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區分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
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刑法第133條規定的犯罪。兩罪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犯罪主體與侵權客體相同,犯罪客體也相同。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
1,表現形式不同。危險駕駛罪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壹是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二是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只有這兩種行為才能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基本行為。這兩種行為方式以外的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嚴重構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壹般按照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行為處理,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是必要條件。
在表現形式上,交通肇事罪是指行為人不僅違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而且具有必要的嚴重後果,如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不需要危害後果,壹般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當然,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在表現形式上有明顯的重復和交叉。可以說,交通肇事罪包括危險駕駛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也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不壹定是危險駕駛的行為。如果闖紅燈造成人員傷亡,則構成交通肇事罪,但闖紅燈本身並不是危險駕駛的內容。
2.罪的形式是不同的。危險駕駛罪是壹種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表現出明顯的故意,無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至少是壹種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過失行為也不可能成為危險駕駛的行為方式。但是應該排除那些法盲的行為人,法盲不排除危險駕駛罪。
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出過失的犯罪心理,即行為人雖然能遇到可能危害社會的後果,但事前並不知情,更談不上希望或放縱自己的行為。行為人因過於自信或疏忽未能預見而造成嚴重後果。
從主觀違法性來看,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惡性重於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這也是刑法將這種沒有危害後果的駕駛行為也規定為犯罪的原因之壹。當然,交通肇事人也可能是醉酒所致,但醉酒只是從重處罰的條件,而不是犯罪的條件。
3.處罰程度不同。因為設置危險駕駛罪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規範守法行為,約束駕駛行為的主觀惡性,也是為了維護良好的交通安全秩序。處罰的目的不是為了補救危害後果,但是危險駕駛罪的成立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後果是有限的。
所以刑法規定了比較輕的刑罰,僅限於拘役。交通肇事罪往往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刑法規定從重處罰,最高處罰達到15年有期徒刑。
第二,區分交通事故和過失致人重傷。
兩者的相似之處在於:交通肇事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都是過失犯罪,都是造成了他人重傷。區別:交通肇事罪的客體是運輸安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客觀上表現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
雖然過失致人重傷和交通肇事都屬於過失犯罪,但侵犯的對象不同。過失致人重傷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而交通事故侵害的是運輸安全。本案中,許廣發的行為造成了自己和他人的重傷,侵害的客體是交通工具的安全,沒有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不符合過失致人重傷罪中造成他人重傷的要件,故其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
第三,分析交通事故侵權的客體。
首先,公共安全是交通肇事罪所要保護的法益,而交通肇事罪所要保護的特定法益自然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安定與安寧。本案中,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並致壹人重傷、壹人輕傷,無疑侵犯了公共安全。
其次,醉駕致本人重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件。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司法解釋中“致人重傷壹人以上”的“人”應當包括本人。如果僅限於“不包括行為人本人的人”,則屬於狹義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人”僅指他人,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應明確規定。目前還沒有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交通肇事罪中的“致人重傷壹人以上”不包括本人。造成人身傷害的交通事故,也應當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情節較輕,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從輕處理。
該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生交通事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壹)壹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並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三人以上死亡,負同等責任的事故;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無力賠償的。
交通事故造成壹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壹)飲酒或者吸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無駕駛資格的機動車的;
(三)明知安全裝置不齊全或者安全部件失靈而駕駛機動車的;
(四)明知無牌或者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行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