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最高法法官解讀新民事訴訟解釋如何應對執行程序中的四大難題?

最高法法官解讀新民事訴訟解釋如何應對執行程序中的四大難題?

文/趙金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綜合管理辦公室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綜合管理辦公室副主任葛

來源/法律應用,第4期,2015

第壹,實施基礎的明確性

啟動執行程序,必須符合法定條件。199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規定了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其中第1款第4項要求以生效法律文書作為執行的依據,其中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執行的標的和執行的進行。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法律文書中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法律文書中給付內容不明確等問題。

後壹種問題更為突出,主要有兩種情況:壹是法律文書的主文存在瑕疵,是因為法律文書的制作人沒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載明給付內容;第二,由於相關實體的法律規定不明確,相應作出的法律文書缺乏具體的支付內容。

第二種情況在實踐中比較常見,最典型的是合同延續的法律文書。這類法律文件的正文壹般表述為“合同有效,繼續履行”。這主要是因為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符合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這類法律文書雖然符合相關實體法的規定,但由於其給付內容不明確,能否作為執行的依據存在爭議。比如實踐中常見的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合同的判決,如果判決主文只是籠統地表述為“合同有效,繼續履行”,壹旦進入執行程序,執行人就要對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義務和責任進行判斷,補充合同條款,處理實體糾紛,這顯然不符合審判與執行相分離的原則。如果不允許申請執行這類判決,就會造成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無法通過公權力實現的問題,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制度也難以落實。

針對上述問題,《解釋》進壹步規定了執行依據的明確性。這壹規定明確了三個問題:壹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明確規定權利義務主體;第二,執行依據不僅要有給付內容,還要明確給付內容;第三,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應當在繼續履行的法律文書中明確規定繼續履行的內容。對於這壹規定,有幾個問題值得討論。

第壹,確認、形成等法律文書能否執行?

理論上,壹般認為判決的確認和形成沒有給付內容,不能作為執行的依據。但在我國執行實踐中,部分法院也從解決實際問題的角度出發,允許申請確認、形成等法律文書的執行。比如,根據執行法的壹般理論,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財產歸原告所有的判決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不能申請執行。原告可以憑判決書直接申請變更登記。但由於我國登記制度不完善和實際操作的原因,部分房屋登記機構不受理當事人的變更申請,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因此,在目前情況下,允許此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通過執行程序完成權屬變更登記,是合理的。

二、不符合明確性要求的實現依據如何處理?

根據執行條例第18條規定,執行依據不符合明確性要求的,在立案審查階段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但對於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如果發現執行依據內容不清,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

從實踐來看,有些法院在執行依據不明確的情況下,並不是簡單地駁回執行申請,而是先通過召集當事人協商或者征求制定執行依據的機構的意見來確定執行內容。如果確實無法執行,他們將決定駁回執行申請或終止執行程序。這種做法有利於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更徹底地解決糾紛,值得借鑒。

第三,關於繼續履行合同的法律文件內容的明確性。

該條對合同延續的法律文書提出了“明確具體履行內容”的要求。據此,司法解釋實施後,無論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類判決、裁定、調解書,還是仲裁機構作出的此類仲裁裁決,不再只需在正文中表述“合同有效,繼續履行”,還需註明需要履行的具體內容。對此,相關法律文件的制作部門應給予足夠的重視。

值得註意的是,在該條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對於合同繼續履行的法律文書,應當區分法院判決書和其他法律文書,對其能否作為執行依據作出不同規定。繼續履行合同是合同法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合法方式,法律明確規定不宜判決繼續履行合同。所以應該理解為,法院在作出這樣的判決時是權衡了成本和收益的,是其他違約責任不足以彌補當事人損害的判決,原則上應該是可以強制執行的,這壹點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具體案件中予以確認。

而調解書等其他法律文書的形成機制,顯然與判決書大相徑庭。調解是對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的確認,法院通常不涉及權衡合同履行成本和其他違約責任是否足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應當是損害賠償,而繼續履行作為國家以強制力擔保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應當有嚴格的標準和補充性。對確認合同繼續履行的調解書賦予這種效力,不符合立法目的。這壹意見雖未被司法解釋采納,但其提出的相關問題值得進壹步探討。

第二,關於具體事情的落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上述規定確立了執行程序中特定對象無法執行時的折價補償制度。這種制度的好處是,當執行交付特定貨物客觀上不可能時,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轉化為補償執行,有利於提高效率,盡快實現債權。

但這種做法也面臨諸多問題:折價賠償涉及實體法的判斷,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確定,超出了執行機關的職權範圍,違背了“審執分離”的原則。不僅如此,賠償數額在執行中直接確定,當事人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容易引發新的糾紛。在交付特定物的執行中,特定物毀損、滅失後引入損害賠償進入訴訟,既是審判與執行分離的要求,也是審判與執行銜接的體現。

基於上述考慮,《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將“九二意見”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改為:“被執行的標的物為特定標的的,應當執行原標的。原物已經毀損、滅失的,經雙方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未能就折價賠償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這壹規定既堅持了通過訴訟解決實體問題的基本思路,又允許當事人協商壹致的情況下折價賠償,可以更好地平衡“審執分離”原則和快速處理糾紛原則,避免當事人的訴訟疲勞,節約司法資源。

三、關於到期債權的執行。

關於到期債權的執行,“92意見”第三百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執行條例》第61-69條進壹步細化了到期債權的執行制度。

到期債權執行制度中的兩個突出問題

司法實踐中普遍反映,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存在兩個突出問題:第壹個問題是第三人利用異議權逃避債務。根據《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予審查。壹旦第三人提出異議,履行到期債權保全債權的通知效力即告消滅。在實踐中,第三人經常逃避執行。

第二個問題是,第三人仍然提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不存在的異議。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被執行人顯然不應再予以否認。但由於《執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了執行法院不得審查第三人異議的原則,第三人的異議造成執行困難。

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存廢之爭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原規定設計在原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兩項內容:壹是增加了債權執行與債權人代表訴訟的銜接,規定“第三人對其債務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認為第三人的異議不能成立的,可以在15日內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逾期不提起訴訟的,凍結債權的裁定無效。”二是增加了“第三人對被執行人所負債務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該債務不存在的異議”的規定。

然而,在司法解釋和論證過程中,對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存廢存在較大爭議。

壹種觀點認為,“92意見”關於第三人債權執行制度的規定存在法律障礙,應當刪除。主要原因如下:

第壹,合同是相對的,有正當理由突破合同的相對性;

第二,這壹規定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作出的。1999生效的《合同法》規定了代位權訴訟制度,用於解決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的代位權,以保護其債權。合同代位權的行使有明確的法律條件,符合條件才能行使;

第三,債權人的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行使,而不是在執行中行使;

第四,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執行到期債權,不能保護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種意見是在保留的基礎上完善第三人債權的執行制度,具體來說就是完善與代位權制度的銜接,禁止第三人否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的存在。主要原因是:

第壹,該制度在第三人不提出異議的前提下,沒有突破合同的相對性;

第二,該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正是為了配合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制度,達到保全債權的目的;

第三,大陸法系的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規定了這壹制度。

在討論過程中,上述兩種意見相互影響,最終的《解釋》第501條實際上是兩種意見的妥協,即在第二種意見的基礎上,吸收了第壹種意見關於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內容。

如何保護相關權利人?

對於如何保護相關權利人也是眾說紛紜。壹種觀點認為,應當賦予利害關系人與第三人同等的異議權,規定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強制執行該債權。理由是,如果對第三人的債權是通過代位訴訟實現的,第三人的其他債權人也可以通過加入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另壹種觀點認為,相關權利人應當通過案外人異議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權利。理由如下:首先,法律對相關權利人的權益提供了救濟。在對第三人行使債權的制度中,第三人具有特殊的地位,應當受到特殊的保護。但是,該制度中的其他相關權利人與其他執行程序中的權利人並無不同,不能享受特殊保護。相反,他們應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25條“反對執行”和第227條“反對案外人”、參與分配制度和破產制度得到平等保護。第二,如果規定相關權利人享有與第三人同等的異議權,實際上是架空了制度。《解釋》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理解和適用《解釋》第501條的規定,應當正確把握債權執行制度的精神,既要促進執行法律文書確定債權的實現,又要保護次債務人和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具體來說,要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壹,可以作為執行標的的債權僅限於到期債權,與部分國家和地區可以將未到期的債權作為執行標的不同。

第二,凍結債權需要裁定。在原司法解釋中,該條明確規定凍結債權需要有裁定書,壹方面與查封、扣押動產、不動產的法律文書相壹致,另壹方面也使凍結債權的執行程序更加規範。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執行人履行。第三人對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可以不繼續執行該債權,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代位訴訟尋求救濟。

第四,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如主張自己是到期債權的真正權利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救濟。需要註意的是,該條中的利害關系人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

第五,第三人不能否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這裏只規定了當事人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但法律文書作出後第三人已履行債務的,有權提出債務已履行的異議。

對於到期債權的強制執行制度,由於強制執行的標的是相對債權,涉及到對次債務人權利的保護,其理論構成和程序操作都非常復雜。德國、日本、韓國和臺灣省都用了大量的條文對此進行規制。我國現行司法解釋對債權強制執行制度的規定並不完善,這使得該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要進壹步加強理論研究和實踐研究,爭取盡快出臺專門的司法解釋,對這壹制度作出更加系統、細化的規定。

四、關於執行程序與破產制度的銜接

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定位差異及司法現狀

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都是強制執行債權的程序,但功能定位不同:執行程序以個別償還特定債權為目的,是對債務人個人財產的個別執行;破產程序以整體清償全部債權為目的,是對債務人全部財產的簡易執行。

在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破產時,如果仍然讓先申請的債權人優先受償,後申請的債權人得不到清償,違背了公平原則和債權平等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將執行程序轉入破產程序更為合理,以保證債務人的財產在同等級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

但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相當壹部分資不抵債的執行案件難以正常轉入破產程序,許多本應通過破產程序清理的債權債務在執行程序中被拖延,因此執行案件積壓居高不下。《企業破產法》實施以來,全國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數量連年低迷。2013年全國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不足2000件,反映出破產法在現實中運行不暢,功能難以發揮的困境。

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法律制度上看,主要有兩個原因:壹是破產程序的啟動程序僅限於當事人的申請,從執行到破產的道路並不順暢;第二,根據《實施規定》第96條,特殊情況下可以對企業法人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此外,這壹規定在實踐中經常被延伸,後期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有機會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按比例獲得補償,而未獲得強制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被排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外,因此往往不願意啟動相對復雜的破產程序。

關於執行轉破產和限制企業法人參與分配制度適用的說明

針對上述問題,在司法解釋修改過程中,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呼籲建立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有效銜接的制度。《解釋》充分吸收了這些意見和建議,並在四條(第513-516條)中規定了這壹問題。其中,主要包括實行轉破產制度和限制企業法人申請參與分配制度。

實行轉破產制度。

根據《解釋》第513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1款規定條件的,經申請執行人之壹或者被執行人同意,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並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所在地法院。

這壹規定的根本目的是在當事人申請之外增加啟動破產程序的新方式。司法解釋的初衷是建立“強制轉破產”制度,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將符合破產條件的被執行人直接移送至破產管轄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但由於破產法只規定了債權人申請和債務人申請兩種啟動破產程序的方式,該方案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最終未被采納。

根據該條規定,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條件的,執行法院要進行破產轉移的,必須征得申請人之壹或者被執行人的同意。當事人不同意的,執行法院不能直接移送。此外,根據《解釋》第514條的規定,執行法院移送案件材料並不壹定啟動破產程序,破產案件最終是否受理,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審查決定。為防止審查受理程序過度拖延,《解釋》明確規定,相關法院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並通知執行法院。《解釋》第515條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了破產案件是否受理以及破產宣告對執行程序的影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或者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分別解除保全措施和終結執行;破產案件不予受理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對參與分配的限制適用於企業法人。

如前所述,根據《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被撤銷、註銷或者關閉而未進行清算”的企業法人,可以成為參與分配制度的適用主體。從實踐角度看,該條的適用範圍相當廣泛,主要是因為:第壹,該條中的“終止”不是壹個規範的法律概念,容易適用於資不抵債的企業法人;二是當事人申請破產的動力不足,地方政府基於各種現實考慮不願意讓企業破產,因此啟動破產程序存在實際困難;第三,從公平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並且為了減輕申訴和請願的壓力,執行法院往往很難堅持在采取執行措施的順序上實現債權。參與分配制度對企業法人的例外適用及其在實踐中的擴大,無疑是破產程序不能充分發揮作用的壹個重要原因。

為解決這壹問題,《解釋》第516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交破產案件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拒絕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以執行變價所得財產清償,扣除執行費用並優先清償債權後,按照財產保全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順序清償普通債權。

據此,對於不能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法人,在執行中應貫徹“優先原則”,在采取強制措施的先後順序上實現債權。這壹規定可以“強制”申請執行措施的債權人申請啟動破產程序,有效解決了破產程序啟動難的問題。

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制度是《解釋》新增的壹項重要制度,旨在緩解執行積壓和破產法操作性差的實踐問題。然而,破產程序運行不良的原因是復雜的。雖然增加這個新系統會解決壹些問題,但絕不是萬能的。而且制度本身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面臨很多困難,特別是在案件難以進入破產程序,執行法院必須適用516條普通債權適用優先原則的情況下,會面臨很大的壓力。

在這方面,有必要加強執行法院和破產法院之間的聯系與合作。壹方面,執行法院要充分實現破產程序的功能,引導當事人達成壹致後轉入破產,對依法不能進入破產程序的案件適用《解釋》第516條的規定,實現制度的反向功能。另壹方面,破產法院也應排除來自各方的影響,對執行法院移送的案件,經審查符合破產條件的,予以受理。對於有關部門出於社會穩定等原因介入破產的案件,要積極溝通協調,全力爭取有關部門的支持和配合。今後,要進壹步細化和完善執行與破產的法律制度,進壹步理順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關系,使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更好地各司其職,相互充分利用,既實現債權,又公平高效地實現債權。

  • 上一篇:中國和澳大利亞有引渡條例嗎?
  • 下一篇:傳統文化名言警句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