙側少量血氣胸;4.右側第二前肋骨折,左側第四前軟肋骨折,左側第五前肋骨折;5、牙齒(右上)缺失6、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7.急性胃擴張;8、真菌性腸炎。經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十級傷殘。原告認為,被告鄒某建的侵權行為對原告的身體造成了極大的傷害,應當予以賠償。中國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已訴至妳院,請求:1,判令被告鄒某建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損失費、護理費。2.判令被告X聯合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鄒某建、被告鐘×聯合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鄒某建、中X聯合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由車主鄒某建支付,他們對事故負同等責任,故保險公司支付的醫療費應由原告承擔40%,希望予以扣除。原告是農村戶口,但主張傷殘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我們覺得應該按照他的戶籍來算。關於精神損害賠償,事故雙方承擔同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按照過錯比例分擔精神損害賠償,所以我們認為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過高。關於誤工費,由於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證明存在矛盾,我們認為計算誤工費的標準應當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應當計算到傷殘前壹天。從病歷上看,不需要加強營養,也不需要人員照顧,所以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和護理費是沒有根據的。治療過程中,原告還包括胃脹和黴菌性腸炎,與本案事故無關,故應扣除治療這兩項的費用。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起訴時未按事故比例分擔責任,請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訴訟費用不在保險公司的賠償範圍內。
經審理發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號。深圳市公安交警支隊包X大隊出具的F20XX717(簡易程序)稱,簡要案情為:2011。8月6日20時30分左右,鄒某建駕駛浙C7XX3A轎車在寶安區寶安大道東X工業區路段,因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轎車右前方與行人趙某發生碰撞。事故認定:鄒某建、趙某雲負事故同等責任。
另調查:1。被告人鄒某建系浙C7XX3A號車的駕駛人、所有人;2.浙c 7x 3 a車在被告中國X聯合保險公司投保;3.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由被告鄒某建支付;4.原告於2011年8月6日至201年8月30日在深圳恒X醫院住院25天。住院期間,她陪了兩個人,遵醫囑出院3個月。5.原告是農村戶籍,他提供了居住證、銀行往來明細清單、勞動合同、工資表等證據。以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滿壹年並有固定收入;6、2011年11年經廣東南X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壹級九級,壹級十級。醫療美容後續治療費用約6000元,每顆牙齒修復費用約2000 400元,每8-10年更換壹次。7.出院後,原告隨訪照片CT花費334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強制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病歷、出院小結、醫療票據、鑒定意見、鑒定費發票、交通票據、居住證、工資單、銀行清單、勞動合同、法院筆錄等證據證實。
我們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深圳市公安交警支隊包X大隊出具的F20XX717認定鄒某建、趙某雲對本次事故負同等責任。根據相關證據和本院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深圳市公安交警支隊保X大隊對這起事故的責任認定正確,適用法律規定正確,本院予以采納。
關於傷殘賠償金,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其提供了居住證、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工資表等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已在深圳連續居住滿壹年並有固定收入,我院予以受理。原傷殘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
關於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表,事故發生前壹年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496元,低於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因此,我院主張的誤工費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1500元/月,誤工費為95天,直至傷殘前壹天。
綜合案情,本院確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醫療費334元;2.後續治療費6000+9600 = 15600元;3.夥食補助費50元× 25 = 1,250元;4.護理費50元×2×25 = 2500元;5.鑒定費3050元;6.殘疾賠償金135999元;7、精神撫慰金21,000元;8.營養費2100元;9.誤工費:1,500÷30×95 = 4750元。以上合計186583元。
因浙C7XX3A的車是從被告X聯合保險公司購買的,被告X聯合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2000元。
根據事故情況,鄒某建、趙某雲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超出強制保險賠償部分的損失由責任方按比例承擔,故由被告鄒某建承擔(186583-122000)×60% = 38749.8元。原告趙某雲因本次事故的賠償總額為122000+38749.8 = 160749.8元。
原告與上述判決不符的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壹、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四條之規定,
1.確認原告趙某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總額為人民幣160749.8元;
2.被告中國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傷殘、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12000元;
3.被告鄒某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部分38749.8元;
4.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123元,由原告負擔,1,313元由中國X-He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負擔,417元由鄒負擔。
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