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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企業

中國民法通則中的合資企業

1.公司合資企業

《民法通則》第五十壹條規定:“企業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有法人資格,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具有以下特點:(1)合營各方以共同出資或其他形式組成新的經濟實體。

(2)新組建的經濟實體必須是企業法人,具備法人所要求的條件,以新法人的名義獨立承擔責任,聯營各方承擔有限責任。這種實體不是法人的合並。

(3)新經濟實體雖然是企業法人,但組成該實體的合營各方必須訂立協議,規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作為新法人的章程。

這種企業合資是橫向合資中最緊密、最穩定的形式。

2.合夥合資企業

《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有聯營,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約定,以自己的或者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法人合夥企業最本質的特征是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具體來說,其特點是:(1)合資各方也出資,共同經營。這和企業合資是壹樣的。

(2)合資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這是與法人合資企業最大的區別。這種合資企業設立起來比較簡單,但也需要在法律允許的經營範圍內註冊經營。

(3)合營各方以其自有或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但不同於合夥企業。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壹般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合營各方壹般不承擔連帶責任,除非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4)合營各方應有協議,規定出資額、合營各方權利義務辦法、利潤分配等事項,作為發生爭議時處理爭議的依據。這種合資是壹種半緊密的橫向合資。

3.承包合資企業

指合營各方相互合作,按合同獨立經營。《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合同獨立經營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其特點是:(1)合營各方無相互出資,不構成經濟實體。

(2)在上述特征的基礎上,參與合營各方是完全獨立的,參與合營各方都是獨立的經營單位,不存在統壹的經營單位。

(3)這種松散的合資企業有時有自己的名字,但不是法人。

(4)企業之間的經濟聯系是壹般合同,如購銷合同、加工合同等。

會計準則中的關聯企業

本會計準則所稱的關聯企業,是指投資者對其有重大影響,但不是投資者的子公司或合營企業的企業。

合資企業必須有投資和被投資的關系。關聯企業、子公司和合營企業的區別在於投資者對被投資企業的影響不同。子公司與控制相關,合營企業與控制相關,合營企業與重大影響相關。當投資者能夠對被投資企業施加重大影響時,被投資企業被視為投資者的合營企業。

當壹個企業擁有另壹個企業20%-50%的表決權資本時,壹般認為投資者對被投資企業的影響力較大,但實際操作中應視其實際影響力而定。合資企業的投資者擁有被投資企業壹定比例的表決權資本(未達到控制該企業表決權資本的比例),並有能力通過壹定的手段對被投資企業施加重大影響,如在董事會中派代表。例如,企業A擁有企業B 30%的表決權資本,企業B的其他股份由大量不相關的個人和企業持有。五名董事會成員中,有壹名是企業A派出的,他有權向董事會、其他董事會成員和管理人員提出建議。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企業A可以對企業B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施加很大的影響..企業B是企業A的合資企業..

需要註意的是,該法中的合資企業概念與中國民法中的合資企業概念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合資有三種形式:法人合資、合夥合資和合同合資。企業或者企業與事業單位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有法人資格。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因此,聯合法人是指符合法人條件並經核準登記的法人聯合組織。本準則所稱的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具有特定含義,區分投資者對被投資企業影響程度的標準不同於民法通則中的分類方法。《法典》中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等概念的總和,與民法中的聯營法人概念基本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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