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企業的探礦活動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質勘查作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金屬和非金屬礦產資源的地質勘查。
本規定所稱地質勘查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質,從事金屬和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查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第四條地質勘查單位對本單位的地質勘查作業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的從事礦產地質勘查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法人組織(以下簡稱地質勘查主管單位),負責對本地質勘查單位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地質勘查作業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勘查作業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安全生產責任第六條地質勘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確保安全生產。第七條從事鉆探工程和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八條地質勘查單位從事地質勘查活動,應當將其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和批準文件或者地質勘查項目合同報工區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檢查。第九條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制度和規章制度:
(壹)安全生產責任制的主要負責人、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職能部門和崗位;
(2)崗位操作安全規程和工作操作規程;
(3)現場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五)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系統;
(6)安全投入保證體系;
(七)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報告、應急預案管理和演練制度;
(九)勞動保護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十)安全生產考核和獎懲制度;
(十壹)其他必須建立的安全生產制度。第十條地質勘查單位及其主管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壹)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地質勘查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不少於2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2)下屬地質勘查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0人的主管地質勘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的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總數不足30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於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第十壹條地質勘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地質勘查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地質勘探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第十二條在地質勘查單位從事坑探工程作業的人員,首次上崗前應當接受不少於72小時的安全教育培訓,此後每年應當接受不少於20小時的安全生產再培訓。第十三條地質勘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納入生產成本,專戶存儲,規範使用。第十四條地質勘查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安全管理應當符合《地質勘查安全規程》(AQ2004-2005)的規定。第十五條探坑工程的設計方案應設有安全專篇。安全用品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未經審查同意,有關單位不得施工。
探坑項目安全條款的具體審查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