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證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規範人民警察佩帶和使用槍支的行為,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佩帶和使用槍支規範》。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佩帶和使用槍支規範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規範人民警察佩帶和使用槍支的行為,有效制止犯罪活動,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公共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條本規範適用於人民警察攜帶槍支、使用槍支、事後報告、調查處置等工作。
第三條本法所稱人民警察,是指經授權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件》(以下簡稱持槍證件)的公安機關持槍警察。
配槍部門是指配備公務用槍的公安機關內設部門、機構和其他直屬單位。
槍支是指公安機關按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的各類公務用槍。
槍支的使用,包括持槍警戒、警告、警戒和射擊。
第四條人民警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使用槍支。
第五條人民警察使用槍支,應當以制止暴力犯罪,最大限度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為原則。
第六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支受法律保護。因合法使用槍支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人民警察執行下列任務時,應當攜帶槍支:
(壹)處理和調查暴力犯罪;
(二)逮捕、搜查、押解、傳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執行武裝巡邏任務的;
(四)在公安檢查站、檢查站執行武裝警戒和應急任務;
(五)在車站、機場、碼頭、港口等重點部位和區域執行武裝定點執勤任務的;
(六)在重點區域執行入戶調查核實等反恐防暴任務;
(七)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有關規定經特別批準後方可佩帶槍支:
(壹)進入北京市區的,應當經當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執行安保任務需要乘坐民航飛機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三)跨公安機關管轄範圍佩帶狙擊步槍、班機槍執行任務,應當經上壹級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四)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人民警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攜帶槍支:
(1)未裝子彈時打開槍保險,裝子彈時關閉槍保險;
(二)穿著警服佩帶手槍時,應當使用標準的槍套和槍支輪廓;
(3)穿便裝佩戴手槍時,應選擇便攜式槍套;
(4)著警服佩帶長槍時,應使用制式槍帶,使用肩槍、背槍或槍。
第十條人民警察攜帶槍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攜帶人民警察證和持槍許可證(執行特定偵查任務的除外);
(二)除執法需要外,不得進入娛樂場所;
(三)禁止飲酒或者參加非警務活動;
(四)發生槍支丟失、被盜或者其他事故的,應當立即向槍支發放部門和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
(五)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十壹條人民警察執行任務時,應當根據現場情況和危險程度,及時采取武裝警戒、持槍警告、鳴槍示警、開槍射擊等措施,有效預防和制止嚴重暴力犯罪,最大限度避免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二條人民警察判斷可能發生暴力犯罪時,應當及時配槍,采取相應的戒備狀態,並將槍支指向安全方向。
第十三條人民警察發現罪犯準備實施暴力犯罪時,應當持槍警告,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並將槍支指向罪犯。同時,責令肇事者立即停止實施暴力犯罪,並口頭警告拒不服從命令的後果。
持槍警戒時,應裝上子彈,打開保險,按壓槍扳機的手指應放在扳機護環外,並與罪犯保持壹定距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槍走火或被搶。
第十四條人民警察在現場處置即將實施或者正在實施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口頭警告無效的,可以酌情向天空和其他安全方向鳴槍示警。如果來不及口頭警告,可以直接開火警告。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判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下列暴力犯罪行為之壹,口頭警告或者鳴槍警告無效的,可以開槍。如果來不及給予警告或者可能導致更嚴重的危害後果,可以直接開槍:
(壹)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飛機、船舶、火車、機動車輛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車輛,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搶奪或者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有毒物品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的;
(四)使用槍支、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犯罪或者威脅使用槍支、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犯罪的;
(五)破壞軍事、通信、交通、能源、保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迫切危險的;
(六)實施殺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害公民安全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警衛、看門狗等物體和目標遭受暴力攻擊或者破壞,或者有遭受暴力攻擊或者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八)結夥搶劫或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鬥毆、聚眾鬧事等。,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其他方式無法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眾鬧事、暴亂、殺人或者逃跑的;
(十二)搶劫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殺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後拒捕或者逃跑的;
(十四)攜帶槍支、爆炸物、有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險物品拒捕或者逃跑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進行拍攝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開槍時,應當命令在場的無關人員避免受到傷害。犯罪分子停止實施暴力犯罪或者喪失繼續實施暴力犯罪能力的,應當在確認危險消除後,立即停止射擊並及時關閉槍支保險,恢復佩槍狀態。
第十六條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鳴槍示警、射擊:
(壹)發現犯罪行為人是孕婦、兒童的,但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犯罪分子在人員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除非使用槍支制止,否則會產生更加嚴重的危害後果;
(三)正在實施盜竊、詐騙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實施上述犯罪後拒捕或者逃匿的。
第十七條人民警察處置表達特定訴求的群體性事件時,壹線警務人員不得佩帶槍支。二線民警根據現場情況,可以佩槍警戒,只有發生嚴重暴力犯罪時才能依法使用。
人民警察在處置群體性事件中需要使用防暴槍時,應當根據現場指揮員的命令,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確定合適的彈種和安全射擊距離,並進行射擊。
第十八條人民警察使用槍支造成犯罪分子或者其他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防止證據滅失。
人民警察使用槍支後,應當立即向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口頭報告,並在完成任務後24小時內向配槍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使用槍支的地點和時間;
(二)使用槍支的現場;
(三)使用槍支時采取的警告措施;
(四)使用槍支的原因和造成的傷亡;
(5)彈藥消耗;
(6)槍支使用後的處置。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外使用槍支的,還應當向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110派出所口頭報告。
第十九條人民警察槍支管理部門接到使用槍支的口頭報告後,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下級公安機關應當酌情指派警務督察進行調查;鳴槍示警或者鳴槍示警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形成檔案。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由警務監督部門牽頭、紀委監督、法制部門參與的調查處理機制,負責會同相關警種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支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人民警察開槍造成人員傷亡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及時處理:
(壹)派警察趕赴現場,劃定警戒區域,維持秩序,保護現場;
(二)通知醫療單位對受傷人員進行緊急救治;查明傷亡人員身份,及時通知家屬和單位;
(三)組織現場勘查和調查,收集、固定相關證據;
(4)通知事發地縣級人民檢察院;
(五)向當地黨委、政府報告,並組織善後和輿論引導。
第二十壹條人民警察所屬公安機關接到警察異地用槍造成人員傷亡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配合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做好調查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縣級公安機關調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出具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受理人民警察的舉報;
(2)調查並證實使用了火器;
(三)傷亡人員的救治和應急處理情況;
(四)組織善後和輿論引導;
(五)調查結論和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支的調查結束後,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向人民警察及其所屬的槍支管理部門公布調查結論。人民檢察院參與調查的,應當與人民檢察院協商形成調查意見後公布。
人民警察對其不當使用槍支的調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的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訴。
第二十四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支造成人員傷亡的,未經所屬省級公安機關批準,事發地公安機關不得公開涉案民警的姓名、工作單位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人民警察使用槍支後,所屬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提供心理疏導,緩解其心理壓力。偵查期間,人民警察應當暫停攜帶槍支。
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支後,因心理負擔過重不宜佩帶槍支的,其所屬公安機關可以停止其佩帶槍支。
第二十六條依法使用槍支有效制止嚴重暴力犯罪的人民警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人民警察在執法執勤中,按照規範應當佩戴槍支而未佩戴的,對本人和持槍部門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對人民警察造成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人民警察違反本規範佩戴、使用槍支的,其所在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可以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等措施。調查結束後,將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時違法使用槍支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人民警察所屬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支,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人民警察所屬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壹條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執行公務時佩帶和使用槍支,參照本規範執行。
人民警察出國參加維和執勤執法任務,根據有關國際組織授權需要攜帶槍支的,參照本守則及相關授權執行。
第三十二條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範,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規範自20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規範不壹致的,以本規範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