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礦業權轉讓合同簽訂後,壹方不配合審批程序的風險。
根據我國行政法規,礦業權轉讓合同經批準後生效。也就是說,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批準是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在合同壹方當事人(實踐中多為轉讓方)出於某種目的故意不履行批準義務,致使合同無法獲得審批機關批準的情況下,合同對雙方是否具有約束力,守約方能否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也是見仁見智。這是目前礦業權轉讓交易中最突出、最典型、最常見的風險之壹。
2以股權轉讓方式間接取得礦業權的司法風險如上所述,實踐中,很多當事人選擇以股權轉讓方式間接取得礦業權。這種交易目前也面臨壹定的司法風險。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探礦權采礦權相關糾紛的指導意見》認為,礦業公司股份轉讓應當根據相關情況綜合判斷,確定是否屬於變相轉讓采礦權。當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轉讓全部或大部分股權,並明確礦山企業財產及相關權證轉讓時,原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實際經營中已完全退出礦山經營管理,由新的經營者管理。訴訟到法院後,爭議的主體是礦山企業的所有權、投資和收益及相關權證,在審判中可以確認為變相轉讓礦業權,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如果合同中只約定了部分股份的轉讓,未涉及礦山企業財產及相關權證的轉讓,且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實際經營中未發生變化,則在審理中可以認定該合同實際上是變相轉讓采礦權,可以認定為有效。
筆者認為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觀點值得商榷。股權轉讓和礦業權轉讓屬於兩種不同的交易。第壹,從交易對象來看,股權轉讓中,轉讓對象是目標公司的股權;在礦業權轉讓中,轉讓的標的是礦業權。其次,從交易主體來看,股權轉讓是股權受讓方與礦業公司股東之間的交易,而礦業權轉讓屬於受讓方與持有礦業權的礦業公司之間的交易。三是從交易結果看,股權轉讓中礦山企業法人地位未發生變化,其持有的礦業權及其他資產所有權未發生轉移或變更;在礦業權轉讓中,礦業權的所有權將轉移到受讓人的名下。第四,從交易是否需要國土資源部門審批來看,礦業公司股權轉讓不需要國土資源部門審批,轉讓雙方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辦理股權轉讓和股權轉讓登記手續即可;礦業權轉讓需報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第五,從目標公司的債權債務承擔來看,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在礦業權轉讓中,除礦業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人的義務外,礦業權受讓方壹般不對目標公司的債務承擔任何責任;但在股權轉讓中,除非交易雙方另有約定,股權轉讓前目標公司的債務仍由股權轉讓後的目標公司承擔。
因此,筆者認為,壹般情況下,礦業公司股東轉讓股份不屬於礦業公司轉讓采礦權。而且,轉讓股份的數量不應成為判斷是否屬於變相轉讓礦業權的標準或依據。但在某些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將股權轉讓視為礦業權轉讓。礦業公司股東向他人轉讓股份時,雙方可以訂立壹些協議。比如,股權轉讓範圍只涉及特定的礦業權資產,礦業公司的其他資產和負債由股權轉讓方享有和承擔。此時,這種股權轉讓應認定為名不符實,即股權轉讓雙方實際上是以股權轉讓的名義轉讓采礦權。股權轉讓雙方采用這種交易模式,主要是為了規避礦業權轉讓過程中的審批手續。
3整合風險
隨著礦產資源整合的深入,整合對礦業權交易的影響也越來越大。根據國土資源部2009年2月31日發布的《關於進壹步規範探礦權管理的通知》第壹條規定,探礦權延期申請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地質勘查規劃、國家產業政策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壹體化的要求。據此,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以不符合整合要求為由申請探礦權延期。探礦權交易完成後,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受讓方將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
因此,在礦業權交易中,弄清楚礦業權是否因整合原因而無法延續是極其重要的。
4 .采礦權不符合法定轉讓條件的風險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探礦權轉讓的條件包括:(1)自勘查許可證頒發之日起2年內,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以進壹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2)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探投資;(3)探礦權無爭議;(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土資源部於2009年6月5438+2月31日發布的《關於進壹步規範探礦權管理的通知》對探礦權轉讓作出了進壹步的補充規定:對通過預申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的探礦權,申請轉讓探礦權的探礦權人應當持有探礦權滿兩年,或者持有探礦權滿1年並報送審查備案。以協議方式取得探礦權的,5年內不得轉讓。特殊情況下確需轉讓的,應當按照協議轉讓的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礦業權出讓條件包括:(1)礦山企業從事采礦生產滿1年;(二)采礦權無爭議;(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此外,根據《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已出租的礦業權不得轉讓。《物權法》規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的礦業權不得轉讓。
如果受讓方在與轉讓方簽訂礦業權交易合同前,未對交易對象進行法律盡職調查,而是在合同簽訂後,甚至在支付定金、預付款或全部價款後,才發現礦業權不符合轉讓條件,審批機關無法批準,將面臨重大法律風險。
5探礦權的勘查面積縮小的風險
為打擊“跑馬圈地”、“圈而不探”的行為,2008年10月28日雲南省人民政府修訂發布的《雲南省探礦權采礦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勘查項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繼續申請探礦權的,按照探礦權延續登記的規定辦理。探礦權在同壹勘查階段第1次延期,有效期2年,進壹步延期的有效期為第1年。同壹勘查階段,每持續1次,探礦權人應提出減少不低於50%的勘查區塊面積。”據此,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延長探礦權的,按照正常程序辦理;在同壹勘探階段申請延期的,每次延期減少的勘探區塊面積不得少於50%。管理辦法不限制同壹勘查階段申請探礦權延期的次數。
2009年6月5438+2月31日,國土資源部發布了《關於進壹步規範探礦權管理的通知》,做出了更加嚴格的規定。通知規定:“新立探礦權有效期為3年,每次延期最長時間為2年,並應完善符合規範要求的地質勘查階段。確需延長該勘查階段時間的,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進行審查,可以在該勘查階段再次予以延長,但應當減少勘查面積,每次減少的勘查面積不得少於首次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面積的25%。本通知發布前已設立的探礦權,在同壹勘查階段可允許延續壹次。”據此,原則上只允許通過完善勘查階段申請延續探礦權。申請延續該勘查階段的,應當由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組織專家論證,審查延續的必要性;這壹探索階段的延續以壹次為限;延期後減少的勘查面積不得少於首次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面積的25%。
因此,在礦業權交易中,受讓方需要在交易完成後發現是否存在探礦權縮水的因素或可能性,並在交易中提前做出相應安排。
6采礦權本身的缺陷帶來的風險
實踐中,壹些礦業權存在礦業權證書載明的礦區範圍、生產規模與實際審批不壹致,發證機關沒有發證權限等缺陷。另外,按照國土資源部的規定,采礦權證必須配同號。國土資源部2009年6月5438+2月31日發布的《關於進壹步規範探礦權管理的通知》規定,國土資源部對全國審批登記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實行統壹編號,未按統壹編號頒發的勘查許可證無效。
對於礦業權的審批權限,我國主要是按照礦種、區塊面積、儲量規模或者礦山建設規模來劃分的。州縣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權限僅限於部分礦種和中小型礦山。超越審批權限發放的采礦權證壹般無效。
在壹筆涉外股權轉讓交易的盡職調查中,我們發現目標公司持有的礦業權證書是超越其權限發放的。采礦權證書載明的生產規模為中型。按照雲南省的規定,采礦權涉及的礦種有中型以上儲量規模或生產規模時,應由省國土資源廳審批發證。但該證書不是省級國土資源部門頒發的,而是國家國土資源部門頒發的。
因此,在礦業權交易中,弄清礦業權證書是否存在上述缺陷就顯得非常重要。
7交易合同文本中交易結構和法律關系界定不清導致的風險
實踐中,在沒有專業律師參與和幫助的情況下,雙方擬定和簽署礦業權交易合同的情況很多。這種合同不同程度地存在壹些問題。比如交易方式和法律關系界定不清,交易結構設計存在法律或操作障礙,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約定不夠明確等。有些合同把礦業權轉讓和股權轉讓混為壹談,交易主體和法律關系模糊不清,讓人摸不著頭腦。部分合同中,交易結構設計混亂,導致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糾紛。這樣的合同給履行帶來了很多困難和不確定性,大大增加了雙方發生糾紛甚至訴諸法院的可能性,因此雙方都將不得不面對由此產生的各種司法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