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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相關管理活動。

養犬管理是分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域。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壹般管理區。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導盲、教學、科研、演出等特殊用途的犬,以及養犬場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的協調保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依法查處非法養犬活動。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疫情處置、犬只無害化處理、犬類診療機構監管。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賣狗以及有礙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衛生部門負責人使用狂犬病疫苗註射、狂犬病患者診療、狂犬病疫情監測、衛生宣傳教育等。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建立並實施常態化、網格化的養犬基礎信息統計和報送制度。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收集本區域內養犬的相關信息,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制定文明養犬規定並監督實施,指導、督促養犬人依法養犬。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勸阻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記錄犬吠和犬只傷人情況,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記錄並報告。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依法組織制作、發布、播放文明養犬公益廣告,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通過宣傳欄、電子屏幕、發放資料等方式開展養犬知識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教育。第七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號碼,及時登記處理舉報投訴信息,並為舉報投訴人保密。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第八條本市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三個月後或者免疫間隔期屆滿前15日內,攜帶犬只到狂犬病免疫點進行狂犬病疫苗接種,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並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每年免疫壹次。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合理設置犬只狂犬病免疫點,並向社會公布。

外國犬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有動物檢疫證明;無動物檢疫證明的,應當到縣級農業農村部門動物檢疫機構申報檢疫。第九條重點管理區域,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確定的場所辦理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未經登記,養犬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域飼養四個月以上的犬只。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場所。

重點管理區域外的犬只在重點管理區域內停留壹個月以上的,攜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第十條個人養犬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在本市有獨戶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

在重點管理區域,個人養犬每戶限養壹只,不得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

大型犬標準和烈性犬品種目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確定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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