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發布了[1993]167號
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加強勞動監察,保證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上述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處罰違法行為的檢查。
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勞動監察必須堅持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勞動者都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第五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縣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監察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的情況,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省、地(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拔。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聘任;地方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任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監察員證》由勞動部統壹監制。
第七條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壹)宣傳國家勞動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執行;
(二)監督檢查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培訓和監督勞動監察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管職責。
地方勞動監察機構受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勞動監察的內容:
(壹)社會勞動力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單位招聘員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單位支付的工資;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
(八)單位和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九)社會保險繳納情況;
(十)本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壹)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鑒定並頒發證書;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境外就業,維護境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壹)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有關單位進行檢查;
(二)必要時,可以向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和勞動監察指令書,要求其自收到通知書或者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如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者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10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壹)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本企業的機密信息;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壹條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根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違反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者,建議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或在規定時間內對通知和指令不予答復,又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勞動行政部門可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建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並出示《勞動監察員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查處單位或者職工的違法行為,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登記。經審查,發現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調查的,應當登記備案。
(2)調查取證。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3)搬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經過調查取證,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應當作出處理決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申辯。
(四)作出處理決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時,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並載明:
1.當事人的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
2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文件;
4.處理結論;
5.履行決定的日期或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稱;
8.決定日期。
(5)交付。勞動監察機構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該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勞動監察員可以當場處理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當場處理的,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提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處理。
第十五條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基金)中解決,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基金)中支付,不得在業務經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七條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勞動者,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起訴。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單位或者職工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執行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單位或者勞動者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並可以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二十壹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註:本規定已被國務院發布的《關於貫徹實施若幹規定的若幹規定》(發布日期:2005年2月1日,實施日期:2005年2月1日,發布日期:20041101日,實施日期:20041201日,發布單位: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簡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範勞動保障監察,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監察執法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
勞動保障監察證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中應當重視工會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公平、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勞動保障監察的職責
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壹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壹)用人單位的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安全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政,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章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的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的形式為日常巡查、審查用人單位按要求提交的書面材料、受理舉報和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查處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引發的群體性事件。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壹)進入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詢問調查和檢查情況;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
(四)通過錄音、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信息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調查和檢查結果,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糾正未糾正的,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情節輕微並已糾正的,應當撤銷案件。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和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或者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其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賠償爭議,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或者已經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由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被侵害職工人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壹)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空、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享受產假不滿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井下、有毒有害和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未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被侵害的每名勞動者65438元以上0萬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工資與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在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社會保險費數額時隱瞞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隱瞞工資總額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評估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評估鑒定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查處取締無照經營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壹)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建立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動員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打擊報復的;
(三)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有第(壹)、(二)、(三)項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無理抗拒或者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交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和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對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和取締。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主要包括:
(1)宣傳國家勞動政策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執行;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培訓和監督勞動監察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管職責。地方勞動監察機構受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勞動監察職責的實施者是勞動監察大隊。
勞動監察大隊的職責包括:
1.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
2、開展法制教育,宣傳國家勞動保障方針、政策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並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承辦本局執法單位需要處罰的具體案件。
3、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辦理各類用工手續。
4.負責勞動合同的實施和管理。
5.認真接待群眾來信來訪,及時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6.協助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查、取證、調解或者移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7.對立案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提出處理意見。
8.妥善處理企業職工罷工、集體上訪等突發事件,協調勞動關系,維護社會穩定。
9、做好勞動力市場、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10,負責提交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信訪等舉報。
11.培訓和監督勞動安全監察員。
12,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政,保守秘密。
13、完成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及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