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做出了專門規定,結束了我國勞務派遣的歷史。長期以來,由於我國勞務派遣單位市場定位不明確,經營資質審批程序缺失,多數勞務派遣機構與勞務承包或勞務中介機構魚龍混雜,無序競爭、侵害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現象較為普遍。很多用人單位以勞務派遣的名義長期使用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不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有的勞務派遣單位擅自克扣被派遣勞動者工資;更有甚者,有的用人單位還把自己的長工送到勞務中介部門,搞所謂的“反向派遣”。《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的目的是明確勞務市場主體的地位、權利和義務,規範勞務市場秩序,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壹、嚴格勞動力市場準入,明確市場主體地位《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分別規定了市場準入條件和勞務派遣單位的主體地位,適當提高了勞動力市場準入門檻和勞務派遣單位的賠償責任,無疑有利於勞動者的維權。《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大量不具備勞務派遣資質的單位將被驅逐出勞動力市場,勞動力市場秩序將逐步規範。勞務派遣是通過三方(用工單位、被派遣勞動者和用工單位)分別簽訂兩份合同(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來實現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有資質的勞務派遣單位必須履行簽訂合同的義務。首先,要求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使被派遣勞動者成為勞務派遣單位的員工,並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從而解決勞動者在勞務派遣單位的“空掛”問題。然後,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按照合同約定派遣其員工到用工單位從事勞務。長期以來,勞務派遣模式單位成本降低,許多被派遣勞動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無疑將使這壹龐大的勞動者群體獲得明確的法律地位,為其維權提供法律保障。二、明確被派遣勞動者的權利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章第二節的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以下五項權利:壹是依法簽訂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過去,派遣工的這壹權利常常被忽視。現在他們有權依法要求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獲得勞動保障。壹旦勞務派遣單位違約,勞動合同將成為維權依據;第二是每月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拖欠或者克扣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受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這壹規定為解決勞資雙方現存的突出問題提供了依據,對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十分重要;第三是知情權。知情權是被派遣勞動者權利保護的前提。被派遣勞動者有權了解被派遣到什麽用人單位、派遣期限、崗位以及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第四是同工同酬的權利。被派遣勞動者不是用人單位的“二等公民”,享有與用人單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得歧視或者區別對待;第五,加入或組織工會的權利。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加入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三。建立勞務派遣監管和補償制度為了加強行政監管,制止侵害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行為,《勞動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明確規定了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管權限和法律責任。這是對勞務派遣單位違反勞動合同、侵害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違法行為的有效制約,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關註民生的立法本意。《勞動合同法》第92條和第95條分別引入了連帶責任機制和國家賠償機制,構成了維護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三險”,從而加大了維護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力度。雖然用人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但用人單位是被派遣勞動的直接受益人。實踐中,存在用人單位違反勞務派遣協議的情況。比如勞務派遣單位拖欠勞務費,直接影響被派遣勞動者的權益。在這種情況下,雇主承擔的是法律賠償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在連帶責任下,被派遣勞動者可以請求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雙方賠償其損失,也可以請求其中任何壹方賠償其全部損失。有關行政部門違法或者不作為,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四。對勞務派遣崗位的限制《勞動合同法》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對勞務派遣崗位進行了適當限制。《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勞務派遣壹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崗位實施。”該規定的目的是盡可能降低勞務派遣成本,促進用人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直接簽訂勞動合同,使勞務派遣成為用人單位用工的必要補充。歐洲很多國家都制定了專門的勞務派遣法律。日本、英國、德國、法國等國家的法律都允許勞務派遣這種用工形式,但對哪些企業、部門、工種可以使用這種形式進行限制。比如法國法律規定,勞務派遣只能適用於那些臨時性、季節性的工作,不能無限制地擴展到整個制造業或其他行業。由此可見,我國《勞動合同法》第66條的規定是符合國際慣例的。五、勞務派遣立法與相關司法解釋的關系2006年8月4日,1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其中第十條規定:“勞動者因履行勞務派遣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收單位的,發送單位和接收單位為同壹被告。”這裏的“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接收單位”是指“用人單位”。該條解釋是司法實踐中為貫徹勞動法、解決相關勞動爭議而作出的程序性規定。《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務派遣的規定是實體性規定,兩者相輔相成,在司法實踐中應綜合運用。特別是在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需要將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列為* * *共同被告。勞務派遣的法律語言應當與勞動合同法的表述相壹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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