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礦業權是壹種通過行政許可設立的物權,具有非常濃厚的行政色彩。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過程中,礦業權人承擔了大量行政法上的義務。礦業權轉讓需要滿足各種法律條件,同時需要履行嚴格的行政審批程序。在礦業權出讓過程中,如果原礦業權人不履行或違反法定義務,可能導致礦業權出讓未獲國土資源部門批準。此外,礦業權轉讓後,原礦業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由受讓方繼承。如果原礦業權人不依法履行或違反法定義務,礦業權轉讓後受讓方將面臨諸多法律風險,甚至遭受損失。因此,在擬進行的礦業權轉讓交易前,意向受讓方應自行或委托律師對礦業權交易涉及的相關事項進行盡職調查,全面掌握擬轉讓礦業權的相關情況。詳細的盡職調查有助於意向受讓方制定有效的談判策略,從而合理設定雙方在合同談判和合同文本起草中的權利義務,有效防範法律風險。因此,盡職調查是礦業權轉讓交易中非常重要的壹個環節。
壹般來說,受讓方對礦業權轉讓應進行的盡職調查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以下統稱“采礦權證書”)的相關資料
(1)礦業權證書是如何取得的(是否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優先申請、協議或轉讓),是否真實、合法、有效;通過拍賣或掛牌方式取得的,交易價格是否與礦業權出讓年限直接掛鉤;
(2)轉讓人是否屬於礦業權證書規定的權利人;
(三)探礦權證載明的勘查單位是否具備規定的勘查資質;
(四)采礦權證書載明的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種、生產規模、發證時間和有效期;
(5)采礦權證書是否由國土資源部統壹編號;
(六)采礦權證書載明的勘查範圍或者礦區範圍;
(七)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階段,探礦權延續的數量和階段,下壹次申請延續時是否存在減少勘查區塊面積的可能性;
(8)采礦權證書項下的采礦權是否屬於國家出資勘查;如果有,轉讓方在取得礦業權時是否按照評估備案結果支付了礦業權價款;
(九)采礦權是否通過上壹年度年檢;
(10)礦業權是否被政府納入整合計劃和範圍,交易完成後礦業權證書是否不得延期。
2.與地質數據、勘探報告和資源/儲量相關的信息。
(1)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地質資料,包括坑探、鉆探資料和取樣分析報告;
(二)探礦權人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交的各類地質資料和勘查成果;
(3)儲量報告、儲量評估中心的儲量評估意見和評估備案證明。
3.采礦權有沒有負擔或限制?
(1)采礦權上是否設置了租賃權;如果有,要搞清楚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和條件,合同是否經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
(二)采礦權是否抵押;如果有,要查明抵押是否已依法備案或登記,同時要查明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期限和範圍;
(3)是否存在合作開采礦業權的情況;如果有,要查明合作合同、合同規定的合作期限和條件、合作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合作是否依法辦理了審批和備案手續;
(4)采礦權是否涉及訴訟或司法查封、凍結。
4.可能對礦業權轉讓和受讓人轉讓礦業權產生不利影響的條件。
(1)采礦權是否有爭議;采礦權的勘查區塊或礦區是否與其他采礦權重疊或交叉;該采礦權與其他采礦權之間是否存在現實或潛在的爭議;
(2)采礦權人是否依法繳納了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已繳納的礦產資源使用費和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如果在雲南開采礦產資源,這兩項費用需要繳納並存入);
(三)探礦權人領取勘查許可證是否已滿兩年(協議轉讓是否已滿五年),不滿兩年的,勘查作業區內是否已發現可供進壹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4)探礦權人是否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組織施工,各類實物工作量是否完成70%以上並提交勘查報告;
(五)探礦權人是否完成法定最低勘查投入;
(六)采礦權人取得探礦權時的勘查程度和目前的勘查程度;探礦權再次轉讓的,探礦權人能否提交比上壹次轉讓勘查程度更高的勘查報告;
(7)根據探礦權人目前已完成的勘查工作,受讓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是否有條件申請勘查程度較高的探礦權延續登記;
(八)探礦權人是否無故停工6個月以上;
(九)探礦權人是否存在無證開采、非法承包、出租、轉讓、與他人合作開采等違法行為;
(10)探礦權人是否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是否存在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提交地質資料時弄虛作假的行為;
(11)礦主是否遵守勞動安全、土地復墾、環境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12)采礦權人是否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統計報表;
(13)礦業權人是否存在未經審批出租或與他人合作的行為;
(14)采礦權人是否采取破壞性采礦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15)采礦權人是否存在越界開采的違法行為;
(16)采礦權人是否依法辦理了勘查、采礦用地審批手續;礦業權人與土地所有者簽訂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采礦權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繳納了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合同是否存在被土地所有者依法終止或解除的風險。
當涉及的交易為股權轉讓時,盡職調查的範圍還應包括目標公司的設立、存續、股權、治理結構、經營、財務狀況、資產負債等。
在進行上述盡職調查時,受讓方需要轉讓方的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和文件。由於上述信息和文件可能涉及轉讓方的商業秘密,在配合受讓方進行盡職調查之前,轉讓方往往會要求與受讓方簽訂保密協議,明確受讓方的保密義務,同時約定受讓方與轉讓方交易礦業權的專有權以及該專有權的有效期限。
(二)做好交易結構設計和合同談判。
上述盡職調查情形和事項對礦業權轉讓交易的可行性、交易條件和價格設定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有的可能對礦業權交易的可行性產生決定性影響;有的可能會給礦業權交易帶來壹些障礙,但不足以讓交易完全沒有意義;有些雖然不會對交易產生實質性影響,但可能會在壹定程度上影響交易價格和交易條件的設定。
了解和掌握上述情況,對於意向受讓方全面評估礦業權轉讓交易中存在的各種現實的和潛在的法律障礙和風險,從而盡可能準確地判斷意向受讓方礦業權的價值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對於交易金額較大的礦業權交易,受讓方應自行或委托律師等專業人士對上述事項進行詳細調查,以決定是否與礦業權人進行正式談判以及如何談判。如通過盡職調查認為礦業權交易仍有協商談判空間,且礦業權交易已受到或可能受到盡職調查的阻礙,但尚未完全使礦業權交易失去意義或不可能,意向受讓方應與礦業權人協商消除可能性及相關安排,並將其納入礦業權交易合同,作為礦業權轉讓合同生效或礦業權交付的前提條件。對於盡職調查中無法查明但仍對交易產生相對重要影響的相關事項,可要求礦業權人作出相關陳述和保證,並約定相關陳述和保證虛假的,礦業權人將構成根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並賦予受讓方解除或終止合同的權利。對於可能對交易價格和交易條件的設定產生壹定影響的事項,也可以要求轉讓方做出相應的聲明、保證或承諾,並約定在虛假聲明、保證或轉讓方違反承諾的情況下將觸發的價格調整。
對於受讓方來說,需要註意的是,交易價格並不是孤立的存在,交易價格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交易條件是如何設定的;不同的交易條件往往會產生不同的交易價格。因此,交易條款的談判實際上就是交易價格的談判。交易條件如何設計,取決於盡職調查的結果,以及對盡職調查中揭示的各種情況和問題的權衡。這是意向受讓方需要聘請熟悉礦業法律和礦業權交易程序的專業律師進行盡職調查,設計交易結構和交易條件的重要原因。
(三)正確起草合同條款
在礦業權轉讓合同中,嚴格準確地描述合同中的法律關系、性質、結構、運作過程、交付條件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也是非常重要的。對上述事項約定不明確,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特別是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公平合理,甚至使司法機關在裁判案件時陷入兩難”的局面。這意味著,在雙方發生糾紛並訴諸法院的情況下,雙方的成敗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為防範出讓人不履行批準義務,或在履行批準義務過程中,因違反法定義務導致礦業權交易無法獲得審批機關批準,甚至礦業權被撤銷或滅失的法律風險,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以下內容:(1)出讓人辦理批準義務的條件和期限;(2)轉讓方應在合同中做出相關聲明和保證,保證不存在可能導致礦業權轉讓無法獲得批準的情形;(3)轉讓方承諾,在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轉讓登記的整個期間,壹方面不進行任何可能導致礦業權轉讓審批失敗的行為,也不進行任何可能導致礦業權被撤銷或喪失的行為;另壹方面,要繼續履行礦業權的各項法定義務,確保礦業權持續合法有效,符合出讓條件;(4)約定轉讓方違反上述聲明、保證和承諾時的違約責任;(5)雙方同意上述條款是獨立的,不受本合同無效、取消或未生效的影響。
如果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成為正式的司法解釋,上述關於合同條款獨立性的約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概率和幾率將大大增加。
此外,在股權轉讓交易中,為最大限度地減少因人民法院認為股權轉讓為變相轉讓礦業權、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而可能給雙方帶來的風險和不確定性,建議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被人民法院認定無效或撤銷後的處理方式, 並明確本協議為爭議解決條款,獨立於本合同,不受本合同無效或撤銷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