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仲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壹方當事人因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無法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壹方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必須是存在因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導致裁決無法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客觀情況。
所謂?對方的行為?是指對方當事人以擅自轉移爭議標的物或者自己的財產、隱匿、毀損、變賣、揮霍等方式逃避履行義務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指非人為的客觀原因。如標的物因自然環境的影響而變質、風化、腐爛或價值降低。
仲裁中的財產保全申請應當由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然後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而不是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1.仲裁過程中財產保全由哪個法院強制執行?
雖然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是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但仲裁委員會無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仲裁委員會只能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1條明確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關於涉外仲裁的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在涉外仲裁壹章中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條規定:?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二、仲裁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由法院或執行機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的若幹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未明確的,可由各地法院自行掌握。分工由審判庭和執行庭裁定。目前,執行法院可以作出裁決,並負責其執行。原因在於,在現行的執行程序司法解釋中,只要沒有明確說與裁定有關的事項應當由原審法院作出,筆者認為可以理解為應當由執行法院作出。因為申請財產保全主要是審查是否存在使裁決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的行為或其他原因,申請人能否勝訴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只能是壹種假設,不能將這壹因素作為申請保全時的主要考慮因素。因此,初審法院沒有必要考慮案件的實質。筆者認為,審執分離後,財產保全裁定由執行機構執行較為合適。
三。仲裁裁決的執行法院與財產保全法院不壹致如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條第二款規定,國內仲裁裁決可以由基層、中級、高級法院執行,國內仲裁過程中的財產保全僅由基層法院管轄,這將導致仲裁保全法院與裁決執行法院不壹致。這種不壹致可能會增加工作量,但不構成法律障礙。財產保全服務於終局裁決的執行,保障未來裁決的執行。因此,被保全財產的處置應當以最終裁決的執行為準。只要是執行同壹案件的裁決,其他執行法院應該可以執行為該案保全的財產。這種情況類似於訴訟中管轄法院進行訴前保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適用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