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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辦法律服務需要什麽條件?

詳見附件《基層法律服務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法規名稱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司法部令第59號發布

發布日期2000.03.31實施日期2000.03.31

時效性現行有效級別的部門規章

法律類別29499中基層法律事務的唯壹標誌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監督管理,保障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執業,結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實際和發展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照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為基層政府機關、群眾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的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所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鄉鎮、街道司法所委托,協助基層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法人制度進行管理和運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獨立執業,其執業活動不受幹涉,其財產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撤銷

第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和撤銷,實行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登記制度。

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審批登記。直轄市內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審批和登記,由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基層法律服務所允許設立和執業,必須持有批準登記機關頒發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任何機構不得以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義開展業務。

第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以鄉鎮行政區劃為單位;根據需要,也可以在全市街道行政區劃內設立,但壹個街道行政區劃內只能設立壹個法律服務所。

轄區較大、人口較多、經濟發達的鎮可以設立兩個以上法律服務所;不具備自建辦公室條件的鄉鎮,可以由兩個以上相鄰的鄉鎮聯合設立法律服務所。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農、林、牧、漁場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參照上述原則辦理。

第八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並能專職工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

第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只能使用壹個名稱。名稱應依次由以下三部分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和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法律服務所名稱。

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執業地點和組織機構;

(二)事務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職責;

(三)實習工作制度;

(四)管理制度;

(五)員工聘用和管理辦法;

(六)財務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

(七)中止清算的措施。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本章程自基層法律服務所獲準設立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壹條鄉鎮法律服務所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設立,或者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由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

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的設立,由街道辦事處在市、區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設立。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在當地政府撥出編制和經費的地方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

行業部門、群眾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得發起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個人不得以自願組合的方式發起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十二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從業人員名單、簡歷和資格證書;

(四)執業場所使用證明和開辦資金證明;

(五)核準登記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的書面決定。經批準設立的,應當向批準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四條經核準登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由核準登記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由正本和副本組成。原件應懸掛在執業場所,復印件用於查驗。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條經批準登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憑設立批準書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並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大中型集貿市場、經濟開發區、旅遊區或者經濟發達的行政村設立業務接待站(點)。業務接待站(點)應當有固定場所,接待業務由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擔。

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的業務接待站(點),應當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以及基層法律服務所分立、合並的,應當經其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並報原核準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基層法律服務所修改章程的,應當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並報原審批登記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關閉,其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清算工作結束後,收繳該所的執業證書、印章、票據、案卷和有關文件,並報原核準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基層法律服務所經核準登記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開業後壹年內停止業務活動的,視為自行關閉,由其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原核準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本地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登記情況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機制。

第二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設主任,根據需要設副主任。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除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外,還應當具有兩年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或者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經歷。

第二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應當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民主推薦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名,委托或者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任命。

第二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是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管理所的行政事務和組織業務工作,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會議制度,對事務所的重大事務進行民主管理。

會議由本所全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研究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制定事務所的管理規章制度;

(三)審議研究所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四)審議事務所的年度預算、決算報告和重大財務支出事項;

(五)審議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人員的獎懲;

(六)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在本所工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行聘用制。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符合司法部規定的執業條件和聘用程序,辦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調離、辭職或者被辭退、開除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報原執業登記機關註銷。

第二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加強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懲、辭職辭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文秘、會計、行政等輔助人員,參照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聘用辦法進行管理。

輔助人員的聘用和變更應當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組織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業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嚴格執行司法部關於基層法律服務所業務範圍、工作原則和服務程序的規定,建立統壹受理案件、統壹預約、疑難法律事務集體討論、重要案件報告等制度;

(二)建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服務質量效率的檢查、監督、評價和懲戒制度;

(三)自覺接受委托人和社會的監督;

(四)統壹收費標準,公開收費項目,嚴格遵守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管理制度;

(五)符合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六)建立健全基層法律服務所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財務管理,原則上自收自支,獨立核算。

自收自支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單獨建賬,有專人負責財務工作,建立健全會計賬目,嚴格控制支出範圍和審批程序,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司法行政機關的檢查和監督。

尚未自收自支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因地制宜實行全額管理或定額、定額補貼的財務管理形式。

第三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的報酬,應當在綜合評價的基礎上,與其業務水平、工作業績以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掛鉤,實行按勞分配原則。

第三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根據事務所的收支情況和實際需要,設立事業發展、社會保障和獎勵等經費。

第三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根據收支情況和實際需要,設立事業發展、社會保障和獎勵等經費。

第三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加強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辦公設備的建設,不斷改善執業條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年度檢查。

基層法律服務所年檢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組織進行。具體時間安排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新成立不足6個月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從明年起可以接受年檢。

第三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年度檢驗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上壹年度工作總結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二)該事務所上壹年度的財務報表;

(3)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復印件;

(四)年檢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提交的文件進行初審,出具審核意見後報送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

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具備繼續執業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確定為年檢合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復印件加蓋年檢印章。

第三十八條年檢中,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確定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且未被處理為年檢暫停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處理完畢後,應當補辦年檢。

年檢中,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下限期整改。期滿不能改正的,設立單位應當暫停營業,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結果,由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檢查結束後壹個月內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日常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受所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定期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檢查,可以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匯報工作、說明情況、提交相關材料。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四十壹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或者適時對成績顯著、隊伍建設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表彰和獎勵。事跡特別突出的,按照規定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部給予記功獎勵。

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壹)超出經營範圍的;

(二)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以各種名義收取費用的;

(三)以貶低他人、擡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五)未經批準變更事務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章程,擅自分立、合並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六)不按照規定接受年檢,采取欺騙手段騙取通過年檢的;

(七)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事務所資產;

(八)聘用不具備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名義承辦業務;

(九)放縱、包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亂紀的;

(十)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十壹)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還應當追究對管理失誤負有責任的事務所主任的責任,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該所限期整改。期滿不能改正且不適宜繼續執業的,設立單位應當暫停其業務,並報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註銷。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和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的投訴。

涉及委托人與基層法律服務所之間糾紛的投訴,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涉及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違法違紀的投訴,由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核準登記、年檢、行政處罰等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違法侵害基層法律服務所合法權益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年檢和行政處罰合格的各種文書格式、《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和年檢印章式樣,由司法部統壹制定。

第五十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87年5月30日發布的《鄉鎮法律服務所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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