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修訂版)
(20171年10月23日國家質檢總局令第65438號公布,根據2017年2月27日國家質檢總局關於修訂的決定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雙邊或者多邊條約、協定等條約性文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允許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和使用的舊機電產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舊機電產品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電產品:
(壹)已經使用(不包括使用前經過測試和調試的設備),仍具有基本功能和壹定使用價值的;
(2)未使用,但超過質量保證期(非保修期);
(三)未使用,但存放時間過長,造成明顯有形損耗的零部件;
(四)新舊零件混用;
(五)改造後。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進口舊機電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健康、環保、防騙、節能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第五條進口舊機電產品實行口岸檢驗、目的地檢驗和監督管理。價值高、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和環保項目的高風險進口舊機電產品,需要進行裝運前檢驗。
實施裝運前檢驗的進口舊機電產品名單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並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上公布。
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結果與口岸檢驗和目的地檢驗結果不壹致的,以口岸檢驗和目的地檢驗結果為準。
第六條舊機電產品進口商應當誠實守信,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並對其進口的舊機電產品質量承擔主體責任。
第二章裝運前檢驗
第七條需要實施裝運前檢驗的進口舊機電產品,收貨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或者委托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
國家質檢總局不會指定檢驗機構對舊機電產品進行裝運前檢驗。
裝運前檢驗應在貨物裝運前完成。
第八條收貨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裝運前檢驗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或者派出檢驗人員參與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
第九條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進行。
裝運前檢驗的內容包括:
(壹)對安全、衛生、健康、環保、防騙、能耗等項目做出初步評價;
(二)檢查產品名稱、數量、規格(型號)、新舊、殘損等是否與合同、發票等貿易單據相符;
(3)是否包含或攜帶禁止進口的貨物。
第十條委托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的,應當誠實守信,按照本辦法第九條和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裝運前檢驗。
第十壹條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檢驗機構完成裝運前檢驗後,應當出具裝運前檢驗證書,並附裝運前檢驗報告。
檢驗證書和隨附的檢驗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檢查依據準確,檢查情況清楚,檢查結果真實;
(二)有統壹的、可追溯的編號;
(3)檢驗報告應包括檢驗依據、檢驗對象、現場檢驗、裝運前檢驗機構和授權簽字人的簽字等內容。
(四)檢驗證書中不得包含檢驗報告中的檢驗結論和處理意見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進口舊機電產品;
(5)檢驗證書和所附檢驗報告的文本應為中文。以中外文發行的,以中文為準;
(六)檢驗證書應有明確的有效期,由發證機構根據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情況確定,壹般為半年或壹年。
工程機械的檢驗報告除滿足上述要素外,還應逐項列出名稱、HS編碼、規格、產地、發動機號/車架號、制造日期(年)、運行時間(小時)、檢驗報告、維修記錄、操作說明書的驗證等。
第三章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
第十二條進口舊機電產品到達口岸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檢驗檢疫手續:
(壹)合同、發票、裝箱單和提單;
(2)需要進行裝運前檢驗的,還應當提交檢驗檢疫部門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
第十三條口岸檢驗檢疫部門受理報檢後,應當出具註明“進口舊機電產品”字樣的通關證明。
第十四條口岸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實施口岸檢驗。
實施口岸檢驗時,檢驗數據應逐批核對。必要時,對進口舊機電產品是否與檢驗數據相符進行現場核查。
口岸查驗的其他工作按照口岸查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目的地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實施目的地檢驗。
第十六條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的目的地檢驗包括:壹致性驗證、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檢驗。
壹致性檢查:
1.檢查產品在外觀和包裝上是否有缺陷或損壞;
2.檢查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產地等商品實際情況是否與檢驗數據和裝運前檢驗結果壹致;
3.對進口舊機電產品實際使用情況進行抽查,重點檢查特殊貿易方式進口舊機電產品實際使用情況是否與申報壹致。
(2)安全項目檢查:
1.檢查產品表面缺陷、安全標誌和警告標誌;
2.檢查產品靜止時的電氣安全和機械安全;
3.檢查產品在運行狀態下的電氣安全和機械安全,以及設備運行的可靠性和穩定性。
(三)衛生環保項目檢查:
1.檢查產品衛生狀況,查看食品安全項目涉及的食品加工機械、家用電器是否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
2.檢查產品在運行狀態下的噪音、粉塵含量、輻射、排放是否符合標準;
3.檢查產品是否符合中國相關能效限定標準。
(四)對裝運前檢驗中發現的不合格項目驗證技術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對裝運前檢驗未涉及的項目進行檢驗;必要時,對已實施的裝運前檢驗項目進行抽查。
(五)其他項目的檢驗按照同類機電產品檢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的物品在目的地檢驗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收貨人銷毀,或者簽發退運通知書並書面通知海關;其他不合格項目可在檢驗檢疫部門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復檢合格後方可銷售或使用。
經目的地檢驗不合格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為成套設備和材料,出具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檢驗檢疫部門進行技術處理和復驗後,方可安裝使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及其代理人、進口商及其代理人、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及其隨附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在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中,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可以發出警告通知書,並決定不予認可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和隨附的檢驗報告,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條舊機電產品進口商應當建立產品進口、銷售和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出口商和買方的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檢驗檢疫部門可以檢查轄區內進口商的進口、銷售和使用記錄。
第二十壹條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按照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的有關規定,對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安全問題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職責時,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履行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職責,遵紀守法,維護國家利益,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銷售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未經檢驗擅自進口的舊機電產品的,由檢驗檢疫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予以沒收,並處進口舊機電產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銷售、使用未經法定檢驗、抽查或者驗證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使用的進口舊機電產品。 並處違法銷售和使用的進口舊機電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擅自變更檢驗檢疫部門抽取的樣品或者檢驗檢疫部門進口的舊機電產品的,由檢驗檢疫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舊機電產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檢驗代理人或者檢驗人員未提供進口舊機電產品真實信息、未取得檢驗檢疫部門相關單證,或者拒絕依法報檢進口舊機電產品的, 檢驗檢疫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進口舊機電產品貨值金額5%至2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進口國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裝運前檢驗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退運;情節嚴重的,由檢驗檢疫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處以1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檢驗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檢驗檢疫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職責時,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違法失職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通過特殊監管區域進口的舊機電產品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壹條進口舊機電產品涉及的動植物檢疫和衛生檢疫工作,按照出入境動植物檢疫和國境衛生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對進口國禁止進口的舊機電產品,應當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2年6月5438+2月31日發布的《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辦法》和2003年8月65438+8月發布的《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程序規定》同時廢止。[1]
內容解釋、編輯和廣播
為加強對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國家質檢總局於2002年2月365438日頒布了《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總局令第37號)。現將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壹、為保證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將《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延期至2003年8月1日。
2.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自合同或者協議生效之日起90天前,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備案。申請人應當填寫《進口舊機電產品備案申請書》(格式可從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下載),說明產品名稱、型號、數量、金額、原產地、生產日期、用途等。並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人、收貨人和發貨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2)合同或有約束力的協議;
(三)國家允許進口的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裝運前預檢驗申請書;
(5)進口舊機電產品清單(包括:名稱、代碼、數量、規格型號、產地、生產日期、生產廠家、新舊狀況、價格、用途)。
(6)其他相關資料。
三。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受理備案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記錄》;不需要裝運前預檢驗的,應當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免於裝運前預檢驗證書。
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申請裝運前預檢驗:(三種情形,第***26類)
(1)涉及人身健康安全、衛生環保的大型二手設備。1,食品加工機械與設備;
2.石化設備;
3.紡織設備;
4.能源和核設備;
5.電子、儀器及其加工設備;
6.建築設備;
7.冶金和采礦設備;
8.農業和印刷機械及設備;
9、金屬和非金屬加工設備;
10,林業、制漿造紙設備;
11,發電機組,包括柴油機、汽油機、發電機及其附件;
12,其他機械設備。
(二)國家貿易主管部門批準的、國家有特殊需要的進口舊機電產品。
1、汽車和摩托車(含發動機)、自行車、專用運輸車輛及其零部件;
2、工程建築機械及其零部件;
3、醫療設備、器具及其零件、備件;
4.電焊機,例如小型交流弧焊機、交流弧焊機、DC弧焊機、TIG弧焊機、MIG/MAG弧焊機、埋弧焊機、等離子弧焊機、電阻焊機、用於弧焊變壓器的電擊保護裝置、焊接電纜耦合裝置、焊機的送絲裝置、TIG焊炬、MIG/MAG焊炬、電焊鉗等。
5.電動工具,包括電鉆(包括沖擊鉆)、電動螺絲刀和沖擊扳手、電動研磨機(包括角向研磨機、直向研磨機、模具研磨機、濕式研磨機、電動研磨機、拋光機和盤式砂光機)、砂光機(包括平砂光機、圓形砂光機和帶式砂光機)、圓鋸、電錘(包括電動鎬)和用於不可燃液體的電動噴槍。刀鋸)、插入式混凝土振動器、電鋸、電刨、電動修枝剪和電動剪草機、電動木材銑邊機、電動石材切割機(含大理石切割機)等。
6、燃氣竈具、工業或實驗室電爐和烤箱、防火安全註意事項等。;
7、彩色膠片沖洗設備及零配件和附件;
8、電子遊戲機、遊藝設備及零配件、配件及零件等。;
9、健身器材和用具等。;
10,個人電信終端產品,如無繩電話、移動電話、尋呼機及零配件;
11.辦公設備,如打字機、文字處理器、電子計算器、自動數據處理設備(包括打印機)、其他辦公設備、傳真機、電傳打字機、幻燈機、微型閱讀器、正射投影儀、其他圖像投影儀、復印設備、繪圖儀、掃描儀、收銀機及上述貨物的備件、附件和零件。
12、個人計算機及其零件、部件、附件(包括臺式和便攜式計算機及其顯示器、pc機、服務器等。)、電源(包括內置開關電源、電源適配器、充電器、UPS)等相關產品;
13,家用電器,如冰箱和冰箱壓縮機、洗衣機和烘幹機、家用電動壓縮機、電風扇、空調、吸塵器、電熱水器、電烤箱、電飯煲、微波爐、食品電處理器、液體電加熱器、家用和類似用途的電熨鬥、皮膚和頭發護理器具、電視機和顯像管、組合音響、有源揚聲器、錄音機、錄像機。
14,其他民用機電產品。
(三)8年前(含8年)制造的機電產品。
不屬於上述情形的進口舊機電產品,免於裝運前預檢驗。
五、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備案申請人應持《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表》和申請裝運前預檢驗的備案產品清單及時向預檢驗機構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