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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疑支付交易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3]第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並於2002年9月17日經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銀行行長周小川

2003年1月3日

大額和可疑人民幣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對人民幣支付交易的監督管理,規範人民幣支付交易申報行為,防範利用銀行支付結算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幣支付交易,是指單位和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通過票據、銀行卡、匯款、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網上支付、現金等方式進行的以人民幣計價的貨幣支付和資金結算交易。

大額支付交易是指規定金額及以上的人民幣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金額、頻率、流向、用途、性質等存在異常情況的人民幣支付交易。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支付交易報告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建立支付交易監測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測。

第六條金融機構營業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建立崗位責任制,明確專人負責記錄、分析和報告大額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

第七條下列支付交易屬於大額支付交易:

(壹)法人、其他組織與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之間金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單筆轉移支付;

(二)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筆現金收付,包括現金存款、現金取款和現金匯款、現金匯票和現金本票;

(三)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之間、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與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之間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資金劃轉。

第八條下列支付交易為可疑支付交易:

(壹)在短時間內,資金集中轉入轉出或集中轉入轉出;

(二)資金收付的頻率和金額與企業的經營規模明顯不符;

(三)資金流向與企業經營範圍明顯不符;

(四)企業日常收支明顯不符合企業經營特點的;

(五)周期性發生大量資金收付,明顯與企業性質和經營特點不符的;

(六)同壹付款人之間在短時間內頻繁發生資金收付;

(七)長期閑置的賬戶突然不明原因開立,短期內大量資金收付;

(八)在短時間內頻繁向明顯與其業務無關的個人收取匯款;

(九)現金存取的金額、頻率和用途與其正常的現金收付明顯不符的;

(10)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短期內累計超過654.38+0萬元現金;

(十壹)與販毒、走私、恐怖活動嚴重地區客戶的業務活動明顯增加,短期內頻繁發生資金支付的;

(12)頻繁開戶、銷戶,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十三)故意化整為零,逃避大額支付交易監控;

(十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

(十五)金融機構判斷後認為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

本文中提到的“短期”是指10個工作日內。

第九條存款人申請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金融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開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存款人信息資料檔案,保存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人信息,包括法人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人姓名、有效身份證件姓名及號碼、開戶證明文件、組織機構代碼、住所、註冊資本、業務範圍、主要資金往來、賬戶日均收支、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人姓名及號碼、地址等。

第十壹條金融機構在辦理支付結算業務時,發現客戶存在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記錄和分析可疑支付交易,填寫《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格式見附表1)並報告。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需要進壹步核實可疑支付交易的,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查詢可疑支付交易時,相關金融機構應當負責發現,及時回復,並記錄存檔。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銀行會計檔案管理規定保存支付交易記錄。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支付交易報告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屬分支機構內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大額轉移支付由金融機構通過與支付交易監控系統相連接的相關系統進行報告。

金融機構通過其業務處理系統或以書面形式報告大額現金收支。

金融機構對可疑的支付交易進行櫃臺審查,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報告。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大額轉賬支付,應當在交易發生日的第二個工作日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報告。

大額現金收付應由金融機構在業務發生之日的第二個工作日報送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然後轉發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十七條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營業機構發現可疑支付交易時,應填寫《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並報送壹級分行。分析後,壹級分行應在收到可疑支付交易報告後的第二個工作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報送可疑支付交易報告,同時報送其上級行。

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及其合作社、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應填寫《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報送人民銀行當地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及其他城市中心支行。中國人民銀行其他中心支行應在收到可疑支付交易報告後的第二個工作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管理部和省會(首府)中心支行報送可疑支付交易報告。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業務機構對人民幣支付交易進行分析後,對明顯涉嫌犯罪、需要立即立案偵查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及其上級單位報告。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應分析金融機構提交的可疑支付交易報告。金融機構需要補充資料或者進壹步說明的,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中心支行應每周匯總金融機構報送的《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格式見附件2),並於每周第壹個工作日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重大可疑支付交易應立即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二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審核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結算賬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直接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3萬元罰款:

(壹)未按規定審核開戶資料,導致單位開立虛假銀行結算賬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或者收集存款人信息數據不完整的;

(三)未按要求保存客戶交易記錄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審核和報告支付交易的;

(五)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可疑支付交易不報告的;

(六)違反第二十壹條規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參與偽造開戶資料、為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協助洗錢活動的,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將停止批準其開立基本賬戶,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並取消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違反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65日+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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