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是指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身份持續穩定地生活在壹起的男女之間的社會關系。
壹、同居的定義法律意義上的同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登記結婚而共同生活。
在我國法律中,非法同居分為無配偶與他人同居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兩種。這樣區分的法律依據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的規定,即“當事人壹方提起訴訟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依法解除。”
二。同居形式1以婚姻名義的同居形式
1979年2月2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廢止意見》曾將事實婚姻定義為“事實婚姻是指壹男壹女無配偶,未進行婚姻登記,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國婚姻法不再承認事實婚姻,所以以夫妻或婚姻名義共同生活也是壹種同居形式。
2.試婚的形式
在《家庭》雜誌的壹項調查中,16.7%的人明確表示同居是為了試婚:25%的同居者認為同居可以為正式結婚做好充分的心理準備;24%的同居者認為,同居就是婚前發現雙方不合適就輕易分手。這說明未婚同居者的主要動機是嘗試婚姻。
3、老年人(寄宿)同居形式
目前,未婚同居者不再局限於年輕男女,還包括許多喪偶或離婚的老年人。因為老人再婚往往會受到子女反對和財產糾紛的阻礙,而老人確實需要壹個伴侶來解決孤獨。因此,為了避免太多的糾紛,壹些老年人選擇與伴侶壹起養老,而不是締結婚姻,只是形成同居關系。
三。非婚同居的構成要件非婚同居的概念最初提出是為了與“事實婚姻”相區別,旨在強調不構成婚姻關系,不受婚姻法的認可和保護。不同的學者對非婚同居的構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
1,“三要件說”:雙方完全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條件,雙方沒有結婚的意思,同居生活必須達到壹定期限;
2.“四要件”:四要件:符合結婚、共同生活、公眾認可、連續生活的要求;
3.“五要素”說:包括主體、內容、主觀、客觀和壹定時限五個要素。
四、法律保護同居,包括男女之間的已婚同居和未婚同居。在中國,只有婚姻和同居才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護;非婚同居不受法律認可和保護。
未婚同居關系的當事人既沒有合法配偶,也沒有壹方或雙方合法配偶。有合法配偶或合法婚姻關系的壹方與他人同居有兩種形式:壹種是事實上的重婚,即以夫妻名義同居;另壹種是同居,即不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以上都是非婚性行為。
五、法律沿革1、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 165438+10月21《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經婚姻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中規定,在1986年3月15《婚姻登記辦法》中如果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而群眾起訴時雙方已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起訴時壹方或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應認定為非法同居。
2、1986年3月15、《婚姻登記辦法》實施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壹方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同居時雙方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同居時壹方或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應認定為非法同居。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即1994 2月1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按非法同居處理,不再承認事實婚姻。壹方請求“離婚”或者解除同居關系,經調查認定為非法同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的同居關系,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依法解除。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家庭編制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壹款統壹了非婚同居的司法處理,即當事人壹方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不及物動詞結論同居主要包括婚內同居和非婚內同居,以及異性同居和同性同居。我們說的同居,壹般理解為異性之間的非婚同居。
同居現象的存在和蔓延有很多原因。有的當事人抱著“試婚”的態度,為了確認雙方是否適合結婚而嘗試同居;另壹方面,壹些當事人法制意識淡薄,不顧自己的已婚身份和責任意識,與他人婚外同居;當然,也有壹些同性戀者因為不能合法結婚而以同居的方式生活在壹起。同居作為壹種日益增多的社會現象,需要進壹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