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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舉辦臨時性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壹條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防止犯罪分子進行破壞活動,防止各類治安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臨時性群眾性活動,是指在本市公共場所或者利用道路、廣場臨時舉辦的群眾性聯歡活動、傳統節日、文化體育活動以及各類商品展銷、展覽、物資交流等群眾性社會活動。

已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和措施的公園或公共娛樂場所、商店、物資交換中心等日常開展的群眾性遊覽和物資交換活動,不納入本條例管理。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組織和個人。第四條組織臨時性群眾性活動的安保工作堅持“誰舉辦,誰負責”的原則,公安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協助落實各項安保措施。第五條舉辦臨時性群眾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活動舉辦前15日向所在地市、縣(區)公安局提出書面申請,寫明活動的目的、內容、人數、時間、地點和安保工作組織。

真實情況。

國家、省、市決定舉辦臨時性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籌備開始時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第六條申請舉辦臨時性群眾性活動,除違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令,不符合治安管理規定,影響社會穩定,妨礙交通和公共秩序的以外,市、縣(區)公安局應當予以許可。

公安機關根據維護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的需要,有權變更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人數,並可以提出相應的要求。第七條市、縣(區)公安局應當在接到舉辦臨時性群眾性活動申請報告的次日起壹周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主辦單位或者個人。同意舉辦的,雙方應簽訂《安全責任保證書》(附後),公安部門同時發放《公共場所臨時安全許可證》。第八條臨時性群眾性活動,按下列權限審批:

(壹)昆明市公安局負責下列臨時性群眾性活動的審批:

(1)在公園等公共場所舉行萬人以上或者在道路、廣場舉行各種臨時性群眾活動;

(二)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組織商品展銷、展銷會、物資交流會或者展位數在100個以上的緊缺商品展銷活動;

(三)國際性、全國性、全省性和大型或跨縣(區)的體育活動、運動會、文藝演出和外國文化團體來昆演出;

(4)日參觀人數超過10000人的各類展覽活動。

(5)舉辦人數雖少,但在省內外、國內外都是有影響的文化體育活動。

(二)縣(區)公安局負責下列臨時性群眾性活動的審批:

(1)在公園等公共場所舉辦萬人以內的各類臨時性群眾性活動;

(二)在公共場所或者街道舉辦不足100個攤位的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或者緊缺商品展銷活動;

(三)在縣(區)範圍內舉辦由工礦企事業單位組織的全市性、全縣性體育活動、運動會、文藝演出等臨時性群眾性活動;

(4)日參觀人數在1萬人以下的各類展覽活動。第九條經同意舉辦的臨時性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應當配合組織者或者個人制定和落實安全措施,維護交通秩序和公共秩序,確保臨時性群眾性活動的安全。

未經同意舉行的臨時性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予以勸阻和制止,直至強行處置。第十條臨時性群眾性活動應當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違反四項基本原則,損害國家聲譽、公眾安全、正常的生產、生活、交通秩序、市容市貌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活動。臨時性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有義務組織相應的力量維護活動場所的安全,並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人數等條件組織,防止發生治安事故。

臨時活動參與者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進入活動現場;不得以任何借口擾亂公共秩序或妨礙交通;不得破壞或損壞各類公共設施。第十壹條在臨時性群眾性活動過程中,對不服從治安管理,阻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抗拒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應當依法處理。

在臨時性群眾性活動中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予以拘留,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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