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派遣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章用工範圍和比例第三條用人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中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前款所稱臨時性工作,是指工作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工作;輔助性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是指用人單位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時,在壹定時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的工作。
用人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崗位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人單位公示。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控制派遣勞動者數量,使用的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數量和使用的派遣勞動者數量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比例的用人單位,是指根據《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能夠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第三章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訂立和履行第五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的書面勞動合同。第六條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壹被派遣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第七條勞務派遣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所派郵件的名稱和性質;
(二)工作地點;
(三)派遣人員數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數額和支付方式;
(五)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和繳納方式;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七)被派遣勞動者在工傷、生育或者患病期間的相關待遇;
(八)勞動安全衛生和培訓事項;
(九)經濟補償和其他費用;
(十)勞務派遣協議期限;
(十壹)勞務派遣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準;
(十二)違反勞務派遣協議的責任;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納入勞務派遣協議的其他事項。第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壹)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
(二)建立培訓制度,對被派遣工人進行在職知識、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根據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依法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
(四)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並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
(五)督促用人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七)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爭議;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工作相關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第十條被派遣勞動者因工在用人單位受到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應當協助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核實。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賠償措施。
被派遣勞動者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人單位應當負責辦理職業病診斷鑒定,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壹條勞務派遣單位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長或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被撤銷、吊銷的,與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履行至期限屆滿。雙方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