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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法律顧問應該是壹個什麽樣的人?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的指導意見

銀監發[2016]49號

各銀監局、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法治政府建設綱要(2015-2020)》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實施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律師制度的意見》的通知(銀監會中央辦發[2016]30號), 貫徹落實《中國銀監會黨委關於貫徹落實中央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決定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65 438+05]5號),加強銀行業法治建設,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風險管理水平。

1.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完善法律風險管理框架,將法律顧問工作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是指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人員。擬在銀行業金融機構擔任法律顧問的人員應當具備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已在銀行業金融機構擔任法律顧問但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繼續履行法律顧問職責。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壹)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

(二)列席本組織管理層決定的有關會議;

(三)對涉嫌損害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根據工作需要,查閱本機構的有關文件和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5)獨立工作,不受其他部門幹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授予的其他權利。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章制度,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維護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銀行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經營。

(三)負責提出法律意見、起草法律文書等法律工作的合法性;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規定的其他義務。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規範的法律顧問工作制度,明確法律顧問的工作序列、評價體系,以及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的權限和流程,確保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的順利開展。

六、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政儲蓄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設立專職總法律顧問,專職總法律顧問不得兼任內部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其他職務。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信托公司以及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設立總法律顧問。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向行長(總經理)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總法律顧問制度納入本行規章制度,建立總法律顧問與董事會直接溝通的機制。總法律顧問是否納入高級管理層管理,由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自身經營狀況確定;納入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應當符合本指導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等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

八、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熟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規章;

(二)熟悉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風險管理制度和流程;

(三)熟悉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並在金融行業法律部門工作6年以上,具有法律工作經驗和能力;

九、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資格考試。在資格審查過程中,應當聽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法律部門的意見。

X.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法律工作並出具法律意見,履行以下職責:

(壹)貫徹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的要求;

(二)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風險管理,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

(三)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大經營決策,並就相關法律風險發表意見;

(四)負責建立本單位的法制工作制度,管理本單位的法制工作部門;

(五)負責指導和協調分支機構的法制工作,對分支機構法制工作負責人的任免提出建議;

(六)負責指導和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並表管理子公司的法律工作。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十壹、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第壹季度末向銀行業監管機構法律部和機構監管部門提交法律顧問工作報告。

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每年向行長(總經理)提交法律風險報告。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重大法律風險時,總法律顧問應當向行長(總經理)報告,同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法律部和機構監管部報告。

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大決策。在提交決策機構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中,應當附有由總法律顧問簽署的專項法律風險評估報告,總法律顧問有權發表獨立的法律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大關聯交易發表獨立法律意見。

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是指為承擔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而設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制機構負責人對總法律顧問負責。

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法律機構配備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法律顧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總行(公司)應設立獨立的法人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公司)應當設立獨立的法人機構或者崗位。

十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壹)起草或參與起草、審議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要規章制度;

(二)章程制定、組織架構設計、管理職能分工的法律論證;

(三)起草或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合同,制定標準合同文本;

(四)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分立、合並、破產、解散等重大經濟活動,辦理相關法律事務;

(五)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產品、創新和業務行為進行法律審查,並出具法律意見。

(六)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法治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培訓制度;

(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提出意見,並協助有關部門整改;

(八)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保護;

(九)參加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訴訟、仲裁、調解、行政復議和聽證;

(十)加強法治文化教育,負責對職工進行法治宣傳教育;

(十壹)負責聘請律師,與律師溝通,監督和評價律師工作;

(十二)就重要法律問題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溝通;

(十三)代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法律協調工作;

(十四)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法律問題的研究;

(十五)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交辦的其他法律工作。

十七、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外機構應設立獨立的法律機構,並定期向總行(公司)法律部報告工作。總行(公司)法律部應加強對境外機構法律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境外機構法律機構應當承擔本指引規定的職責,特別關註屬地監管國家(地區)的國別風險狀況,熟悉屬地監管國家(地區)的法律制度,加強與屬地監管國家(地區)監管當局、警察當局和司法機關的溝通協調。

十八、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法律風險管理評價和考核制度,將法律風險管理納入分支機構、營業部及其負責人的績效考核指標體系。

十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法律風險責任追究機制,依法追究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法律風險責任人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二十、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保障法律顧問和總法律顧問的權利,並為其工作創造條件。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項法制預算,為法制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保障。

二十壹、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的工作和法律風險管理的有效性,並將評價結果作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評級的重要因素之壹。

二十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定期監督檢查本指引的執行情況,並報告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情況。

二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根據其違法情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采取監管措施:

(壹)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的;

(二)重大經營活動未經依法審計,或者雖經審計但不采納正確的法律意見,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和法律顧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根據其違法情節,采取監管措施:

(壹)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銀行業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明知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行為,未予警告或者制止的。

二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聘請法律顧問,聘請法律顧問的具體管理規則由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行制定。本指南中指定的法律顧問不包括外部法律顧問。

二十六、2017年底前,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要進壹步推進法律顧問制度,建立健全法律工作機制。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信托公司等機構要逐步建立法律顧問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適合自身風險狀況的法律工作體系,切實提高銀行業法律風險管理水平。本意見執行中遇到的問題應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2016 165438+10月16

(此復印件送銀監分局和當地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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