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揮森林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加快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
第二條本省境內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采伐和利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林業應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對林業建設實行目標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或者專職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行使林業行政管理職責,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林業用地面積占國土總面積50%以上的縣(市、區,下同)劃為森林縣。林區縣的劃定,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資金的來源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林業經費。各級農業發展基金要劃出壹定比例用於林業。
第七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林業法律法規,增強公民的綠化意識。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森林資源、植樹造林、發展林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森林管理》編輯
第九條森林資源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資者和經營者有權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
商品林的投資者和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益林建設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按事權劃分,由各級人民政府共享。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補償納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資源和林木的投資者和經營者,以及公益林的森林資源和林木的建設、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應當優先用於重要生態功能區的保護。
公益林範圍的確定和調整,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壹條國有林場、苗圃和自然保護區等單位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森林經營方案,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的指導。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或者從事森林旅遊的,應當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破壞森林資源。
第十二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監測體系,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資源檔案、統計和公告制度,每年逐級上報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三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發展林業,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人工商品林基地內的林木憑采伐許可證采伐,采伐限額單獨管理。采伐跡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返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基金。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當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有林場、苗圃的隸屬關系,不得侵占國有森林資源。
國有林場、苗圃的設立、變更、撤銷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由所在地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未由國有林業單位管理的國有林,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托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管理。
第十五條集體所有的山林應當堅持統壹經營和單獨經營的雙層經營體制,穩定林業承包生產責任制,引導林農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采伐、聯合造林和股份合作經營。
第十六條。承包到戶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未按承包合同規定的期限造林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其納入集體管理,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承包。
坡度超過25度的陡坡地,應當退耕還林。退耕還林將按規定享受補貼和優惠政策。對生活困難的山區林農,當地人民政府也要有計劃地進行下山安置。
第十七條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權和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可以轉讓、繼承、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造林、經營森林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十八條凡建設項目必須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批準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經批準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經批準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向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的林木納入當年森林采伐限額。
第二十條因鋪設、架設輸電、通信、廣播等管線需要砍伐樹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三章綠化編輯
第二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造林工作的領導,開展造林宣傳教育,組織專業隊伍、單位和公民開展造林活動,落實造林任務,組織檢查驗收,提高造林質量。
第二十二條依法有義務植樹的單位,應當完成當地綠化委員會下達的植樹任務。未履行植樹義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綠化費進行綠化。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造林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平原綠化和沿海防護林體系由市、縣人民政府統壹規劃並組織實施。
鐵路、公路兩側,河流兩岸,湖泊、水庫周圍,風景名勝區和城市規劃區的造林綠化,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種植。
鼓勵木材單位和經營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林農合作造林,或者承包、租賃荒山荒地造林,並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主要河流、溪流、鐵路、公路、湖泊和水庫、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以及其他適宜封山育林的地方。
第二十四條植樹造林應當堅持結構合理、品種優良、生物安全、適地適樹的原則,鼓勵種植優質、高產、高效的樹種。
植樹造林實行質量責任制。造林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保證造林質量。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和檢查。
4第四章森林資源保護編輯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實行森林防火責任制、行政領導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和防火巡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和撲火經費。對參加滅火的人員給予誤工、誤餐等補貼,對因滅火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給予醫療、評殘、傷殘補助和撫恤金,並追究肇事者和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林區村民委員會和基層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制定護林防火公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每年165438+10月1為全省森林防火期。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前或者延長本地區的森林防火期,確定森林防火重點時段和重點區域,並予以公告。
加強林區野外用火管理。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落實防火措施,並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機關批準。在森林防火重點時段和區域,嚴禁野外用火。
省、市、縣、鄉(鎮)交界地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組織,負責森林防火、滅火和護林工作。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檢疫工作的領導,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森林病蟲害的預測和防治工作。
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益林和森林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明確保護古樹名木,落實管護責任和經費。
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的鑒定,應當分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林業執法的需要,按有關程序批準後設立森林公安機構。
第五章森林采伐與木材管理的編輯
第二十九條森林和林木應當按照森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采伐指標的原則進行采伐。采伐DBH在5 cm以上的樹木應納入采伐限額範圍。
竹子的采伐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第三十條公益林、天然闊葉林,只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風景名勝區和革命紀念地的樹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的樹木,禁止采伐。
禁止采伐容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後難以恢復植被的陡坡和危坡上的樹木。
第三十壹條采伐應當依法申請采伐許可證,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但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歸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審批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發放超過年采伐限額的采伐許可證。發放采伐許可證時,應當批準采伐的目的、地點、樹種、林況、面積、蓄積、采伐方法和更新措施。
第三十二條采伐跡地、火燒跡地和森林病蟲害發生地應當在當年或者最遲次年進行恢復。
對在公益林采伐跡地、火燒跡地和采伐跡地完成退耕還林的,給予適當造林補貼。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發放采伐許可證:
(壹)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或者權屬有爭議的;(二)未完成上壹年度采伐跡地、火燒跡地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地更新造林任務的;(三)無作業設計的公益林和天然闊葉林的撫育更新;(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樹木。
第三十四條林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林農的利益,減輕林農的負擔。除國家規定的稅收和國家、省人民政府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林農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木材市場的設立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和保護資源的原則。林業、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在林區縣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法定程序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利用天然闊葉林燒炭。限制利用天然闊葉林生產人造板和食用菌。
第三十六條運輸木材或者林木出縣、出省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單據應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的,鐵路、公路、航運等部門和個人不得承運。
凡在本縣運輸木材或采挖樹木者,應持有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七條申領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檢疫證明以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核發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無需辦理木材運輸證件手續:
(壹)居民自用的家具;
(2)從國外進口的木材,證件齊全;
(三)個人攜帶的零星小木制品;
(四)再生商品包裝用木板;
(五)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木材檢查站和木材運輸稽查隊應當依法對運輸的木材和采挖的林木進行檢查。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設立或撤銷木材檢查站和木材運輸稽查大隊。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木材檢查站和木材運輸稽查大隊對違反木材運輸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根據取得的證據,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暫扣涉嫌盜伐、濫伐、非法收購、運輸木材或者盜掘的林木的人員。
扣留期限不得超過七日。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30日。
第六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爭議的解決第四十壹條森林、林木、林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個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條農村居民在房屋前屋後(以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為準)、自留地、自留山和集體經濟組織指定的場所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自願種植的樹木歸林地所有權單位所有;另有協議或者合同的,按照協議或者合同確定林木所有權。
合作種植的林木歸合作者所有。
第四十三條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的確認,以林業“定案”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頒發的權屬證書為依據。林業權屬尚未確定或者權屬確定有錯誤的,以土改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書或者有關部門保存的土地清冊為準。應確認所有權的合法變更。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查實,原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核發的林權證書:
(壹)出具證明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壹方當事人隱匿、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發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布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土地改革中重復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應當按照有利於生產經營管理、兼顧雙方利益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解決的,應當出具權屬證明予以確認;協商不成的,森林、林木、林地按雙方自然地形劃分;新造的人工林在權屬確定前屬於造林方的,權屬確定後造林方的樹木需要在其他林地上繼續生長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者按比例分成。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或者土地證書記載的四區面積不壹致的,以四區面積為準。四錄地貌,以最近的地貌為界;四區所記載的地貌、地物不能確定的,由有行政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根據土地改革後的演變和管理狀況酌情劃定。
土改期間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尚未確定,土改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劃撥給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
有爭議的無證林地屬於國家所有,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為集體所有的零星林地除外。人工林歸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土地改革後的演變和經營狀況確定。
第四十六條公社改造前屬於全民所有制單位所有的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合作化前屬於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屬於國家所有;公社後轉入全民所有制單位的,有協議或待遇的,應予以確認。
從土改到合作化過程中因搬遷、結婚等原因而攜帶或者贈與的森林、林木、林地,歸受贈人集體所有;合作改造後自帶或捐贈的,其所有權仍歸原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生效前,林地所有者中非林地所有者種植的林木,按照比例分配給造林者和林地所有者;本條例生效後,擅自在林地所有權方種植的林木,無償歸林地所有權方所有。
第四十八條縣內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協商解決;跨市、縣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的上壹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爭議解決前應當保持現狀。任何壹方不得進入爭議地區砍伐樹木或者從事其他與林木有關的活動,有關人民政府不得發放權屬證書。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處理山林糾紛的領導。負責處理山林糾紛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權處理山林糾紛。
6第七章編輯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關於盜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壹)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樹木;
(二)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關於濫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壹)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種類、方法、時間、地點采伐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的,但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除外;
(二)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方法,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權爭議壹方在林權確定前擅自采伐爭議林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壹至三倍的樹木,並處實際損失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
(壹)未經批準毀林開荒、築路、建墳、采石、取土、采礦、築壩的;
(二)違反規定采種、采脂、挖根、剝樹皮、過度修剪,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
(三)違反封山育林規定,采伐林木和放牧,造成森林和林木毀壞的;
(四)其他故意毀壞森林、林木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在林區非法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林木的,沒收非法收購的木材、林木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木材、林木價值壹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經林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和加工木材的,處以違法所得壹至二倍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或者盜伐的林木,可以並處非法運輸的木材或者盜伐的林木價值10%至30%的罰款:
(壹)重復使用或者超過有效期使用木材運輸證的;
(二)使用通過買賣和非法轉讓取得的木材運輸證的;
(三)運輸路線與木材運輸證規定的起止地點明顯不符的;
(四)在縣內運輸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
第五十七條利用天然闊葉林燒炭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燒炭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燒炭貨值壹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未按照規定或者超越權限批準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批準文件無效。對批準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除責令賠償損失外,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林農收取費用的,責令如數退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拒絕、阻礙護林員、木材檢查人員和其他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壹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所稱采伐包括采掘。
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原木、圓木、鋸材、竹材、竹材、人造板、木(竹)炭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