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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都河源區和巴音布魯克草原生態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依法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巴音布魯克草原,防止草原生態退化,改善開都河源區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巴音布魯克蒙古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巴音布魯克草原,是指自治州和靜縣巴音布魯克區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原(含開都河源區)。

凡在開都河源區和巴音布魯克草原從事草原生態保護、開發和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三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開都河源區和巴音布魯克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第四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開都河源區和巴音布魯克草原進行綜合治理,采取草畜平衡、生態移民和水土保持等措施,逐步改善和恢復草原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調節氣候等生態功能。第五條對開都河源區和巴音布魯克草原的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進行評價,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汙染、誰破壞、誰恢復的制度,協調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第六條開都河源區和巴音布魯克草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經濟發展與草原生態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協調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用水。第七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都河源區和巴音布魯克草原的草原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自治州、和靜縣草原監理機構負責。第八條草原監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執行《草原法》、《草原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依法查處草原違法案件;

(二)參與調解草原有償承包和草原權屬糾紛,處理草原調整和使用的有關事宜;

(三)配合有關部門辦理征(占)用草原的具體事宜和在草原上采礦、采石、采金、采藥、挖砂、取土、勘探、築路、工程建設的審批事宜;

(四)負責核定草原載畜量,監督檢查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和輪牧;

(五)負責草原野生藥用(經濟)植物的管理;

(六)負責草原防火工作;

(七)負責征收草原使用費、補償費、資源費、牧民安置補助費和破壞草原的各種罰款;

(八)辦理其他應由草原監理機構負責的事項。第九條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交通、氣象、旅遊、公安、民政、工商、稅務、建設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草原保護和綜合管理工作。第十條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氣象衛星遙感和測雨雷達監測技術,對巴音布魯克草原降雨、降雪和積雪情況進行長期、連續、實時監測,在草原旱情嚴重的地區適時適度實施人工影響天氣,增加降雨和積雪。第十壹條和靜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巴音布魯克草原上屬於國家所有的草原確定給全民所有的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草原必須簽訂合同,明確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草原承包期為30至50年。第十二條經登記的草原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嚴禁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已經辦理權屬證書的草原,不得發放其他權屬證書。第十三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有利於團結和發展生產的原則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草原現狀。任何壹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草原,破壞草原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拆除或移動草原上的固有界樁。第十四條國家、集體和個人需要征用(占用)草原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國家、集體和個人需要征用(占用)草原或者進行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開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查;

(二)征用(占用)草原的,按照征用(占用)草原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同時,需要在草原征收(占用)前壹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征用人工草地和圍欄草地應補償人工草地和圍欄草地建設的全部投資。

(三)征(占)用草原上與人民生活、生產有關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梁和草原建設設施,由征(占)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保護,不得破壞。如有損壞或堵塞,應限期修復或修建相應設施;

(四)征用(占用)草原應在批準的範圍內進行。臨時占用草原的,作業結束後,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回填表土,恢復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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