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 165438+10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五號頒布。
自5月1993 1起生效。第壹條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預防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礦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確保安全生產。
第四條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壹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壹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礦山企業的部門管理礦山安全。
第五條國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完善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產水平。
第六條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預防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應急救援、開展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並按照國家規定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批準。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由國務院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礦山設計的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壹)礦井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和風速;
(二)露天礦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和高度;
(3)供電系統;
(4)提升和運輸系統;
(5)防水和排水系統以及防火和滅火系統;
(6)防毒系統和防塵系統;
(七)其他與礦山安全有關的項目。
第十條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行人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井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十壹條礦山必須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對外交通和通訊設施。
第十二條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驗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驗收或者投入生產。第十三條開采必須具備保證安全生產的條件,並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開采不同礦種的行業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按照礦山設計預留的礦柱、巖柱,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第十五條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礦山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礦山企業必須定期檢查和維護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和安全檢測儀器,確保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礦山企業必須檢測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中的氧氣含量,確保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及安全的隱患采取防範措施:
(壹)頂板冒落、剝落、邊坡滑動和地表塌陷;
(2)瓦斯爆炸和煤塵爆炸;
(3)沖擊地壓、瓦斯突出和井噴;
(4)地面和地下的火災和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造成的危害;
(7)其他危害。
第十九條礦山企業應當對使用機電設備、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閉坑礦山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預防措施。
第四章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對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二十壹條礦長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
第二十二條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嚴肅處理。
礦山企業召開討論安全生產的會議時,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強令、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發現生產過程中存在明顯的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意見;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礦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礦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礦長必須經考核合格,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備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礦山企業的安全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
第二十八條礦山企業必須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九條礦山企業不得雇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作業。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女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第三十條礦山企業必須制定礦山事故預防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壹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設備、器材和藥品。
第三十二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礦山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壹)檢查礦山企業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與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和安全條件;
(四)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情況;
(五)監督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六)參與並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礦山安全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壹)檢查礦山企業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審批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組織礦山企業礦長和安全員的培訓;
(五)調查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員有權進入礦山企業,現場檢查安全狀況;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應當要求礦山企業立即處理。
第六章礦山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礦山事故發生後,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立即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告傷亡事故。
第三十七條礦山企業負責壹般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
重大礦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和礦山企業依照行政法規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礦山企業對因礦山事故傷亡的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三十九條礦山事故發生後,應當盡快消除現場危險,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範措施。現場危險消除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指派員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察員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第四十壹條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安全生產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止生產,調整合格人員配置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二條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未經批準的,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已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因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礦山企業負責人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礦山企業負責人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礦山安全監督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本法自2003年5月199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