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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舉證障礙的適用

(壹)我國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妨礙證明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壹直否認當事人之間存在訴訟法律關系。因此,當事人妨害作證僅視為對訴訟秩序的破壞,並不認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妨害作證的法律效力只體現在公法上。《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對妨害行為規定了司法強制措施和罰款、拘留等刑事制裁。由於司法強制措施和刑事制裁程序嚴格,其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十分有限,威懾力不足。同時,由於妨害不能在具體訴訟中給當事人帶來私法上的不利後果,壹些當事人在權衡利弊後,為了在具體案件訴訟中獲取更大的利益,不惜冒著司法強制措施和刑事制裁的風險,通過不正當手段實施妨害證據。正因為如此,這種僅來自公法的救濟是不完善的。有些人甚至不稱之為妨害證明的法律效力,而認為我國妨害證明的法律最早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但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1998發布的《關於改革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若幹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對方當事人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主張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只是對上述規定的進壹步重申。明確規定了妨礙證明的私法效力,與過去相比有了明顯的進步。然而,這壹規定本身也有重大缺陷。未區分不同妨害行為對查明待證事實的不同影響,統壹規定對方當事人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推定為過於武斷,有失公允,不符合訴訟原則。根據訴訟原則,對證據性質和內容的主張,只有在負有提出義務的壹方拒絕提出後果的情況下,才能推定成立,而不是只要存在本文所述的拒絕提出的情況,就推定成立。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還是要根據其他證據來證明。

事實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出臺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過運用證明妨礙制度原則,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將私法上的不利後果強加於妨礙者的先例。在陳梅金等人訴三菱公司案中,林因乘坐的三菱吉普車擋風玻璃突然爆炸而死亡。林所在單位多次要求三菱電力將玻璃交給質檢部門鑒定是否有質量問題,三菱卻將玻璃運回日本。法院認為,三菱擅自將玻璃運回日本,玻璃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舉證責任已轉移給三菱。除了無法證明是原作,還相當殘破,無法讓質檢中心進行強度測試和爆破原因分析。“三菱公司不能舉證,應該承擔法律責任。這種方式雖然成功解決了因三菱公司任意處理物證導致案件爭議無法認定的困境,也符合壹般的妨礙證明原則,但由於我國不承認判例法,壹般認為沒有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法院不能任意分配或倒置舉證責任。

(2)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已經開始建立對抗制的訴訟模式,“誰主張,誰舉證”已經成為根深蒂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為了尋求對自己有利的訴訟地位,獲得更大的訴訟利益,往往在舉證競爭中采取壹些不正當的手段,妨礙了正當舉證,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延誤了訴訟進程。我國關於證明妨害的規定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必須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舉證責任壹般規定的成立。

設立舉證障礙壹般條款,規定適用舉證障礙壹般法理,是第壹個舉措。適用舉證障礙法理的前提是當事人有舉證義務。如果妨礙人沒有舉證的義務,就不能因為他的行為而受到不良後果的處罰。因此,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應當明確當事人有提出證據方法的壹般義務,各方有合作促進民事訴訟程序發展的義務。在民事訴訟法總則中,應當增加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指導壹切訴訟行為和活動的壹般原則。同時也是處理妨害證據的原則,在宏觀層面為妨害證據具體規則的構建提供指導,也可以直接成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彌補各項具體制度的不足和漏洞。

2.科學界定妨礙證明行為。

在宏觀層面上,應明確界定證明障礙的五個構成要件,從整體上科學界定和把握證明障礙的壹般特征,確保立法能夠控制壹切證明障礙,避免出現漏洞。同時,在微觀層面,通過列舉的方式詳細規定了各種典型的妨礙證明形式,使得立法重點突出,形象生動,易於操作。

3、區分不同情況,對不同的妨害證據行為規定不同的法律效力。

為了維護訴訟秩序,應當在公法上懲治妨害證據行為,同時也應當在私法上給予適當的救濟。但是,由於我國私法上的救濟僅限於舉證責任的法律效力推定,存在很大缺陷。因此,我國應采納通行做法,原則上規定改變舉證責任以平衡之。在妨礙證明的情況下,法官應當認為被妨礙方的相關事實或者主張是真實的,由妨礙者承擔事實不存在或者主張不成立的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阻礙者是否對不成立或者主張不成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可以從是否違反實體法義務或者程序法義務來區分。如果違反了實體法的義務,即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或習慣,阻礙者有制作和保存具體證據的義務,那麽對於主張不成立,阻礙者承擔舉證責任;如果違反了程序法上的義務,就要承擔事實不成立的舉證責任。同時,應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壹般情況下,妨礙證明的法律效力是舉證責任的轉移。但是,法官根據實際情況,在認為當事人的主張或者事實不成立的情況下,仍然應當根據自己對證據的評價作出判決。因為阻礙只是使壹些本應進入法官視野、成為法官評價證據依據的證據材料沒有進入法官視野,縮小了形成證據評價的材料範圍。如果法官能夠在不降低證明標準的情況下形成內心確信,就應該尊重這種確信。當然,如果有其他證據,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根據調取結果和辯論意見形成心證。同時,應明確規定,當事人因對方當事人妨礙舉證而產生的相關費用,由實施妨礙的當事人承擔,既在壹定程度上懲罰了妨礙行為,又補償了被妨礙方所遭受的損失。

4.給予當事人適當的程序保障為了保證程序的正當性,防止裁判突襲,在法官對妨害行為產生不利後果之前,應當給予當事人適當的申辯機會。這就要求法官在訴訟指揮中要采取合理的措施,讓當事人事先知道舉證責任的分配和法院要認定壹個訴訟請求是真實的,讓當事人盡最大努力進行攻防,從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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