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行政區域外的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從事各種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黨和國家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整民族關系,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改善生產生活條件,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建設美麗幸福文明和諧新涼山,實現各民族團結奮鬥和繁榮發展的系統工程。第四條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堅持黨的領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維護祖國統壹、各民族平等和依法治國的原則。第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深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加強各民族交流交往,促進各民族相互理解、尊重、包容、欣賞、學習、幫助,實現各民族和睦相處、和睦相處、和諧發展。第六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領導,鞏固和深化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州創建成果,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工作相結合,明確責任,落實任務,實行目標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維護民族團結進步的經費,並將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八條每年火把節月是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每年確定主題,集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每年火把節前壹天是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節,放假壹天。第九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自治州每五年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縣(市)應當及時表彰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表彰活動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評比活動標準管理。第二章權利和義務第十條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是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鄉基層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壹條自治州各民族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不因地區、種族、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等因素而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侵犯。第十二條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依法參與管理當地的政治、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事務。第十三條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在經濟生活中享有平等權利,依法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平等享受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第十四條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和受教育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因地域、民族等因素人為設置障礙,損害各民族公民平等獲得就業機會和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第十五條自治州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繼承和發揚優秀傳統文化,改革落後習俗或者革除新的陋習的權利,都有學習和使用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都有學習、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都有參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傳統節日的權利。第十六條自治州內的機場、車站、港口、賓館、飯店、商場、旅遊景點(點)、公共交通工具、醫院等公共服務場所或者單位,不得因地區、民族、風俗習慣不同,歧視少數民族公民或者拒絕提供其業務範圍內的服務。第十七條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都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民族習俗、家庭贍養或者其他因素幹涉婚姻自由。第十八條自治州的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尊重彼此的風俗習慣。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發表、傳播或者實施傷害民族感情、煽動民族歧視和仇恨、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危害民族團結的言論、信息和行為的;
(二)以民族、信仰、宗族、家族贍養等為由,故意挑起或者制造民族之間、民族內部矛盾的。將壹般性質的矛盾糾紛上升為民族問題,進行擾亂社會秩序、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危害民族團結的活動的;
(3)利用民族、宗族、家族分支等。幹涉、阻撓、破壞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幹涉選舉、司法、教育、衛生、婚姻等。,妨礙正常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四)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影視作品、視聽資料、網絡、地名、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載體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內容的;使用歧視、侮辱各民族的稱謂、標誌和地名;
(五)播放、收聽、播放、朗誦、演唱、網絡傳播等含有宣揚民族分裂思想、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侵犯民族風俗習慣、煽動民族歧視和仇恨等元素和內容的節目;
(六)利用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糾紛散布謠言的;
(七)其他破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