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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離婚能否成功的幾個問題

壹、無效婚姻的認定和處理

離婚是基於有效的婚姻。如果婚姻關系無效,不存在離婚問題。《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在無效婚姻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壹)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四)未滿法定結婚年齡的。符合上述情況,應認定為無效婚姻,雙方不存在婚姻關系。

重婚是指與有配偶的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我國婚姻法堅持壹夫壹妻制,明確禁止重婚。任何人都不能同時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配偶,所有公開的或變相的壹夫多妻制和壹妻多夫制都不被法律認可。重婚是婚姻無效的原因。對於重婚,有兩種情況。壹種是法定重婚,是指以前的婚姻關系未解除,與他人進行了婚姻登記。只要雙方登記結婚,無論是否同居,都構成重婚;第二種是事實重婚,是指尚未解除之前的婚姻關系,公然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即使婚姻沒有登記,也構成事實上的重婚。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重婚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壹是與配偶登記結婚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無論是欺騙婚姻登記處領結婚證,還是與登記處工作人員串通領結婚證,都構成重婚罪;二是與配偶登記結婚後,沒有與他人登記結婚但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第三,本人無配偶,但知道對方有配偶並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復婚。第四,對於1994 2月1之前形成的事實婚姻,無論是登記婚姻還是事實婚姻,都構成重婚;第五,對於1994 2月1之後形成的事實婚姻,無論是事實婚姻還是登記婚姻,都不構成重婚罪。但如果後者登記結婚後繼續與前者事實婚姻關系,則構成重婚。重婚形成高度婚姻關系,無論是否已經登記,都是無效的。

關於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婚姻雙方的直系血親確立婚姻關系的,即使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該婚姻關系也應當無效。直系血親是有直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生育過自己及其後代的人,包括父母雙方。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孫子女。旁系血親是有間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雖不是直系血親但與自己同宗同源的親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指三代以內與自己有血緣關系的親屬,這裏的三代從自己算起算三代。包括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也就是同父異母的子女,包括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這就是二代旁系血親。還包括叔伯、叔伯、姑姑、父系兄弟、父系姐妹、堂兄妹,是祖父母的旁系三代;還包括叔叔、阿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姐妹和兄弟(阿姨和兄弟)以及姐妹(阿姨和姐妹),他們都來自祖父母。這些是祖父母的旁系後代。婚姻雙方具有上述親屬關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

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醫學上不宜結婚的疾病種類並未作出明確的列舉規定。根據《母嬰保健法》第八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檢查: (壹)嚴重遺傳性疾病;(二)指定傳染病;(3)精神疾病。根據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其他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生育的傳染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生育子女的遺傳性疾病,因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獨立生活能力,後代繁衍風險高。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精神病。

婚姻法沒有規定婚前檢查程序,即使人患有相關疾病,當事人也可以辦理正式的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系的壹方有證據證明另壹方或者自己壹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應當是無效婚姻。但是隨著科技的發展,有些疾病可能會逐漸治愈或者不再影響婚姻關系的締結,所以如果通過立法來確定哪些疾病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可能會導致婚姻法的不穩定狀態,但是目前的立法模式也會很難確定哪些疾病是導致婚姻無效的疾病。

在這個問題上,最高法院也比較模糊。最高法院於1989 65438+2月21日發布《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指出壹方患有法律禁止的婚姻疾病,或者壹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關系,且難以治愈,或者婚前隱瞞患有精神病,婚後無法治愈,或者婚前明知對方患有精神病,認為夫妻關系確實已經破裂。壹方堅持離婚,調解無效的,可依法準予離婚。這可能導致無效婚姻被認定為有效婚姻,婚姻關系可能被解除。考慮到現行婚姻法生效時間為2001,法律位階高於1989的觀點,筆者認為需要先審查當事人所患疾病是否符合認定為無效婚姻的條件,如果符合,應當認定婚姻關系無效,不應適用解釋解除。

至於法定結婚年齡,婚姻法規定,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如果雙方或壹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應屬無效婚姻。無論男女雙方如何登記結婚,發生糾紛,壹方或雙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應當認定婚姻關系無效。但必須註意的是,根據《婚姻法解釋(壹)》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的,申請時法定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如果結婚登記時雙方或壹方未滿法定年齡,但發生糾紛時雙方均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則應認定婚姻關系有效。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經審查認定無效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婚姻無效,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也就是說,當事人起訴離婚,人民法院認定婚姻無效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撤銷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在申請離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婚姻無效的,當事人是否可以撤訴,沒有明確規定。對此,筆者認為,在法律作出有效裁決之前,婚姻關系的有效或無效總是處於壹種不穩定的狀態。如果允許當事人撤訴,這種狀態可能會持續下去,使得婚姻關系處於壹種不確定的狀態,而且隨時可能發生變化——撤訴後相關疾病治愈或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使當事人的離婚願望因撤訴而無法實現,造成不必要的重復訴訟。因此,筆者認為,離婚訴訟提起後,人民法院經審查確實無效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二、離婚時間的選擇

我國婚姻法采取婚姻自由原則,當事人有結婚和離婚的自由。壹般情況下,婚內男女雙方可以隨時提起離婚訴訟,以保證當事人的離婚自由。但是,有兩個問題需要註意:

首先是起訴後重新起訴的問題。對於離婚案件,當事人可以起訴,起訴後也可以撤訴。撤訴後,不影響重新起訴。法院判決不解除婚姻後,當事人不願意維持婚姻的,可以再次起訴,直至婚姻最終解除或者消滅,這是訴訟法對婚姻的特殊規定。

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七項規定,不允許離婚、調解,且沒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14條規定,原告撤訴或者按照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的情況或者新的理由,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說,如果原告希望繼續起訴解除婚姻關系,並且沒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應當在撤訴、按撤訴處理、調解、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6個月後起訴。如果他在6個月內起訴,法院將裁定不予受理。

當然,如果六個月內發生了新的事情,當事人有了新的理由起訴離婚,比如家庭暴力、吸毒、犯罪等影響這期間婚姻關系存續的情形,當事人可以隨時起訴,不受六個月的限制。另外,對於已經提起訴訟的壹方,法院是不會受理的。被訴方提出離婚訴訟的,不受六個月的限制。未提起離婚訴訟的壹方,可以隨時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作出裁定。

二、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後壹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提出限制離婚的。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四條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婦女在懷孕期間、分娩後壹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在女方懷孕期間及分娩後壹年內或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胎兒或嬰兒處於發育階段,女性也需要身心康復。如果男方此時要求離婚,會對女方造成嚴重傷害。不僅影響女性健康,也不利於胎兒或嬰兒的成長。為了保護胎兒、嬰兒的健康和婦女的身心健康,法律規定,在此期間,限制男方提出離婚,壹般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關於這項規定,有三點需要註意。第壹,這壹規定只是拖延了男方提出離婚的時間,不涉及是否準予離婚的實質判斷。也就是說,只對男方的離婚權進行臨時限制,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離婚裁定;第二,在此期間,雖然不允許男方提出離婚訴訟,但並不禁止在所有情況下提出離婚訴訟。男方能夠使法院認為有必要受理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依法審理。但這種情況壹般是很嚴格的,只有女方對男方造成了很大的傷害,有很大的過錯,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第三,在此期間限制男方起訴,但不限制女方離婚訴訟。女方在此期間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婚姻關系破裂的認定

在離婚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決是否準予離婚以夫妻關系是否破裂為依據。但是,夫妻關系是夫妻雙方內心感受的問題。所謂的法官不是神仙,作為第三者來判定夫妻關系是否破裂,無疑是壹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務。但法官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對此案做出裁決。那麽,法官如何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呢?或者說法官判定夫妻關系是否破裂的標準是什麽?

1989 12 13最高法院發布《關於人民法院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其中指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現狀、和解可能性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總結出13具體情況。符合這些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壹方堅持離婚的,可以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夫妻關系破裂的原因如下:

1.壹方患有法律禁止的婚姻疾病,或者壹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關系,難以治愈的。在這種情況下,要註意婚姻是否無效的審查。如果婚前該婚姻被法律禁止,且糾紛未得到根治,應認定無效。婚姻有效的,應當審查疾病對同壹人生活的影響、治療情況、治愈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是否符合感情破裂的認定標準。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這種情況要根據結婚的基礎,結婚的時間,婚後的感情以及* * *同居的情況。對於包辦婚姻、閃婚、同居* * *的婚姻,如果發生較大矛盾,難以調解* * *同居,可以認為是夫妻感情的分手。

3.婚前隱瞞精神病,婚後治愈的,或者婚前明知對方患有精神病而結婚的,或者夫妻生活期間壹方患有精神病,且長期治愈的。在這種情況下,也要註意考察是否屬於無效婚姻。如果婚前的精神疾病是法律禁止的精神疾病,婚後未治愈的,應認定為無效婚姻。對於法律禁止結婚的精神疾病和結婚後難以治愈的精神疾病,應當審查該疾病對* * * *生活的影響、治療情況、治愈難易程度等因素,以確定其是否符合感情破裂的認定標準。

4.壹方欺騙另壹方,或者在婚姻登記中欺騙取得結婚證。對於這壹規定,首先要區分婚姻是以欺騙手段還是脅迫手段締結的。《婚姻法》第11條規定,受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婚姻,但應當在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或者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對於以欺騙手段結婚的,因婚姻雙方自願,且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是以欺騙手段結婚的,可以起訴解除婚姻關系,法院應予支持。如果叫A和B結婚,A同意了,但實際上和c結婚了,這就是被騙婚的情況。騙婚應限於當事人是否同意結婚,與誰結婚,是否結婚,而不是對經濟情況、婚史、子女情況的誤解或欺騙。如果壹方告訴另壹方家裏有錢,其實家裏四面墻。不屬於本條規定的壹方欺騙另壹方的情形,不適用本條;對於騙取婚姻登記的情況,需要確定是否屬於無效婚姻。如果該婚姻為年齡、疾病、特定親屬關系等法律所禁止,且符合法律認定該婚姻無效的情形,則應先按無效婚姻處理。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有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婚姻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於隱瞞年齡、疾病、特定親屬關系等法律禁止結婚的有效婚姻關系,不應作為確認夫妻關系破裂的標準。比如結婚登記時,需要偽造年齡信息,騙取結婚證,但提出離婚時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應當按壹般離婚處理。在適用該條款作為離婚理由時,應慎重處理。

5.結婚登記後,雙方壹直沒有共同生活,沒有和好的可能。雖然結婚登記是婚姻關系成立的重要要件,但壹* *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婚登記後不共同生活,不能達到結婚目的的,應予解除。但同居的認定要以結婚時間、非同居時間、非同居原因等為依據。只有因夫妻感情問題而不在壹起生活的,才能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而不能認定為應當解除的情形。

6.包辦婚姻,買賣婚姻,婚後壹方立即提出離婚,或者* * *雖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夫妻感情。包辦、買賣婚姻當事人無感情基礎,再提出離婚的,應予解除;對於共同生活多年的人,是否確立夫妻關系要根據夫妻關系的實際情況和婚後的感情來確定,不宜直接認定夫妻關系破裂。

7.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無和好可能,或者經人民法院裁定不準離婚後分居1年,不履行夫妻義務的。這壹規定的前半部分也被《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規定所取代,後半部分可以作為參考。壹方提起離婚訴訟,被判決駁回後已分居滿壹年的,可以作為解除婚姻關系的條件。

8.壹方有通奸行為或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經教育仍不悔改的。真的不可能是無辜壹方起訴離婚,或者是錯誤壹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過批評教育和處分,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不準離婚後,錯誤壹方起訴要求離婚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可以作為解除婚姻的條件。對於通奸和與他人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違背夫妻忠實義務,嚴重損害夫妻感情。如果無辜壹方堅持離婚,應該允許。對於要求離婚的人來說,雖然過錯方是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但婚姻的維系是基於婚姻關系,而不是基於誰導致了婚姻破裂。所以,即使是錯誤的壹方要求離婚,在沒有和解可能的情況下,也沒有必要不終止。過錯應該承擔,但婚姻自主權不應喪失。但對於“與他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的認定,《婚姻法》解釋為(1)“與他人共同生活的配偶”是指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的配偶,不是以夫妻名義,連續穩定地生活。

9.壹方重婚,另壹方提出離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此已有明確規定。

10.夫妻壹方喜歡放松討厭工作,有賭博等不良嗜好,不履行家庭義務,經多次教育拒不改變,導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反復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應當作為離婚條件。壞習慣是壹個大口袋,因為惡帶著價值判斷。社會價值觀的多元化,壹個人眼中的好習慣,也可能變成另壹個人眼中的“壞習慣”。如果影響了* * *的生活和夫妻感情,堅持自己的習慣,也應視為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

11.壹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者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對於這壹規定,壹方面,違法犯罪行為本身嚴重傷害夫妻感情,配偶壹方可以要求離婚;另壹方面,如果違反罪名導致長期監禁、喪失人身自由,影響* * * *生活的,也應允許配偶提出離婚。

12.壹方下落不明兩年,另壹方提出離婚訴訟,公告後發現無下落。《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壹方被宣告失蹤,另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壹方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蹤,另壹方提出離婚的,應予準許。但對於下落不明滿兩年且未被宣告失蹤的,另壹方可以同時提起宣告失蹤之訴和離婚之訴,以達到離婚的目的。

13.被對方虐待、遺棄,或者被對方親屬虐待,或者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拒不改變,對方不理解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但該條規定更全面,不僅包括夫妻和家庭成員,還包括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其他家庭成員的行為。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依法解除婚姻關系。關於家庭暴力和虐待的認定,根據《婚姻法解釋(壹)》的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其家庭成員的身心等方面造成壹定傷害的行為。持續和頻繁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此外,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規定,14案可以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14案是兜底條款,即夫妻感情因其他原因確已破裂的,除上述規定外,如果婚姻關系雙方存在其他不可調和的矛盾,導致難以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

四、鑒定分離兩年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可以認定為夫妻關系已經破裂的事實,可以解除婚姻關系。但司法實踐中對“分居兩年”的認定存在諸多爭議。

分居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不再共同生活,不再相互履行義務的情形,壹般包括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相互關心和幫助等。夫妻分居兩年是夫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夫妻關系已經破裂的法律標準。壹方因此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的,應準予離婚。

對於分居的認定,首先要確定分居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住房緊張等工作、學習、生活條件造成的兩地分居;其次,分居不僅僅是分居,而是夫妻雙方不履行義務,包括經濟合作和生活救助等。只是生活方式等原因造成的分居,不是合法離婚的原因;第三,分居不僅是不住在壹個房子裏,而且是在壹個房子裏但是在壹個房間裏,這是雙方都認可的分居。最後,夫妻是否分居,是否分居兩年,都不是認定解除婚姻關系的必要條件。如有其他法律原因,夫妻關系確實已經破裂,即使沒有分居事實或分居不滿兩年,也應依法準予離婚。

此外,夫妻雙方實際上已經分居,偶爾發生性行為或者短暫同居是否屬於分居時間的中斷,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爭議。對此,婚姻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在我看來,以分居滿兩年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重點是考察夫妻雙方是否繼續履行義務,是否有共同生活的意願,夫妻雙方在此期間是否發生過性行為或短暫同居,不能代表夫妻感情的改善,也不能作為判斷不離婚的理由。《德國民法典》中有相關規定,認為婚內雙方為和解而短期同居並不導致分居期間的中止或停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借鑒。

動詞 (verb的縮寫)軍婚的認定與解除

軍婚是指與現役軍人形成婚姻關系的婚姻,夫妻雙方或壹方為現役軍人的婚姻,應當認定為軍婚。軍婚是我國法律特別保護的婚姻關系。法律對軍婚的結婚和離婚有特別規定,破壞現役軍人家庭婚姻關系也有不同於刑法中壹般婚姻關系的較重處罰。

因為軍婚的特殊規定,現役軍人的規定也更嚴格。根據中國兵役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成。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經過登記,被預先確定服現役,進入預備役部隊,進入民兵服預備役或者以其他形式服役的,稱為預備役人員。壹般來說,現役軍人是指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的人員,被軍隊院校錄取的也是現役軍人。在軍隊單位未取得軍籍的職工、退役士兵、復員退伍軍人、復員退伍軍人和革命傷殘軍人,不屬於軍隊編制並在武裝部工作的幹部,編入民兵組織或者經過登記的預備役士兵的婚姻關系,不能按軍婚處理。

關於軍人婚姻關系的解除,《婚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必須征得現役軍人的同意,除非現役軍人有重大過錯。本條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第壹,該條規定是為了限制軍人配偶離婚請求的實現權,保護現役軍人壹方的權益。現役軍人配偶依法享有壹定權利,相應的,離婚時權利受到限制,結婚時應予以考慮;第二,現役軍人要求離婚的,不受本條約束,不需要征得對方同意。應該按壹般離婚糾紛處理。但在1980年,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發布了《關於軍隊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其中指出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應當采取嚴肅慎重的態度,否則就是違法違規,不是敗壞道德。申請離婚的,必須征得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方可到當地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或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第三,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無論誰提起離婚訴訟,如果適用該條規定,必然會損害對方現役軍人的利益,造成權益沖突,因此不應再次適用該條規定;第四,限制現役軍人配偶離婚時的權利,不等於剝奪其權利。現役軍人過錯較大的,仍應判決離婚,保護婚姻自主權。對於現役軍人的重大過錯,婚姻法沒有明文規定。壹般來說,可以參考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於重婚或者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賭博吸毒等行為的現役軍人,現役軍人配偶堅持離婚的,即使現役軍人離婚方式不同,也可以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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