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是探礦權和采礦權的統稱。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經法律批準,以出售、作價投資(包括合資、合作經營、礦業股票上市)等形式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
1,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出讓的唯壹主管部門。《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土資源部職能配置規定的通知》, 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均明確規定,國土資源部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工作,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國務院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也明確指出,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區、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機關。根據這些要求,只有國土資源部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依法組織實施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和出讓活動,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的出讓活動都是非法和無效的。這種行為必須停止。
2.按照法律法規要求,任何中介機構和拍賣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委托,舉辦與探礦權、采礦權拍賣、出讓相關的活動。
3.投標人和競買人在參加探礦權采礦權投標前,應認真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如有不清楚的問題,應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咨詢,不要參加任何非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出讓活動。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處理非法探礦權、采礦權。所以由此造成的壹切後果只能自負。
法律依據:
礦業權出讓收入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礦業權出讓收入征收管理,完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礦業權出讓收入是指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向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以下簡稱采礦權人)出讓探礦權、采礦權(以下簡稱采礦權)而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入包括探礦權出讓收入和礦業權出讓收入。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采礦權價款。
第四條礦業權出讓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 6的比例分享,納入壹般公共預算管理,用於地質勘查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等相關支出,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財政部門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管理,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收,財政部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督繳納。
第二章收藏
第六條經國務院和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的礦業權出讓收入,由礦業權所在地的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征收。其中,采礦權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由國務院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的采礦權,由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征收。
第七條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確定礦業權出讓收入。
第八條礦業權協議轉讓的,礦業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評估值和市場基準價確定。
市場基準價由當地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參照類似市場情況定期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探礦權增加礦種、采礦權增加礦種,增加資源儲量的,參照約定的轉讓方式在礦業權階段收取礦業權轉讓收入。國家對鼓勵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礦業權出讓收入原則上以出讓金額形式收取。對於資源儲量大、礦山服務年限長、市場風險高的礦業權,可以探索礦業權轉讓收益率的形式。具體征收形式由礦業權出讓機關根據資源稟賦、勘查開發條件和宏觀調控要求等因素選擇。
前款所稱轉讓收益率,是指礦業權轉讓收入與礦產品銷售收入的比值。
第十壹條競爭性出讓礦業權,以出讓金額為目標,礦業權出讓收入的底價不得低於礦業權市場基準價格。以轉讓收益率為目標,以礦業權轉讓收益基準利率確定轉讓收益底價。
第十二條第十壹條所稱礦業權出讓收入基準費率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確定,並根據礦產品價格變化和經濟發展需要適時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以出讓方式收取的礦業權出讓收入,低於規定數額的,可以壹次性收取;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1.在取得勘查許可證前,探礦權人首次繳納的比例不得低於探礦權轉讓收益的20%;剩余部分轉為采礦權後,在采礦權有效期內每年繳納。
2.采礦權人取得采礦許可證前,首付款比例不得低於采礦權出讓收入的20%;剩余部分在采礦權有效期內每年繳納。
壹次性繳納的標準、首次繳納的比例和分期繳納的期限由省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轉讓收益率確定的礦業權轉讓收入在開采時按年征收,計算公式為:年礦業權轉讓收入=礦業權轉讓率x年礦產品銷售收入。
第十五條探礦權轉讓時,受讓人應當承擔繳納探礦權轉讓價款的義務。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分期支付轉讓收益。采礦權人需要清償到期部分,剩余的采礦權轉讓收益由受讓方支付。
第十六條探礦權轉為采礦權後,采礦權轉讓收入不再另行支付。探礦權未轉為采礦權的,不再繳納剩余探礦權轉讓收益。
第十七條對國土資源部登記的石油、天然氣等重點礦種,國土資源部可以制定礦業權市場基準價格、出讓收入基準費率和分期付款標準的統壹標準。
第十八條采礦後,在采礦許可證被註銷前,采礦權人應當付清采礦權轉讓價款。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破產清算等原因註銷采礦許可證的,礦業權轉讓收益按礦業權實際使用的資源儲量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三章支付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根據出讓合同發出繳款通知書,通知采礦權人繳納。采礦權人應在收到繳款通知後7個工作日內,根據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入。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入的礦業權人,應當根據繳款通知書繳納第壹期出讓收入,其余部分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時間繳納。
第二十條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下,增加103“非稅收入”,07“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14“礦產資源專項收入”(1030714),“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收入”。中央和地方* * *收入科目反映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入。
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仍在“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科目反映(103071403)。
第二十壹條礦業權出讓收入的征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入,因多繳、政策性關閉等原因需要退庫的,分別按照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監督
第二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對礦業權出讓收入征收的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及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入征收情況。
第二十四條采礦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采礦權出讓收入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征收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將相關信息納入企業信用系統。滯納金不得超過未支付金額的本金。
采礦權人有前款行為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的預算級次和分成比例及時足額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國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相關中介機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導致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級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l7年7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