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既是社會現實的反映,又是人類主觀認識的產物,是人類文化的表現形式,是法律產生、存在、變化和發展不可或缺的主客觀基礎。從歷史長河來看,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是無限的,無窮無盡的。只要人類存在,這種認識就不會終結。但是,對於歷史長河中特定的社會發展階段,其認知能力和水平是有限的。正是由於人類認知能力的無限性與有限性的這種矛盾,才成為法律局限性的認識論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源於人們認識的局限性。只要人類認識的有限性和無限性與人類社會不斷變化、發展和進步的現實之間的矛盾存在,法律的局限性就會作為其反映而存在。因此,法律的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學的壹個“永恒”的主題。
在特定的歷史發展階段,人們的認識以壹種扭曲的方式反映客觀世界,表現為壹些法律缺陷,即人們在自己的認識範圍內本應認識到,但由於種種原因未能認識到,導致法律出現不必要的技術性缺陷和弊端,這是討論法律局限性的重點。西方學者列舉的很多法律局限性的表現和例子,大多表現在這個層面的含義上。比如法律正在失去確定性和可預測性,變得越來越復雜,越來越復雜,越來越不確定,失去了獨立性和自主性,訴訟費用的高增長帶來的汙染,法律適用成本的增加,法律制度的低效率等等。
法律是人類用來控制、調節、規範和引導社會的手段,是人類追求理想社會結構和幸福生活目標的方式,是人類文化的結晶。“法律的作用是保護自由、人身不可侵犯和最低限度的物質滿足,讓個人發展個性,實現‘真正’的使命。”"法律的作用是促進人類價值的實現."法律和其他社會控制機制壹樣,不是完美的,存在壹些缺陷。但是在人類迄今為止還沒有找到其他有效有用的手段之前,法律仍然是壹種對人類有益的工具和調整機制,是人類追求美好生活目標的有效手段。有局限性的法律仍然比人治和無法無天優越幾千倍。人治和無法無天只能導致社會專制和極權主義,剝奪人民的自由和民主權利,阻礙社會進步和發展。同樣,任何壹種有益的事情都要付出代價,法治的實施也要付出代價。有時候這個代價還是很大的,但比起做不出來的代價還是小很多。好的社會管理也應該遵循功利主義原則,以較小的成本獲得較大的收益。在政治社會中,法律是有成本的,以較小的成本換取更多的收益是社會管理者的優先選擇,法治是最佳選擇。法律的局限性,無論是內在的還是外在的,也是這種代價的體現。
法律的利弊本身就是壹個價值判斷的命題。法律是壹種非常復雜的社會現象,對法律優劣的評價自然要結合具體法律制度的性質和屬性,才能得出符合事實的科學結論。法律的利與弊往往表現在很多方面,正如莫斯科大學的壹位教授所說:法律本身的任何壹部分都可以是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是奴役和暴政的工具;它可以是社會利益的妥協,可以是壓迫的手段,可以是秩序的基礎,也可以是空洞的宣言。它不僅可以成為個人權利的可靠支柱,還可以使專制暴政和無法無天合法化。也許,每壹種法律觀念的益處和社會意義在於,通過批判其他法律觀念的薄弱方面,來澄清法律本身的消極和危險傾向。這是對具體法律制度作用的價值判斷。而我們對法的局限性的研究,是在提取了其具體法律體系本質屬性中的價值內容後,在壹般抽象理論層面上,在法只是壹種治理社會的方式的前提下,探究其利弊。當真理前進了壹步,它就變成了謬誤。法律局限性的研究也是如此。站在懷疑主義的立場上,任意誇大法律的缺陷、弊端和局限性,說法律無用,就有可能倒退到人治無邦的老路,為反法治提供了理論依據;但是,對法律局限性這壹客觀事實視而不見,視而不見,甚至將這壹理論與反法治聯系起來,就很難發現法律中客觀存在的種種弊端和問題,從而導致立法難以完善,法律難以進步和發展,從另壹個側面危害法律的運行。討論法律的局限性,目的是為了修正法律的局限性,尋求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方法和途徑,使法律更加完備和完善,而不是將其作為攻擊法治的借口和依據。這是我們應該采用的價值標準。另壹方面,法律局限性的客觀存在使我們不得不提出這樣壹個問題:在法律領域,人類是否已經窮盡並使用了自己創造的所有智慧?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這促使我們更深入地思考,不斷提高我們的認知能力,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並克服其局限性。
在中國強調和倡導法制,邁向現代社會(包括法制現代化)的過程中,提出重視和研究法律的局限性問題,是壹個具有“超前”現實意義的理論問題。我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首先要建立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為了進行大量的立法活動,吸收、借鑒、引進乃至移植西方法律,國家應當重視對法律局限性的研究,加強對具體立法的預測,以克服法律中已經存在的局限性和新立法中可能出現的局限性,避免西方在法律發展過程中走過的彎路。研究法律的局限性,目的是為了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充分利用人類在法律領域創造的壹切智慧,以便更好地實行法治,實現法治。這就是提出這個問題的現實意義。它的理論價值在於可以加深我們對法律及其功能乃至整個人類法律本質的認識,避免用壹種盲目的熱情來代替法哲學冷靜、清醒、科學、求實的思考,使法哲學和法理學成為真正的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