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的糧食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能力。糧食收購企業(以下簡稱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將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倉儲設施等信息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變更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應當加強對糧食收購的管理和服務,規範糧食收購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告知糧食銷售者或者在收購地點公示糧食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虛報糧食收儲數量的;
(二)以創新、以次充好、低收入高周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非法倒賣等手段騙取信貸資金的。
(三)挪用、擠占、克扣財政補貼和信貸資金的;
(四)用政策性糧食擔保或清償債務;
(五)將政策性糧食用於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標的物變更,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阻撓出庫的;
(七)收購國家限定的政策性糧食,非法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的;
(八)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糧食管理政策規定的行為。
三、糧食收購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
1.收購糧食時,應當告知銷售者或者在收購地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2 .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3.應當及時向糧食銷售者付款,不得拖欠。
4.不接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等款項。
5.跨省收購糧食時,應當定期向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相關信息。
6 .按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帳。
法律依據: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在收購地告知糧食銷售者或者公布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壹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糧食銷售者支付貨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等款項。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確保糧食質量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單獨存放,不得食用。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定期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跨省收購糧食時,應當定期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和糧食倉儲企業(以下簡稱糧食倉儲企業)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倉儲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具備與儲存品種、規模和周期相適應的儲存條件,減少糧食儲存損失。糧食不得混入可能汙染糧食的有毒有害物質,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過量使用化學藥劑儲存糧食。
第十四條
糧食運輸應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規範,減少糧食運輸損失。不得使用被汙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食品生產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並對其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國家鼓勵糧食經營者提高成品糧產量和副產品綜合利用率。
第十六條
銷售糧食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操縱糧價、欺行霸市。
第十七條
糧食儲存期間,應當定期進行糧食質量檢驗,當糧食質量達到輕度不適宜儲存時,應當及時出庫。建立糧食銷售質量安全檢查制度。正常儲存期內的糧食出庫前應當經糧食儲存企業自行或者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儲存期間與儲糧化學藥劑未達到安全間隔的糧食、色澤和氣味異常的糧食,出庫前應當經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檢驗。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出庫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