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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勞動力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是指特區用人單位聘用的人員,但公務員和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除外。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特區內招用職工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第四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第五條勞動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嚴格履行。第六條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七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采用書面形式,雙方各執壹份。

用人單位超過30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簽訂;對拒不報名者,勞動部門將按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人數處以每人50元罰款;因用人單位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未為其職工持有勞動合同的,勞動部門可按前款規定辦理。第八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達成協議並簽訂勞動合同條款,勞動合同成立。第九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生產(工作)內容;

(二)勞動合同期限;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4)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和時間;

(六)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第十條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下列方式之壹確定:

(壹)固定期限;

(2)沒有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壹定工作量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同意延長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具有深圳市戶籍的職工,男連續工作滿25年,女連續工作滿20年,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5年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十壹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技術和業務有特殊要求的,試用期可以延長,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同意繼續保持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期滿後,用人單位繼續留用員工不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或者不為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由勞動部門按未續訂勞動合同的人數處以每人50元罰款。第十四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壹)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以欺詐、威脅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部分被確認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應當經勞動爭議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十五條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部分條款無效的,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第十六條勞動合同中的無效條款經雙方協商修改後,雙方應當履行。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第十七條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變更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第十八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影響工作和生產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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