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的目的是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判斷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精神疾病的認定是以臨床精神病學為基礎,綜合檢查分析確定是否存在精神疾病,同時從法律角度確定精神狀態和犯罪嚴重程度及其與犯罪的因果關系。具體標準如下:
1,無法識別自己的行為。壹個人雖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他還有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是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2、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即雖然可能有辨認能力,但已經失去了控制能力,行為已經無法被主觀意識所支配和控制。
3.在危害行為發生時必須處於無法辨認或無法控制的狀態。
4.危害行為發生在精神疾病間歇期或疾病緩解期。因為其精神活動已經恢復正常,所以不能評定為不負責任。
5、處於精神欠缺狀態,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當承擔壹定程度的刑事責任。
二、司法精神病鑒定的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見證人。”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到處罰。”
第三,鑒定程序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等辦案機關(以下簡稱辦案機關)以及其他需要進行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提出委托或者申請。辦案機關和其他單位、個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提出委托或者申請。
第二十條辦案機關、其他單位和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或者鑒定結論有多處不壹致的,可以委托或者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核,也可以直接委托或者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第二十壹條委托或者申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應當提交委托書或者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鑒定人及其家屬的情況;
(二)鑒定人的情況;
(3)評估人的社會資料;
(四)知情人對鑒定人精神狀態的證言;
(五)被鑒定人的疾病情況和病歷資料;
(6)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辦案機關委托鑒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鑒定人的案卷。已經鑒定的案件,在委托或者申請鑒定時,還應當提交原鑒定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