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的原則。第四條社會救助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議事日程和總體規劃,建立健全政府主導、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協調、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整合優化社會資源。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第六條市縣兩級應當建立社會救助聯系會議制度,定期組織召開會議,由主管政府領導擔任召集人,研究制定社會救助政策,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便民服務場所設立統壹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根據申請原因,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分轉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由相應的部門具體負責社會救助申請的受理、調查和核實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社會救助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推進社會救助體系的城鄉壹體化。
社會救助資金應當專項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財政體制改革的支出責任,省直管縣所需社會救助資金由地方財政解決。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對保障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實績突出的非省級縣(區)的社會救助資金轉移支付力度。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第九條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評估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績效。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壹條對具有當地常住戶口的居民,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依靠父母或者其他親屬撫養的重度殘疾成年人,經本人或者被撫養人申請,可以單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第十二條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電、水、燃料等其他費用確定,並按照始終處於同等經濟發展水平地區前列的要求適時調整。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當提高保障標準。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的具體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第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由共同生活的* * *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委會代為申請。在申請的同時出具授權書查詢家庭經濟狀況。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在村(居)委會的協助下組織民主評議,根據調查評議結果提出初步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天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核查機構可以同步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