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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的刑事審判都是指毒品犯罪審判的依據

如何對販賣毒品犯罪中的中間人定罪處罰(刑事審判參考系列32)

2011-07-13來源:刑事審判參考訪問量:4702

馬生堅等販毒案——如何對販毒犯罪中的中間人定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3號(共32號)

壹、基本情況

被告馬勝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壯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羅家派,男,1963 10年6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澤川,男,9月23日出生,1948,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勝建、羅家排、胡澤川犯販賣毒品罪,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家住廣西的被告人馬勝建在雲南省文山縣經營液化氣站後,認識了當地常住被告人羅家排,並經常與羅談販毒牟利。2001四月中旬,羅家牌認識了王子福(治安特例)。提到這個,王子福說可以提供海洛因。羅家牌將此情況告知馬生健,並讓馬聯系購藥人。馬勝建立即通知住在廣西賓陽的被告人胡澤川幫忙尋找買家。羅家派、王子福到達南寧後,通知馬生健到達南寧。4月24日,胡澤川和他的買藥人“亞龍”(在逃)從賓陽縣趕到隆安縣,與早已等候在此的馬勝建、羅家派、王子福會合。“亞龍”與王子福商商定,海洛因成交價為每公斤1.3萬元,“亞龍”先向王子福支付1.3萬元定金,待“亞龍”回賓陽籌齊所有款項後,在南寧進行“現貨”交易。28日,“亞龍”在賓陽縣交給胡澤川人民幣5萬元去南寧進行毒品交易,並將毒品帶回賓陽縣檢驗。當日,胡澤川、馬勝建、羅家排三人從賓陽縣到達南寧時被公安人員抓獲,並從羅家排身上搜出用於購買毒品的人民幣5萬元。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馬勝建、羅家排、胡澤川明知他人販賣海洛因,仍積極介紹、聯系、協助交易,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馬勝建、羅家派、胡澤川雖不是販賣毒品的直接當事人,但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相互配合、相互介紹,幫助他人買賣毒品,屬於販賣毒品罪(協助犯)。在販賣毒品罪中,馬生建、羅家排、胡澤川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根據馬勝建、羅家排、胡澤川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殊情況對本案發生的影響,可以減輕處罰。2002年3月27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壹)項、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馬勝建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壹年,剝奪政治權利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被告人羅家派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壹年,剝奪政治權利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被告人胡澤川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壹審宣判後,馬勝建、羅家排、胡澤川不服判決,分別提出上訴。馬生健上訴:1。本案交易的毒品並不存在,王子福虛構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壹個引誘犯罪的陷阱。毒品交易根本沒有發生,是犯罪未遂。2.本案中,兩名毒販壹人在逃,另壹人漏訴,因此定罪所依據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3.毒品交易並沒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王子福說,能提供的毒品是虛構的,作為量刑標準的毒品數量是不存在的,是錯誤的。4.我是從犯,是未遂犯,我的行為對社會沒有實質性的危害。原句太重。羅家派上訴稱,他、馬勝建、胡澤川是被公安機關誘捕的。他主觀上雖有協助他人介紹毒品的想法,但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並未給社會帶來危害,原審判決對他量刑過重。而且不清楚王子福與馬生堅、胡澤川、“亞龍”的談判情況。胡澤川把錢從賓陽縣帶到南寧,然後準備交給王子福。胡澤川上訴稱,自己並不認識王子福和羅家派,只是負責將“亞龍”介紹給馬生健,並不知道“亞龍”與王子福討論毒品交易的情況。他從賓陽回南寧,光亞龍給他5萬元只讓他帶到南寧,並沒有告訴他買1,000克毒品。到南寧後,錢交給了羅家牌。原判對他來說太重了。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上訴人馬勝建、羅家排、胡澤川積極參與、介紹毒品交易,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數額巨大,應依法懲處。馬勝建、羅家排、胡澤川在* * * *犯罪中均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馬勝建、羅家派、胡澤川在攜帶資金進行毒品交易時,因意誌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於犯罪未遂,可以根據犯罪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本案具體情況,馬勝建、羅家排、胡澤川均可減輕處罰。這個原審判決已經在量刑上有所體現。關於馬勝建的上訴理由,經核實,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實際發生,在原審判決中得到確認;馬勝建、羅家派、胡澤川欲用毒資交易毒品,且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的主客觀行為。本案中,毒品購買者“亞龍”在逃,未對公安間諜王自福提起公訴,不影響對馬勝建、羅家排、胡澤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雖未實際發生,但王自付、亞龍已商議確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和價格,最終由馬勝建、羅家派、胡澤川實施交易行為。本案現有證據充分證實了他們明知要交易的毒品數量,故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和適用量刑數量標準上並無不當。關於羅家派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實,羅家派、馬勝建、胡澤川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積極實施了中介介紹、幫助販賣毒品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應予懲處;本案現有證據證明,羅家牌積極參與了與王子福、馬生堅、胡澤川、“亞龍”等人的毒品交易,5萬元毒資也從他身上查獲。原審判決沒有錯。至於胡澤川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實,他確實只認識馬生健,不認識王自付和羅家派,但他聯系“亞龍”與王自付討論毒品交易,“亞龍”在與王自付討論毒品交易時也在場,知道討論的內容;從賓陽回到南寧,“亞龍”交給他5萬元帶到南寧,並告訴他買1,000克毒品。到了南寧,他就帶著錢和馬生健、羅家牌準備進行毒品交易。綜上,馬勝建、羅家排、胡澤川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款之規定,於2002年3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處理販賣毒品犯罪中的中介行為?

三、裁判的理由

毒品交易必須有兩個基本當事人,即毒品銷售者和毒品購買者,但在司法實踐中,並不是所有的毒品交易活動都是由毒品銷售者和毒品購買者直接訂立和完成的。有時候持有毒品的毒販不知道誰需要買毒品,想買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誰擁有待售的毒品。因此,藥品交易活動中的中介介紹人和中介介紹行為較為普遍。根據中間商在藥品交易活動中的作用,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種基本形式:壹是為藥品購買者尋找、介紹藥品銷售者;二是為賣藥人尋找、介紹買藥人;第三,有兩種行為:為買藥人找賣藥人,為賣藥人找買藥人。就買藥者而言,買藥壹般有兩個目的:壹是自己抽;第二種是為了出售而購買。凡購買毒品用於個人消費的,在壹定情況下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壹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凡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購買毒品並販賣毒品的,只要有其壹,就必須以販賣毒品罪論處。鑒於上述情況的復雜性,對藥品交易中的中介介紹行為也應單獨討論:

1.中介將毒販介紹給吸毒人員,幫助他們購買毒品。本案中,雖然中介的行為客觀上幫助了毒販的販毒活動,促進了毒品交易,具有壹定的社會危害性,但主觀上中介沒有幫助毒販販賣毒品的故意,只是幫助吸毒人員購買毒品,使其達到吸食毒品的目的。所以原則上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 * *犯論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明確指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購買毒品給他人吸食,不以營利為目的,且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標準,構成犯罪,委托人和購買人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這壹規定表明,即使是為吸毒人員從毒販手中購買毒品的人,只要不以提高價格並從中獲利為目的,也不能以* * *販賣毒品罪論處。如果需要定罪處罰,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2.經紀人以販毒為目的,介紹毒品販子給毒品購買者,幫助他們購買毒品。在這種情況下,只要中間人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明知他人購買毒品,仍介紹毒品販賣者幫助其購買毒品,而不管其是否從中獲利,說明其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與毒品購買者具有相同的故意,成為後者的幫助者,應以販賣毒品罪的* * *犯論處。另壹方面,如果中間人確實不知道他人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雖然中間人的行為客觀上促進了交易雙方的販毒活動,但既不能成立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毒品購買者的幫助犯,也不能成立毒品銷售者的幫助犯,即不應以販賣毒品罪的* * *犯論處。

3.如果中介介紹人將毒品購買者介紹給毒品銷售者,並在兩者之間牽線搭橋,促成毒品交易,無論介紹菊健是否從中獲益,只要中介介紹人知道是在販賣毒品,就要成立毒品銷售者的共犯,應以販賣毒品罪* * *犯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馬生建、羅家排在得知王子福可以販賣毒品後,仍積極介紹其為其聯系尋找買家;被告人胡澤川受馬生堅委托,在明知“亞龍”要購買毒品用於販毒的情況下,找到毒品購買人“亞龍”,積極幫助其購買毒品。馬勝建、羅家派、胡澤川* * *促成了王子福與亞龍的會面,在雙方決定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定金支付、交易時間、地點時也在場。隨後,三名被告人也帶著亞龍交付的毒品購買款按時前往約定的交易場所,協助進行毒品交易。三被告人雖不是販賣毒品的直接當事人,但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犯罪分子販賣毒品罪。因為本案中的“毒販”是公安特殊情況,毒品交易從壹開始就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這不能否認三被告人主觀上有介紹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有介紹販賣毒品的行為。本案中,壹、二審法院認定三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均為從犯(幫助犯)、未遂犯,決定相應減輕處罰,在法律上是正確的。對於本案的量刑,我們認為,從本案的綜合情節來看,由於本案每個被告人同時具有兩個法定從寬情節和壹個酌定從寬情節,所以減輕的幅度還是可以大壹些的。本案中,被告人不是販毒的當事人,只是安排他人從事販毒活動。雖然是販賣毒品罪的從犯,但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其中之壹。其次,由於本案中的“毒販”是治安特例,毒品交易從壹開始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實際發生。因此,對於本案中介紹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來說,也是不可能犯販賣毒品罪的未遂。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三,雖然本案不存在特殊情況、故意引誘、數量引誘的典型問題,但我們也可以看到,本案被告人只是在說自己有毒品,想找買家的情況下,才開始積極實施中介介紹、幫助的犯罪行為。換句話說,如果沒有上述騙術,這個案子可能就不會發生。我們不妨稱這種情況為“犯罪機會誘惑”。對被告人在“機會誘惑”這種特殊情況下實施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也應酌情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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