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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訴訟的法律效力

論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在訴訟中的效力

(1)壹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仲裁裁決是否立即生效。

如果壹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仲裁裁決正確,或者認為仲裁裁決雖有錯誤,但因錯誤而受到損害的被告未提起反訴,實踐中有的視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認為駁回後原仲裁裁決生效,當事人可以向法院執行庭申請強制執行。

對此,我們持不同意見。理由是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必然涉及對仲裁裁決正確性的判斷,但這並不意味著法院訴訟是仲裁程序的繼續,兩者性質完全不同。法院應當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所涉及的民事關系進行全面審查,最終判決就是這種全面審查的邏輯結果。因為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不生效。如果仲裁裁決有強制執行內容,即使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合理,仲裁裁決中的具體強制執行內容也必須以判決書的形式表述,否則無法確定執行依據。

我們認為,在實體處理上,壹旦壹方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即失去效力,應直接作出判決。需要註意的是,原告在此類案件中的起訴具有特殊性,即不是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而只是要求法院確認是否需要賠償被告。那麽法院的審判就應該圍繞原告是否應該賠償被告,賠償多少來進行,而不是圍繞原告打了壹場官司(在被告沒有反訴的情況下)不僅賠了,還賠了被告這種似是而非的概念來進行。

(二)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中的某些事項,以及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不滿意的。

我國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的前置程序。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不發生效力。但是,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後,在審理時會面臨新的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不理原則,人民法院只能審理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中的部分事項不服提出的請求,不能全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1989對勞動部《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函》的復函明確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仲裁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仍應將爭議雙方視為訴訟當事人,不得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沒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根據這壹規定,對於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中不能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相應地,當事人將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壹些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事項的依據。如果人民法院將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的全部內容壹並審理,雖然解決了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的問題,但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不起訴、不予理睬的原則。對此,為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書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在審判工作中,勞動仲裁裁決書的所有內容都應同時審理和處理。

(3)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然後在人民法院撤訴的,仲裁裁決的效力如何?

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涉及在勞動爭議訴訟未進入實質性處理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仲裁裁決的效力,法院是否需要明示裁決的效力。壹種觀點認為,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後明確恢復。壹種思路是,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後,裁決效力不應通過司法裁定確認,而是仲裁裁決自行發生法律效力。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精神,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裁決無效,但當事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理由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是確定的,與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相反的事實不能作為任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作出裁定的前提和依據。因此,基於與生效判決相反的事實認定作出的仲裁裁決當然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生效判決間接法律約束力的必然結果。

(4)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增加訴訟請求的,法院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其訴訟請求和申請仲裁的範圍可以增加或減少。對此,我們認為應把握兩個原則:壹是堅持先裁後審的原則;二是堅持方便訴訟原則。當事人在起訴期間新增的訴訟請求與仲裁申請中的訴訟請求基於同壹勞動關系,且新增的訴訟請求與爭議有關的,人民法院可以壹並處理,不必先判決後審理。因為仲裁程序只是訴訟程序的前置程序和必經程序,但畢竟不是訴訟程序。審判實踐中存在壹種誤區,認為未決事項不能由法院壹並審理,必須退回仲裁階段,這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當事人追加的訴訟請求與待解決的爭議有關,但訴訟請求是獨立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先申請仲裁。

(五)勞動仲裁裁決判決書的處理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不應評論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但是,如果用人單位作出的辭退、開除、開除等決定。、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裁定予以撤銷,但判決書正文不應涉及仲裁裁決是否正確。追索勞動報酬、撫恤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等相關費用的案件,支付數額不當的,可以變更。

(六)仲裁裁決和調解書的執行。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勞動爭議裁決書或者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壹並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壹是決定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

第二,法律適用確有錯誤;

三是仲裁員仲裁案件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四,人民法院認為執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書面決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書面決定的次日起30日內,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我們認為,勞動仲裁和訴訟都是國家授權的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活動。他們不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勞動爭議訴訟不應涉及仲裁的正確性,也沒有義務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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