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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1刑事證據排除規則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2.證人證言和被告人陳述;3.物證、書證;4.鑒定意見;5.勘驗、檢查記錄;6.鑒定抄本;7.調查實驗;8.視聽材料;9.電子數據;10.其他人。

1.法律證據;2.非法證據(非法證據、瑕疵證據):非法取證程序、非法證據內容、非法證據形式。

1.強制排除;2.可補救的排除。

《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試行)》、《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關於建立健全防止刑事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毒品提取、扣押、過磅程序若幹問題的規定》、 毒品犯罪案件抽樣送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案件電子數據收集、提取、審查判斷若幹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網絡犯罪案件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1.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2.對以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3.以毆打、非法使用戒具或者變相體罰等暴力手段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誌所作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4.以暴力威脅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的方式違背被告人意誌所作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5.通過非法拘禁和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6.使用刑訊逼供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然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訊逼供行為的影響下反復供述的,應當排除。下列情況除外:

(壹)在偵查過程中,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經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代替偵查人員收集證據,並且在再次訊問時告知其他偵查人員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2)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查審判過程中,檢察官、法官告知了訴訟權利和訊問期間翻供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翻供。

7.不排除在規定的辦案場所以外訊問取得的口供,不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口供,以及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

8.對於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情形,未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對訊問錄音錄像進行選擇性錄音、剪輯、刪除,現有證據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證據的,應當排除相關供述。

派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未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實,或者在核實過程中未對錄音錄像進行同步,或者對錄音錄像進行選擇性記錄、編輯或者刪除,現有證據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予以排除。

9.不能排除非法手段獲取的口供應該被排除。

10.訊問筆錄未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1.訊問聾啞人時,應當提供熟悉聾啞手勢的人,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2.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時,應當提供翻譯人員,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3.關於定罪量刑相關內容,訊問筆錄和訊問音像記錄的內容是否存在差異;有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14.訊問時間、訊問人員、記錄人員、法定代表人等存在錯誤或矛盾。在訊問筆錄中填寫,無法更正或合理解釋。

15.詢問者沒有簽名,無法更正或給出合理的解釋。

16.第壹次訊問筆錄未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且無法更正或給予合理解釋。

1.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2.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3.證人提供的明顯醉酒、麻醉藥品中毒或者被精神藥品麻醉,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4.除非根據壹般生活經驗判斷為真實,否則不得將證人的推測性、批判性和推斷性證詞作為證據。

5.(1)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後拒不作證,其庭前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不能確認其證言真實性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被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不能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也沒有證據證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6.對證人的詢問不單獨進行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7.未經證人核對確認的書面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8.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熟悉聾啞手勢的人,未能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9.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未能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0.詢問筆錄中未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且無法補正或者無法給予合理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11.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且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12.訊問筆錄未記載證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且不能補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13.訊問筆錄反映同壹訊問人員同時訊問不同證人,不能予以更正或者給予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1.在勘驗、檢查、搜查中提取或者扣押的物證、書證,沒有筆錄、清單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手段收集的與案件事實無關的物證、書證和其他證據,經鑒定或者評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物證、書證的照片、錄像和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的面貌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書證有變化或者變化跡象不能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收集物證、書證的程序、方法存在瑕疵,且無法補正或合理解釋的。如果下列任何缺陷得到糾正或合理解釋,則可以采用:

(1)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或者扣押清單的記錄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的名稱、特性、數量、質量不明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及復制件,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標明與原件相同,且沒有註明復制時間,或者沒有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件,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對制作過程和原件、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未署名的。

8.對毒品提取、扣押、稱量、采樣、檢驗等程序存在缺陷,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無法糾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不得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或者作出判決的依據。

1.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鑒定機構業務範圍和技術條件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2.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格、相關專業技能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3.送檢材料和樣品來源不明,或者因汙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4.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品不壹致。

5.鑒定程序違反規定。

6.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規範的要求。

7.身份證明文件缺少簽名和印章。

8.專家意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9.違反相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10.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勘驗、檢查筆錄明顯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鑒定不是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2.在鑒定前使鑒定人看到鑒定對象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3.鑒定活動不是單獨進行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4.被鑒定對象未與其他具有相似特征的對象混合,或者鑒定對象數量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5.對鑒定人有明顯暗示或者有明顯鑒定嫌疑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6.其他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鑒定記錄真實性的情形,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7.負責鑒定的偵查人員少於兩人,且不能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8.未向鑒定人詳細詢問被鑒定對象具體特征的,不能補正或給予合理解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9.對鑒定過程和結果未作專門、規範的鑒定記錄,或者鑒定記錄未經偵查人員、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10.鑒定記錄過於簡單,只有結果沒有過程,無法糾正或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11.如果案卷中只有鑒定筆錄,而沒有被鑒定對象的照片、視頻等材料,無法得知鑒定的真實情況,且無法予以更正或給予合理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偵查實驗條件與案發時明顯不同,或者有其他影響實驗科學結論的情形的,偵查實驗記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1.不能經審查確認的視聽資料,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不能經檢查、鑒定確認的視聽資料,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 .視聽資料制作、獲取的時間、地點、方式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的證明或者做出合理解釋的。

對制作、獲取視聽資料的時間、地點、方法有異議,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1.經審查不能確定電子數據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2.被篡改、偽造或者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電子數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電子數據被篡改、偽造,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或者有其他不能保證電子數據客觀真實的情形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3.對電子數據的任何增加、刪除或修改,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4.其他不能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5.對制作、獲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式有疑問,無法提供必要的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說明的。

6.未在封存狀態下調取且無法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7.筆錄或清單未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證人簽名或蓋章,且無法補正或無法給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8.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不明確且無法更正或合理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9.如有其他不能補正或不能合理解釋的瑕疵,不得作為最終裁決的依據。

1.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證據的,應當排除相關證據。

2.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辦案的根據。

3.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未加蓋接受被告人自首、坦白、揭發等的單位印章的。,或者收件人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4.留在現場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細小斑點、毛發等證據,未經指紋鑒定、DNA鑒定等手段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進行鑒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涉案物品、工具來源未經鑒定、估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材料的來源、提供者、提供時間、提取者和提取時間。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方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明確限定使用範圍的材料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不能確認其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6.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庭外調查核實,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核實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8.控辯雙方補充的、庭外調查核實獲得的證據,未經當庭陳述、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核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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