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現行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缺陷1、仲裁機構受案範圍過窄。綜上所述,以上列舉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受理範圍和實務說明,目前我國勞動爭議仲裁的受理範圍過於狹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下崗職工引發的勞動爭議。企業改制導致的下崗、辭職、買斷工齡等現象引發了大量的勞動爭議。企業改制過程中產生的各種新型勞動關系,基本上都是執行國家政策過程中的衍生品,爭議的內容與政策的規定密切相關。我國《勞動法》頒布時,這些新型勞動關系引發的糾紛是沒有預料到的,更不用說制定解決方案了。立法滯後給勞動爭議仲裁帶來了混亂。下崗職工沒有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內容會發生相應變化。這個糾紛還是因為勞動合同的履行發生的。(2)部分事實勞動關系引發的勞動爭議。事實勞動關系是指沒有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壹種狀態。目前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和對這個問題的意見不壹致。《勞動法》要求建立勞動關系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意見》第二條和第八十二條對事實勞動關系持肯定態度,這顯然與《勞動法》重在保護弱勢勞動者權益的立法宗旨相違背。(三)現行法律規定之外的勞動關系引起的勞動爭議。比如律師、律師事務所之間因勞動報酬或相關勞動權利義務發生的糾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中既不是公務員也不是合同制工人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權利糾紛。在我國現實生活中,有大量類似的勞動爭議不屬於現行勞動爭議的範圍,導致這些勞動者沒有法律依據,其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2.仲裁前置程序弊大於利。“壹調壹裁兩審”的體制導致勞動爭議處理周期長、成本高,違背了勞動爭議處理“及時有效”的原則。從其概念的本意來看,仲裁是指爭議雙方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給第三人(或機構)進行公正裁決。自願是仲裁的核心原則。勞動爭議中的強制仲裁原則。這在法律上是沒有根據的。由於強制仲裁原則的局限性,當事人即使不信任仲裁機構也必須接受仲裁,否則將失去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這樣的強制仲裁使得當事人無法直接行使自己的意思自治,無法得到法院的救濟,不僅浪費了當事人的時間、人力和財力,也沒有起到很好的緩解法院審判壓力的積極作用。3.仲裁時效的法律規定不壹致,仲裁時效沒有中止,中斷規定削弱了對勞動者的保護。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勞動者或用人單位的權利受到侵害後,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訴的權利,喪失請求仲裁機構保護的權利的制度。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權利,將失去仲裁勝訴的權利,從而失去受仲裁機構保護的權利。對於仲裁時效的計算,現行法律規定不壹致。根據國務院《條例》第二十三條,勞動仲裁時效為6個月,《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60日。另外,沒有明確規定時效是否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時效制度中關於中止、中斷和最長時效的規定。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法律地位不明確,組織結構不健全。仲裁缺乏監督機制,仲裁員配備不足,專業化程度低,素質有待提高。《勞動法》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性質、法律地位、設立和運作的規定存在缺陷。《勞動法》第81條和《條例》第13條分別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這說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實行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和同級經濟主管部門三方仲裁的原則。我國目前實行的是二審和裁定輪流進行的單軌制。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具有雙重性質,即兼具行政性和準司法性。它在仲裁中大量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二、完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相關建議1,擴大仲裁機構受案範圍。目前,下崗職工離職引發的勞動爭議、現行法律規定之外的勞動關系引發的勞動爭議和部分事實勞動關系引發的勞動爭議尚未進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為受案範圍,導致這些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平等保護。建議在未來的勞動立法中擴大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將除國家公務員以外的各行各業的勞動者納入勞動法的調整範圍,這也是目前國際勞動立法的壹大趨勢。我國司法實踐已將事實勞動關系納入法律調整和保護的範圍,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是事實勞動關系保護的具體依據。但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往往損害勞動者權益,不符合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宗旨。對於事實勞動關系,建議將所有事實勞動關系爭議納入仲裁機構的管轄範圍。2.協調完善仲裁時效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仲裁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現行《勞動法》第82條與《條例》第23條在仲裁時效上不壹致,必須協調關系。我國立法壹直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作為計算時效的起點,勞動爭議仲裁的起點也是由此計算。從法律角度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作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補充,更加科學。對於時效期間,可以借鑒香港勞動仲裁時效期間。根據當事人申請時效期間的規定,小仲裁處為12個月,仲裁庭為6年。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從侵權之日起1年向小仲裁處申請,向仲裁庭申請時間為6年,到期後不予受理。3、勞動仲裁程序應完善、健全,符合辦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要求,建立和加強仲裁監督機制,人員素質應得到充分保證,人員配備必須符合勞動仲裁程序的要求。貫徹非正式、靈活和簡單的原則;貫徹對質與訊問相結合的原則;仲裁庭實行獨任制原則,以保證快速、靈活、簡便的勞動爭議仲裁目的的實現。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應當以低收費為原則。改變現行的仲裁受理費和仲裁處理費,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勞動仲裁經費由財政承擔,確保勞動爭議仲裁收費低廉。4.變仲裁前原則為自願仲裁原則,設立勞動法庭,改革審判方式。建立勞動法庭,改革審判方式。從國外勞動爭議解決制度來看,以德國為代表的勞動法院制度得到了廣泛應用。根據我國國情,在人民法院設立勞動法庭,負責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辦案依據應該是勞動法。這樣可以保證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法律的統壹,相應保證處理結果的壹致性。在審判組織形式上,應建立符合國際勞工組織肯定的國際慣例“三方原則”的審判組織,改變目前的會議制或獨家制。勞動法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由法官和陪審員組成,陪審員分別由同級總工會和用人單位組織指定。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審理案件時,也應當吸收上述人員參加。綜上所述,目前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存在受案範圍過窄、處理周期長、仲裁委員會法律地位不明確、仲裁過程缺乏監督等問題。針對這些情況,應擴大受案範圍,完善仲裁時效的法律規定,完善勞動仲裁程序。只有這樣,勞動仲裁才能成為勞動者解決勞動爭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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