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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勞動部[1993] 276號2008年6月65日發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勞動仲裁案件的處理,保證辦案質量,及時、正確處理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和仲裁員應當執行本規則。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查明事實,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裁決。各方在適用法律時壹律平等。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五條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的領導下,依法處理勞動爭議。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確定。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委員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 *的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不在同壹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的單位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的,由職工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三章仲裁參與人

第九條企業和職工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企業法人在仲裁活動中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依法設立的其他企業或者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壹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已故雇員可由他的利害關系人代表他上訴;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為三人以上,且理由相同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壹條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收到仲裁申請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壹)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

(3)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內容;

(四)勞動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

(五)申請表及相關材料是否齊全、符合要求;

(六)投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

投訴材料不全或者信息不清的仲裁申請,應當引導投訴人補充。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公室負責立案審批。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應即時填寫立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或其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或者其辦公室負責人應當自填寫立案審批表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立案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訴人,並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告,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被告未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的準備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決定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按照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組成仲裁庭。

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可以指定壹名仲裁員處理。

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成員或者其指定的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前款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當在七日內對回避申請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仲裁庭成員應當認真審閱起訴狀和答辯狀,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第二十壹條仲裁員進行調查時,應當首先向被申請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審閱後,應當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在仲裁活動中,發現有問題需要檢驗或鑒定的,應當提交法定部門檢驗或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檢驗或者鑒定。

第二十三條地方仲裁委員會可以相互委托調查。委托方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委托方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委托方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成員應當根據調查的事實,制定和解方案。

第六章案件審理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開庭四日前將仲裁庭的組成、開庭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應當駁回申訴,裁定被告缺席。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或者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書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選擇下列程序:

(壹)由書記員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和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申訴和申辯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告的答辯;

(四)仲裁員應以詢問的方式對需要進壹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進行法庭調解;

(六)不宜調解或者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休庭並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重新開庭並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於仲裁庭難以作出結論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延期裁決。

第二十八條

在管轄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仲裁庭難以作出結論的疑難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後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應當經審查決定撤訴是否成立。仲裁決定必須在七天內完成。

第三十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後,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對於未決的請示、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案件的客觀情況,應當視為仲裁時效中止,並報仲裁委員會審批。仲裁時效的中止不計入仲裁時效。

第三十壹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時,應當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並提交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批準。審批必須在七天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作出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發送裁決書。法院應定期向在另壹法院作出裁決的人頒發裁決書。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時,可以就涉及經濟補償和賠償的爭議標的作出變更裁決,也可以就其他爭議標的作出肯定或否定裁決,同時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四條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對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應當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無效後,應當在無效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30日內結案。

第三十五條

仲裁裁決應說明:

(壹)申訴人、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址,單位名稱、住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投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裁決結果和費用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仲裁調解書可以參照裁決書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的特別審理

第三十六條本章規定適用於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細則和《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組成專門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單數仲裁員組成。縣級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將集體勞動爭議提交市(地、州、盟)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就地、就近的原則,開庭時間可以設在爭議企業或者其他便於辦案的地點。

第三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勞動爭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在作出受理決定的同時,應當組成專門仲裁庭,並以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中標通知書送達或者中標通知書刊登後,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或者促成職工代表與企業協商會議,促使當事人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自願達成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自送達或者公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或者協商未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或者以“通知”的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完畢集體勞動爭議。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八章期限和交付

第四十五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日期計入期間。期間屆滿的最後壹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壹日為期間屆滿之日。該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郵寄的,不算逾期。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上訴期限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四十七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回執,受送達人應當在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收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八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文書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如果我不在,就交給同年生活的親戚簽收;受送達人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的,由收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企業或者單位,沒有委托仲裁委員會代理人的,可以交由負責收件人簽收。

第四十九條受送達人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受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壹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30天後,應視為已送達。公告送達時,應當將理由和過程記入案卷。

第九章備案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處理結束後,應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整理,編成目錄、頁碼,裝訂成冊,歸檔。檔案材料必須用鋼筆或毛筆復印、打印、油印或書寫,不得用鉛筆或圓珠筆書寫或用復寫紙復印。

第五十三條仲裁案卷應當分壹卷和二卷裝訂。主卷包括:起訴狀、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談話記錄、開庭通知書、仲裁建議書、仲裁決定書、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補充卷包括:備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記錄、匯報記錄、請示報告、上級指示、各種會議紀要、論文、結案審批表等。

第五十四條除仲裁機構外,仲裁副卷不得外借或查閱。

第55條未報告仲裁結果之案件,法院得借閱原仲裁卷,向法院起訴或執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當場查閱文件。

第五十六條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單位和個人不得查閱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需要摘錄正卷中的材料,必須經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第五十八條為保證仲裁檔案的完整和安全,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應建立嚴格的檔案借閱和查閱制度。對於需要外借的檔案,要明確規定借閱期限,按期歸還。歸還時要進行嚴格檢查,確保檔案的完整性。

第五十九條仲裁和調解等方式結案的案卷。儲存期為五年;仲裁裁決的檔案保存十年,不服仲裁訴訟的法院的檔案保存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費用

第六十條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鑒定和勞動爭議仲裁費管理辦法》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受理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申訴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時預交。手續費包括差旅費、檢查費、鑒定費、證人誤工費、文件和清單打印費。手續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後五日內預付。

第六十壹條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如果案件由仲裁委員會裁決,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壹切費用由撤訴方承擔。仲裁委員會向職工當事人支付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減交、緩交或者免交。

第二章XI附則

第六十二條仲裁參與人和仲裁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的,依照《條例》第四章第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本細則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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