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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分析

——勞動合同簽訂率低,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勞動合同簽訂率不到20%,個體經濟組織簽訂率更低。用人單位不願簽訂勞動合同,主要是為了降低用工成本,避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辭退勞動者。

——勞動合同期限短,勞動關系不穩定。執法檢查顯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60%以上為短期合同,多為壹年壹簽,有的甚至壹年簽多次。壹些企業以最低的人力成本利用勞動者最有活力的“青春期”,不僅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影響了他們的職業穩定感和對企業的歸屬感。

——用人單位利用其在勞動關系中的強勢地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有的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理由”,試用期滿後拒絕錄用;有的用人單位拖欠或克扣勞動者工資,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有的用人單位隨意延長工作時間,不支付加班費;壹些用人單位甚至對勞動者進行強制勞動,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中。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此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壹條試用期內,除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並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完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本法施行之日已經存在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根據當時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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