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交通肇事嫌疑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上,指使交通肇事嫌疑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問題在司法界引起了激烈的爭論。有的學者認為應該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有的認為應該是包庇犯罪,還有的認為屬於交通肇事罪等。壹時間眾說紛紜,且不論說法準確與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此做出了權威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後,單λ監管人、機動車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教唆行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幫助而致傷殘的,以交通肇事罪的* * *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在此,筆者提出了交通肇事罪作為典型的過失犯罪,是否存在* * *共犯的問題。即使存在,對交通肇事罪的* * *犯進行處罰是否合理?學術界對逃逸致人死亡罪進行了廣泛的講座。在不考慮另壹被害人因第二次事故死亡的情況下,只有以下三種情況:(1)“故意說”,認為“只適用於交通肇事罪移送的故意犯罪”[由此,逃逸致人死亡罪的形態僅限於故意。(2)“過失和間接故意”,認為逃逸致人死亡罪的罪過形式包括水的過失和間接故意。如果有論者認為:“事故發生後逃逸,不能排除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態度,但這是事故的結果,主觀上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所以應當認定交通肇事罪。“(3)“過失說”認為,該規定僅適用於交通肇事後行為人逃逸,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致人全部死亡的情形。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規定過於模糊,實踐中又存在肇事後故意殺人的情況,導致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較為困難。因此,《解釋》第五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藏匿、遺棄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雖然這解決了交通肇事罪二、三次處罰不壹致、責任不清的問題,將故意殺人(傷害)從其中分離出來並科學界定,但δ帶離現場的放棄權導致被害人死亡就職?有沒有可能是故意的,至少是間接的?2.肇事後逃逸的主觀心理(1)事故發生後,憑經驗確定受害人傷勢不重,害怕承擔法律責任或民事責任,駕車η逃離;(2)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見到傷者後慌張逃離。實際受傷者當時死亡,後因搶救不及時死亡;(3)事故發生後,明知受害人受傷而不立即救治,會有死亡風險σ,仍駕車逃逸。前者明顯處於過失狀態。逃逸致人死亡應當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三種量刑幅度,但後者不得不使我們依賴間接故意,不必將故意殺人理解為不作為。不作為犯罪必須基於作為的法律義務。這裏的義務可以是法律的明文規定、行為人職務或業務的要求、法律行為和行為人的在先行為。91年9月,國務院頒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可見,幫助受害人是行為人的義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而不是基於壹般概念和法理的在先行為所產生的義務。“當然,這裏的法律規定指的是其他東西。也指刑法的規定,具有法律的雙重性。受害者因事故身負重傷,生命處於σ-危險狀態。行動者有義務消除這種σ風險狀態。行為人未對被害人采取積極救助措施,駕車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這完全符合我國刑法意義上的不作為。事故發生後,他拋棄了傷者,知道自己得不到及時搶救。受害者可能死亡或殘疾,這種嚴重後果將被允許發生。行為人主觀上犯有間接決定罪。此時,行為人主觀上犯了新的罪,客觀上有了新的犯罪行為和新的犯罪結果,從而完全構成了新的(間接)故意殺人罪。理論界的普遍觀點是,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也就是說,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因過失導致重大交通事故?可預見或輕信可以避免,導致事故發生。換句話說,本罪的罪過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設想的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下,死亡結果不僅基於事故行為,還基於逃逸行為。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必然的直接因果關系,否則只能適用第二個量刑幅度。這種過分的過失心理狀態是從υ單壹行為的實施和事故結果的發生開始的。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僅限於過失,不包括間接故意,更不包括故意,即行為人υ違反交通法規造成重傷,並且根據自己的經驗武斷地認為不會有死亡結果。在整個事故過程中,行為人的心態會發生變化,但變化後的罪不再屬於本罪。作為壹個基本的犯罪構成(第壹個量刑幅度),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對於加重犯構成(第二、三個量刑幅度),必須已經符合基本犯罪構成,否則就失去了本罪成立的基礎。而且在新刑法中,法律用語“致人死亡”只能理解為過失致人死亡,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如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在“因逃逸致人死亡”這壹條款中,立法上沒有專門的規定,只能理解為過失致人死亡,即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過於自信或者不小心,從而過失致人死亡。也有學者指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僅適用於過失致人死亡。該學者的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構成理論;(二)符合法律規定的字面意思;(三)符合立法意圖,有利於實現立法目的;(4)有利於犯罪的實現。當然,事故發生後又故意或過失發生另壹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則是另壹回事。這裏我們不考慮這種情況。既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那麽?其* * *罪能否成立?因為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 * *以過失犯罪的,不以* * *同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所犯罪行處罰。“可見,釋法還是能解決問題的。雖然它把逃逸(遺棄或隱匿現場)的故意犯罪分開了,但當逃逸的主觀罪過是間接故意或故意時,也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適用範圍,因為任何壹種犯罪都不可能同時是過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事故發生後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故意的態度,則基於過失。解讀中至少存在以下問題;(1)交通事故發生後δ將傷者帶離現場的逃逸過失致人死亡罪,應當定罪。但如果是間接故意,仍以此罪定罪,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法律規定應定性為(間接)故意殺人。(2)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力度先天不足。有學者指出;教唆逃逸的行為人客觀上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行為人的教唆不僅僅是教唆逃逸,實際上是在事故中教唆或者幫助實施新的犯罪行為。因此,行為人隨著實施行為人新的犯罪行為,也構成新的犯罪的教唆犯。行為人和行為人均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實施者是實施者,實施者是教唆者。即行為人和行為人都屬於間接故意殺人罪。《解釋》雖然間接承認了過失犯罪,但是過失犯罪排除了過失教唆的可能,在行為人教唆逃逸之前,行為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行為人只有教唆或者強迫行為人超速行駛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才能成立,符合犯罪構成原則,這也體現在《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中。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故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壹款、第二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壹,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為”。而這裏的“有情況”就是交通肇事罪。附在上面”?因此,以教唆逃逸致人交通事故罪進行處罰還是有問題的。指揮逃跑和肇事者自己逃跑?那是什麽?定性的區別,因為行為人有幫助傷者的義務,所以行為人沒有必要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三個量刑幅度來處罰造成死亡的後果,如果教唆逃逸的行為人不知道被害人受重傷,不及時幫助就會死亡,換句話說,就是壹種“過失”。在這種情況下,負有救助義務的是肇事者,而不是送信人。此時,所有事故仍以逃逸的加重情節構成交通肇事罪。行為人的行為υ出於私利(逃避民事責任或不受累贅等)已經違反了社會倫理道德。),應該受到譴責。而我國刑法δ規定了自暴自棄罪,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按無罪處理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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