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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為懲治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1《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是當前乃至今後壹個時期加強金融監管、規範金融活動的重要依據和手段。它的頒布實施是我國金融法制建設的壹件大事,是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舉措。

2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依照本辦法被辭退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任職,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予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紀律處分的,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壹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相當於原職務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予聘任,並在全國性報紙上予以公告。

法律依據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壹條為了懲治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處罰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依照本辦法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依照本辦法被辭退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任職,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予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紀律處分的,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壹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相當於原職務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予聘任,並在全國性報紙上予以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董事、副董事;信用社的董事長、副董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第四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離職後,在金融機構工作期間被發現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合並或者撤銷,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或者撤銷分支機構、代表處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a)更改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和更換。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的罰款;金融機構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準。

未經依法批準,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金融機構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罪、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範圍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範圍從事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對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代表處不得從事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代表機構從事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代表處。

第十壹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表外業務:

(壹)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進行記錄和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同壹賬戶內存款、貸款等不同業務的凈額結算;

(三)營業收入不計入會計賬簿;

(4)其他表外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利用表外客戶資金非法借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隱瞞重要事實的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統計報告。

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會計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據。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發行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不得承兌、貼現、支付或者保證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

金融機構承兌、貼現、支付或者保證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金融損失的,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承兌、支付、保證非法票據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單位基金,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的;

(三)擅自開辦新型存款業務的;

(四)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範圍、期限和最低金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開立多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向關聯方發放信用貸款;

(2)向關聯方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的同類貸款;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向關聯方非法發放貸款罪、非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1)借入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借入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備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的;

(四)在全國統壹的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借貸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暫停或者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產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對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非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現金管理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透支持卡人或者幫助持卡人用信用卡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信用卡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對持卡人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幫助持卡人用信用卡取現;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壹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金融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用財政存款或資金。

金融機構扣押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至撤職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和海關依法凍結、扣劃納稅人的存款。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收損失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及時報告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款等異常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申報國際收支的。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對證券、期貨交易的資金結算和新股申購透支。

商業銀行透支資金結算進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申購新股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對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金融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對財務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托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托或者信托業務為名吸收公眾存款或者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托或者信托業務。

信托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對信托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支付的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收入,不得列入金融機構的成本和費用。

第三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壹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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