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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的內涵

戒嚴法和憲法

在專制制度下,統治者以國家的名義行使絕對的無限主權。戒嚴也是專制統治者應對突發事件的政治措施,自然不需要立法來規範和限制。戒嚴令是憲政的產物。在憲政下,國家的統治權力和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嚴格保障。即使在社會動蕩時期,國家采取戒嚴措施,意圖是適當改變權力和權利的分配方式,也應遵守憲法和戒嚴。因此,在當代國家,戒嚴事項往往在憲法中得到明示或暗示的規定。法國(1815和1848的憲法)、波蘭(1921的憲法)、日本(明治憲法)、巴西(1946的憲法)、巴拿馬(1948的憲法)還有壹些國家暗示或規定了緊急指揮權範圍內的戒嚴,如德國(魏瑪憲法)、法國(1958或者把戒嚴當成戰爭權的必要屬性,比如美國。戒嚴意味著社會秩序的重新調整和主要利益的重新分配。戒嚴在國家緊急狀態下堪稱“小憲法”,影響著社會生活的幾乎所有內容。而各國憲法中的戒嚴條款只是原則性的規定,所以很多國家在憲法戒嚴條款的授權下進壹步制定了戒嚴。

從憲法的角度看,戒嚴法的本質是國家權力的擴張和公民權利的削減,是重新界定主體利益邊界的法律。憲法的核心內容是權力和權利,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進行了明確而嚴格的界定。任何其他普通法律都不能超越憲法規定的界限,否則就是違憲,導致自身無效。那麽,實施戒嚴令是否違背憲法原則呢?應該如何理清兩者的關系?

首先,戒嚴和憲法的立法目的是壹致的。憲法是國家的基礎,意在“確保國內和平,準備公共防禦,促進全民福利”(《美國憲法》序言)。在平時,國家沒有內憂外患,可以嚴格按照憲法規定謹慎使用政府權力,盡力保障公民權利。如果有戰爭,有社會動亂,有憂患,國家危在旦夕,那麽國家和國民就成了“同命”,而“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人與人之間,安已經下蛋了”?所以,在戰時,國家至上,國家權力至上的情況下,必須賦予政府更大的權限,允許其采取必要的戒嚴措施,限制公民的部分自由,或者犧牲公民的部分權利,以應對緊急戰爭,保證國家的獨立和主權完整,然後才談保障公民權利。“和平時期的神聖權利不僅在戰時是必要的,而且必須讓位於保衛國家的最高權利”。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相輔相成,齊頭並進。和平時期通過維護民權鞏固國家權力,戰時通過維護民權鞏固國家權力。戒嚴表面上是限制公民權利,但其最終目的是保護和發展公民權利,這與憲法的立法宗旨是壹致的。

其次,戒嚴法是憲法的下位法,不能違反憲法的基本原則,甚至不能廢除、變更或停止憲法。憲法是所有法律規範的母法,任何法律都不能對憲法做任何細微的改動,這是憲政的基本原則。即使對於戒嚴法來說,它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和國家權力的擴張也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雖然憲法允許它調整通常的憲法秩序,但它也必須被限制在嚴格的範圍和程序內。比如,許多國家的憲法都嚴格規定了戒嚴的宣布機關、宣布程序、宣布效力和戒嚴時間,憲法不得修改(巴西新憲法第21946條附5項),戒嚴措施不得觸及國家、政府等基本國家制度。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戒嚴是國家在關鍵時期的無奈之舉。“在任何時候、任何環境下,憲法都是保護各階層人民的屏障。人們智慧發現的最毒的理論,就是主張政府可以在危機時刻停止適用憲法中的重要條款。”如果在緊急情況下用戒嚴代替憲法,擴大後的國家權力將不受限制,必然走上專制之路。防止這種情況的方法是要求戒嚴在任何情況下都要遵守憲法。

再次,戒嚴對社會主體利益的再分配是基於憲法的授權,而非違憲。戒嚴令通常規定,在戒嚴期間,限制或禁止妨礙國家安全和軍事行動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請願和自由通信,甚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工作、教育、自由貿易和財產權。相反,政府有權采取壹些強有力的措施來控制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行使壹些和平時期不能享有的權力。戒嚴令的這些規定,重新分配了社會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到憲政體制的重大調整。從表面上看,這是憲法內容的改變,但這並不違憲,因為憲法允許戒嚴在國家危急情況下對憲法內容進行某些改變。憲法之所以這麽規定,其實是權宜之計,最終目的是讓國家盡快走出混亂,恢復憲法秩序。所以,在維護憲政方面,戒嚴令與憲法是壹致的,區別只在於發揮作用的時間和采取的方式。

但也有不少人認為,戒嚴屬於緊急自衛法,必要時可以根據情況采取壹切措施,甚至可以不受憲法約束。美國國父、美國第三任總統托馬斯·傑斐遜最反對和平時期違反憲法,但他更希望看到非常時期停止憲法的限制。他曾說:有壹句法律諺語,“刀光劍影中,法律無聲”。如果將來有強敵進攻,自保就是最高的法律。我更希望看到包庇漢奸的法律形式被廢除,這樣善良的人們才能安全。如果用法律的手銬綁住我們的手,我們還能贏嗎?當法律成為自我保護的障礙時,必然會轉向戒嚴。這種認為為了“公共安全”和“迫切需要”可以無視憲法的觀點是極其錯誤的。憲法是憲政國家實施憲法的源泉,戒嚴令的制定和實施也是對憲法的實施和保護。沒有憲法,戒嚴就沒有存在的法律依據,沒有憲法,國家就沒有存在的法律依據。如果國家存在的合法性還存疑,戒嚴還有什麽意義?而且“急需”和“公共安全”都是含義廣泛的詞,彈性極大。如果因為這些原因可以停止憲法的實施,壹些野心勃勃的當權者就會以“急需”或“公共安全”為借口,隨時停止憲法的實施,以達到他的專制目的,這樣憲法就會失去穩定性和嚴肅性。那麽,我們怎樣才能捍衛憲法而不被它束縛住手腳呢?有學者提出“最迫切需要,損害最小”原則,即“如果不承認實施戒嚴,可以明確停止憲法,但由於“最迫切需要,損害最小”,可以采取彈性解釋,盡量減少憲法中的限制性條款,使憲法中的彈性條款(。不必著眼於憲法文本的解釋和形式的限制,而應註重‘正當組織’和‘憲法精神’。”這種方法既維護了憲法的尊嚴,又兼顧了實際需要,是壹種有益的選擇。

戒嚴與非常時期的法律

非常時期是指國家處於對外戰爭、內部叛亂、自然災害和瘟疫或金融和經濟危機的時期。國家為抵抗外來侵略、保衛領土、捍衛主權、恢復社會秩序而制定的壹切法律,都可以稱為“非常時期法”。與和平時期的法律相比,緊急狀態法有以下三個特點:

1,執行時限。即此類法律的實施僅限於非常時期,壹旦非常時期結束,即失去效力。例如,戒嚴令的執行效力始於發布戒嚴令,終於發布戒嚴令;動員法的實施限於動員令發布後、復員令發布前的特定時期。

2.有效性的條件性。這種法律壹經制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與普通法律的區別在於,非經法定程序不能生效或失效,即非常時期的法律是有生效和失效條件的法律。

3.權力的膨脹性。非常時期的法律往往賦予行政機關和軍事機關比平時大得多的權力,比如賦予行政機關更大的委托立法權和行政司法權,擴大軍事法院的審判管轄範圍等。

為了應對突發事件,大多數國家都制定了完備的應急法,如英國國土防禦法1914,緊急權力法1920,愛爾蘭恢復秩序法1920,緊急權力防禦法1939。法國在兩次世界大戰中頒布的授權法,美國的國防建設促進法和國防動員法,1941的戰時征用法,1942的緊急物價管制法,19438的國防動員法。

戒嚴是在國家動亂的時候實行的,當然屬於非常時期的法律。如前所述,英美法系沒有戒嚴法典,而是在非常時期的其他法律中規定戒嚴法事項。屆時將援引其他非常時期法律實施戒嚴。當依據非常時期法律采取的戒嚴措施與和平時期法律的規定發生沖突時,以非常時期法律為準,體現了立法者“在緊急情況下,國家利益優先”的立法思想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然而,在歐洲國家,戒嚴法大多是成文法。在緊急情況下,當局有權嚴格按照戒嚴法發布戒嚴令和采取戒嚴令措施,而無需在非常時期參照其他法律。與英美法系相比,其戒嚴令制度更加嚴謹、規範、具有可操作性。

《全國動員法》可以說是非常時期法律體系中最重要的壹部法律。“動員者是指當戰爭發生或即將發生時,政府發布動員令,嚴密組織和合理控制國家的壹切人力物力資源和壹切有形無形的潛力,將國家的和平局面變為戰時局面,使其充分發揮戰鬥力,從而戰勝敵人,保證國家和民族的生存。”狹義的國家動員法是指專門的國家動員法典。從廣義上講,國家動員法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三個層次。憲法經常規定有國家動員條款。比如,我國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全國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憲法動員條款是制定全國動員法的權力來源。至於國家動員法,基本上包括國家動員法、軍事征用法、防空法、戒嚴法等等。可見,戒嚴是國家動員的手段之壹,廣義上的戒嚴屬於國家動員法的壹部分。

戒嚴法和和平時期法

和平時期的法律是國家維護正常憲法秩序的法律。壹旦社會出現混亂,憲政出現危機,主權和獨立遭到破壞,權力機關就可能適用非常法律,采取非常措施,如“在重要地區和部門增加警衛,加強巡邏;加強公共安全措施,例如對人員、車輛、船只、飛機航行、新聞和通信的通行以及組織搜查實行限制或控制;鎮壓暴力等。”

英美沒有戒嚴令法典,其戒嚴令散見於憲法、其他非常法律和臨時頒布的各種戒嚴令。“當普通法律失效時,就作為粗糙的替代品”,即普通法律失去了賴以實施的社會基礎,不足以應對戰爭危機。它們暫時被部分或全部戒嚴所取代,然後在戒嚴解除後恢復其法律效力。因此,英美實施戒嚴時,如果平時的法律與戒嚴相沖突,以戒嚴為準。

歐洲各國的戒嚴令法典明確規定了實施條件、發布機關、發布程序以及戒嚴令機關的權限,戒嚴令權限範圍內的事務不受普通法律約束。法典化的傳統使得歐洲國家的戒嚴法與和平時期法之間的有效範圍相對清晰,因此壹般不存在法律沖突。如果普通法和戒嚴法都規定同壹事項,則戒嚴法應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規則適用;如果有些事項戒嚴法沒有規定,而和平時期法有規定,就應該遵循和平時期法。戒嚴宣布後,壹些和平時期的法律可以繼續適用,但壹些規定會因情況而改變,如擴大適用範圍、加強對違法行為的懲罰、改變案件管轄等。這種現象可以理解為和平時期法律的“戒嚴”。

英美和歐洲國家都在努力協調戒嚴法與和平時期法的關系,使之相互符合,為憲政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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