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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權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65438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12 12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2012 12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2號公布。《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共分九章85條,包括總則、家庭贍養和扶養、社會保障、社會服務、社會優待、宜居環境、參與社會發展、法律責任和附則。與老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要經常看望或問候老人(經常回家看看)。頻繁探望老人將違法,自7月起執行1,2065438。

第壹章

第壹條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根據憲法,制定本法。[4]

第二條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國家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權益。

老年人有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享受社會服務和社會優待,參與社會發展,享受發展成果。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第四條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是國家的壹項長期戰略任務。

國家和社會應當采取措施,完善保障老年人權益的各項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和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養、老有所樂。

第五條國家建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體系,逐步提高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國家建立和完善以家庭為基礎、社區為依托、機構為支撐的社會養老服務體系。

倡導全社會優待老年人。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老齡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鼓勵社會各方面投入,使老齡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國務院制定了全國老齡事業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依法成立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提倡和鼓勵為老年人誌願服務。

第八條國家開展人口老齡化國情教育,增強全社會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的意識。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尊重、支持和幫助老年人的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和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青年組織、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尊重、贍養、扶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廣播、電影、電視、報紙、網絡應當反映老年人生活,開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為老年人服務。

第九條國家支持老齡科學研究,建立老年人狀況統計調查和發布制度。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助老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對為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壹條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十二條農歷九月初九是老人節。[1]

第二章

第十三條老年人護理以居家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顧老年人。

第十四條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贍養、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義務,並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五條贍養人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時的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要提供醫療費用。

對於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顧責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根據老人意願委托他人或者養老機構代為照顧。

第十六條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居住或者遷居條件較差的房屋。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賃的房屋,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系或者租賃關系。

老人有自己的房子,贍養人有維護的義務。

第十七條。贍養人有義務耕種或者委托他人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樹木和牲畜,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條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或者冷落老年人。

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經常看望或問候老年人。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隨軍家屬探親和休假的權利。

第十九條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老年人有權要求贍養人支付贍養費。

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超出其能力範圍的工作。

第二十條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可以簽訂履行贍養義務的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監督協議的執行。

第二十壹條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幹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和婚後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婚姻關系的變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條老年人對個人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幹涉,也不得以盜竊、詐騙或者強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財產權益。

老年人有權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的遺產,並有權接受贈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哄搶、轉移、隱匿、毀棄應當由老年人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

老年人在遺囑處分財產時,應當依法為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額。

第二十三條老年人及其配偶有相互贍養的義務。

被兄弟姐妹贍養的兄弟姐妹成年後,如果她有經濟能力,就有義務贍養沒有贍養人的老年兄弟姐妹。

第二十四條贍養、扶養義務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扶養單位應當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條禁止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由其近親屬或者與其關系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個人和組織協商確定監護人。老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監護責任。

老年人未事先確定監護人的,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家庭養老政策,鼓勵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同住或者就近居住,為老年人隨配偶或者照顧者遷移提供條件,為家庭成員照顧老年人提供幫助。[1]

第三章

第二十八條國家通過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條國家通過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由政府資助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有關部門在制定醫療保險措施時,應當照顧老年人。

第三十條國家逐步推行長期護理,保障老年人的護理需求。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長期生活不能自理、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給予護理補貼。

第三十壹條國家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醫療、住房或者其他幫助。

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確實無贍養、扶養能力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贍養或者扶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流浪乞討、被遺棄的老年人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實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改造危舊房時,應當優先考慮符合條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實際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會福利。

國家鼓勵地方政府為80歲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建立高齡津貼制度。

國家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家庭老年扶助制度。

在農村地區,部分土地、森林、水面、海灘等。,非集體承包的,可作為養老基數,收益可用於養老。

第三十四條老年人依法享受的養老、醫療等待遇應當予以保障,有關機構必須按時足額發放,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和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養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條國家鼓勵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老年人提供物質幫助。

第三十六條老年人可以與集體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養老機構等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或者其他扶養協議。

有贍養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遺贈扶養協議承擔贍養、撫養、安葬老年人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1]

第四章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鄉社區養老服務,鼓勵和支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應急救援、醫療保健、精神慰藉、心理咨詢等多種形式的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給予養老服務補貼。

第三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納入城鄉社區配套設施建設規劃,建立滿足老年人需求的生活服務、文體活動、日間照料、疾病護理、康復等服務設施和網點,為老年人就近提供服務。

發揚鄰裏互助的傳統,倡導鄰裏之間關心和幫助有困難的老人。

鼓勵慈善組織和誌願者為老年人服務。提倡老年人互助服務。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的服務需求,逐步增加對養老服務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財政、稅收、土地、融資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和經營養老、老年人日間照料、老年人文化體育活動等設施。

第四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老年人口比例和分布情況,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所需的土地和物資。

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用途。

第四十壹條政府投資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孤寡、失能和經濟困難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養老服務質量和養老服務職業標準,建立健全養老機構分類管理和養老服務評價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規範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有符合相應資格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所;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四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對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進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養老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應當妥善安置老年人,並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四十六條國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員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制度,依法規範用工,促進從業人員報酬合理增長,發展專職、兼職和誌願養老服務隊伍。

國家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設相關專業或者培養項目,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四十七條養老機構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權益。

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養老機構參加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參加責任保險。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老年人醫療衛生服務納入城鄉醫療衛生服務規劃,將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防治納入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鼓勵為老年人提供醫療保健、護理和臨終關懷。

國家鼓勵醫療機構開設老年病專科或者門診。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開展健康服務和疾病預防。

第五十條國家采取措施,加強老年病的研究和人才培養,提高老年病的預防、治療和科學研究水平,促進老年病的早期發現、診斷和治療。

國家和社會采取措施,開展多種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人保健知識,增強老年人的自我保健意識。

第五十壹條國家采取措施發展老齡產業,並將其納入國家扶持的產業目錄。支持和引導企業開發、生產、經營符合老年人需求的用品,並提供相關服務。[1]

第五章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制定老年人優待措施,逐步提高優待水平。

對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其他地方的老年人給予同等優待。

第五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老年人領取養老金、結算醫療費用和享受其他物質幫助提供及時、便利的條件。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房屋權屬關系變更、戶口遷移等涉及老年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時,應當詢問所辦理的事項是否是老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依法優先辦理。

第五十五條老年人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那些需要律師幫助但無力支付律師費的人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免費或優惠服務。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便利,並優先照顧老年人。有條件的地方可為老年人設立家庭病床,開展巡回醫療、護理、康復、免費體檢等服務。

倡導老年人義診。

第五十七條提倡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業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優惠服務。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鐵路、水路和航空客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惠和照顧。

第五十八條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旅遊景點等場所應當對老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五十九條農村老年人不承擔撫養義務和興辦公益事業的勞動。[1]

第六章

第六十條國家采取措施,推進宜居環境建設,為老年人提供安全、方便、舒適的環境。

第六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特點,統籌考慮建設適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礎設施、生活服務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文化體育設施。

第六十二條國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設標準體系,加強相關標準在規劃、設計、施工、監理、驗收、運營、維護和管理中的實施和監督。

第六十三條國家制定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公共交通設施、建築物和居住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優先改造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保證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條國家推進老年人宜居社區建設,引導和支持發展老年人宜居住宅,推動和支持老年人無障礙設施改造,為老年人創造無障礙生活環境。[1]

第七章

第六十五條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和珍惜老年人的知識、技能、經驗和優良品德,充分發揮老年人的專長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參與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

第六十六條老年人可以通過老年人組織開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六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應當聽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組織的意見。

老年人和老年組織有權就老年人權益保障和老年事業發展向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八條國家為老年人參與社會發展創造條件。根據社會的需要和可能性,鼓勵老年人根據自己的能力自願參加下列活動:

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集體主義、艱苦奮鬥等優良傳統教育;

傳授文化和科學知識;

提供咨詢服務;

依法參與科學技術開發和應用;

依法從事經營和生產活動;

參加誌願服務,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參與維護社會秩序,協助調解民間糾紛;

參加其他社會活動。

第六十九條參加勞動的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排老年人從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七十條老年人有繼續接受教育的權利。

國家發展老年教育,將其納入終身教育體系,鼓勵社會舉辦各類老年學校。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統壹規劃,加大對老年教育的投入。

第七十壹條國家和社會采取措施,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1]

第八章

第七十二條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不得推諉或者拖延。

第七十三條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部門或者組織,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老年人與家庭成員之間因贍養、撫養或者房屋、財產發生糾紛的,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組織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組織調解前款糾紛時,應當通過說服、疏導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有過錯的家人,要批評教育。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老年人申請贍養費或者扶養費作出裁定。

第七十五條幹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對老年人有贍養義務、拒絕贍養、虐待老年人或者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由有關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家庭成員偷、騙、搶、占、勒索或者故意損壞老年人財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侮辱、誹謗老年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立養老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養老機構條件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責令關閉,妥善安置老年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犯老年人人身權、財產權,或者未按約定提供服務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對養老機構負有管理和監督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壹條不按照規定履行優待老年人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八十二條涉及老年人的項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無障礙設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履行維護管理職責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法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

第九章

第八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和當地民族風俗習慣的具體情況,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本法施行前設立的養老機構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限期整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八十五條本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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