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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促進清真食品行業健康發展,維護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食品習俗生產、加工、儲存、運輸、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機制,落實監督管理責任。

清真食品監督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市、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監、工商、商務、農業、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清真食品的產業化、規模化生產經營。第七條伊斯蘭教協會和清真食品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各民族應當相互尊重飲食習慣,增進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第二章生產經營第九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實行清真食品準經營管理制度。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除依法取得相關許可外,還應當向當地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不得在企業名稱、字號、產品及其包裝上附加“清真”字樣或者圖案,不得使用具有清真含義的文字或者標識。第十條申請《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三)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專用場所、加工工具、計量器具、儲存容器和運輸工具;

(四)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生產經營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六)采購、屠宰、倉儲、主要生產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單位開辦的清真餐廳應當符合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第十壹條申請《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二)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等文件;

(四)清真食品質量承諾書;

(五)本條例第十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公民身份證明。

自營清真餐廳應當提供前款第(壹)、(四)項規定的材料,以及采購、屠宰、倉儲、主要生產等關鍵崗位人員的公民身份證明。第十二條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三條《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由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制作。

《清真食品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第十四條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

禁止轉讓、出租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第十五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範圍或者終止生產經營,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六條清真食品生產場所不得生產經營清真禁忌食品。第十七條清真食品的原料應符合清真要求。第十八條清真食品廣告、出版物、宣傳品、包裝和其他印刷品不得含有侵害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內容。

印刷前款物品時,印刷企業應當查驗委托人的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第十九條不得攜帶禁忌的清真食品進入清真餐廳或者清真食品專營場所。第二十條超市、商場、農貿市場或者集貿市場根據消費者需求設立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櫃;清真食品應存放在專門櫃臺,由專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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