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4號發布)
第壹條為了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制止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反壟斷和知識產權保護的目標是壹致的,即促進競爭和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和公眾的利益。
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不適用《反壟斷法》;但是,反壟斷法適用於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價格壟斷除外)。
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包括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區域市場,應當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相關市場界定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的反壟斷執法工作中,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是技術市場,也可以是包含特定知識產權的產品市場。相關技術市場是指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技術和可以相互替代的類似技術之間的競爭所形成的市場。
第四條經營者不得通過行使知識產權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壹款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有相反證據證明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除外:
(壹)競爭經營者在受其行為影響的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合計不超過20%,或者在相關市場中能夠以合理成本獲得至少四種其他獨立控制的替代技術;
(二)經營者和交易對方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均不超過30%,或者在相關市場上至少有兩種其他獨立控制的替代技術可以以合理的成本獲得。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市場支配地位是根據《反壟斷法》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認定和推定的。經營者對知識產權的占有可以成為決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壹,但不能僅僅依據其對知識產權的占有就推斷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七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其知識產權,不得在其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的便利條件時,排除、限制競爭。
在認定前款所述行為時,需要同時考慮以下因素:
(壹)該知識產權在相關市場中無法被合理替代,且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競爭所必需;
(二)拒絕許可知識產權將對相關市場的競爭或創新產生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或公眾的利益;
(3)許可知識產權不會對經營者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第八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從事下列排除、限制競爭的交易限制行為:
(1)限制交易對手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2)限制交易對手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第九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搭售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商品,排除、限制競爭:
(壹)違反交易習慣、消費習慣等強行捆綁銷售或者組合不同商品。或者忽視商品的功能;
(二)實施搭售行為,使經營者將其在搭售商品市場的支配地位擴大到搭售商品市場,排除、限制其他經營者在搭售商品或者搭售商品市場的競爭。
第十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不得實施下列以不合理的限制方式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壹)要求交易對手對改進後的技術進行獨家反饋;
(二)禁止交易對手質疑其知識產權的有效性;
(3)在許可協議期滿後,限制對方使用不侵犯知識產權的競爭性商品或技術;
(四)繼續行使已經到期或者被認定無效的知識產權權利;
(五)禁止交易對手與第三方進行交易;
(六)對交易對手施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
第十壹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歧視同等條件的交易對手,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二條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不得利用專利池排除、限制競爭。
專利池成員不得利用專利池交換產量、市場劃分等競爭敏感信息,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的除外。
無正當理由,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專利池管理機構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利用專利池排除、限制競爭:
(1)限制合資企業成員作為獨立許可方在合資企業之外許可專利;
(二)限制合營成員或被許可人獨立或與第三方聯合開發與合營專利相競爭的技術;
(三)強迫被許可人將改進或者開發的技術獨家許可給專利池管理機構或者專利池成員;
(四)禁止被許可人質疑聯營專利的有效性;
(五)在交易條件上給予聯營成員或同壹相關市場的被許可人同等條件;
(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本規定所稱專利池,是指兩個以上專利權人之間以某種形式將各自專利許可給第三方的協議。其形式可以是專門為此成立的合資公司,也可以委托給合資成員或獨立第三方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不得利用標準(包括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實施,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在制定、實施標準過程中實施下列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壹)在參與標準制定過程中,故意不向標準制定組織披露其權利信息,或者明確放棄其權利,但在其涉及專利後,向標準的實施者主張其專利權。
(二)其專利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後,違反公平、合理、非歧視原則,實施拒絕許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條件等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本標準所必需的專利。
第十四條經營者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反壟斷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分析發現經營者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可以采取以下步驟:
(壹)確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性質和表現形式;
(二)確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性質;
(三)界定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相關市場;
(四)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的市場地位;
(五)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分析。
分析和認定經營者之間關系的性質,需要考慮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特征。在知識產權許可的情況下,原競爭的經營者在許可合同中是壹種交易關系,但在許可方和被許可方都使用知識產權生產產品的市場中,也是壹種競爭關系。但如果當事人之間的許可協議在訂立時不具有競爭性,且競爭關系僅在協議訂立後才發生,則仍不視為競爭對手之間的協議,除非對原協議進行實質性變更。
第十六條分析和認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對競爭的影響,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a)經營者和對應方的市場地位;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進入相關市場的難度;
(四)行業慣例和行業發展階段;
(五)在產量、區域和消費者方面限制的時間和影響範圍;
(六)對推動創新和技術推廣的影響;
(七)經營者的創新能力和技術變革速度;
(八)與確定行使知識產權對競爭的影響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構成壟斷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達成的壟斷協議未實施的,可以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和持續時間。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05年8月0日起施行。
街道辦事處工作總結範文1
壹年來,惜福社區在黨工委和辦事處的正確領導下,積極深入實際,了解實情,努力工作,大力推動工作落實,強化服務,密切與基層組織的聯系,著力抓好基層黨建和維護社會穩定。面對新壹年的工作要求和任務,我社區參加會議的同誌們充滿信心,決心在新的壹年裏,註重常規工作,突出重點,更加努力,再創佳績。20xx年工作總結報告如下:
壹是抓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