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政策以及自治州對開發區的有關規定;
(二)制定開發區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經州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開發區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四)負責開發區的土地管理,受委托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轉讓、出租等事宜,並頒發有關證書;
(五)負責開發區的房地產管理,並受委托核發《房地產權屬證書》和有關證件;
(六)負責開發區的規劃、工程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受委托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
(七)負責編制開發區環境保護規劃,受委托對開發區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審查和行政許可,負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檢查和驗收;
(八)按州級經濟管理權限審批或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需要上報自治區各部門的,由自治州各職能部門負責轉發;
(九)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的指導下,負責開發區的外事和旅遊管理工作,並按規定協助辦理出國人員審批的有關事宜;管理、指導和協調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進出口貿易;
(十)負責開發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民政、審計、統計、物價、市容環衛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壹)負責開發區社會治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等社會事業的綜合管理;
(十二)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在開發區的派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三)行使自治州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第九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可以通過行政委托、派出分支機構等方式,理順業務關系,加強業務指導,保障管委會管理權限的落實。第三章投資開發管理第十條企業、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區投資各類項目,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由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批準或者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第十壹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開發區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和其他報表,並接受其監督檢查。第十二條開發區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企業應當依法與員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工會法》等法律法規,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並監督合同的履行。第十三條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統籌,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工資福利的規定,落實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第十四條開發區內的企業變更、停業、歇業,應當依法辦理手續,並報管委會和原審批登記機關備案。第十五條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多種形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章優惠待遇第十六條開發區的各類企業享受國家、自治區、自治州和開發區的優惠待遇。第十七條鼓勵各類科技人員、高級管理人員、留學回國人員在開發區工作和創業。在開發區工作的各類人才享受國家、自治區、自治州和開發區的優惠待遇。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投資者或購房人,可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在入學、入托、就業、社會保險等方面享受與本市居民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