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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動物診療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動物診療行為,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傳播,保障公眾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雲南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動物診療,是指動物疾病診斷、治療和動物保健等獸醫活動。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市和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診療活動,其所屬的動物診療管理機構負責動物診療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工商、環保、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診療管理工作。第五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診療活動。禁止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第六條設立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場所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距離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賓館、飯店、商場等公共服務場所、畜禽養殖場和動物交易場所不少於200米;

(二)診所應設有獨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應設置在居民樓或醫院內;

(三)有兩名以上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要求的動物醫務人員;

(四)使用面積不少於40平方米,具有布局合理的專門診室、手術室、藥房等設施;

(五)具有動物保定、手術、消毒、冷藏、實驗室常規檢驗、汙水處理等動物診療設施和必要的獸藥;

(六)有動物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消毒、處方、藥品和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七)市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設立動物診療醫院,除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壹)、(二)、(五)、(六)、(七)項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使用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具有布局合理的專門診室、手術室、病房、藥房、實驗室、x光室或b超室、消毒供應室、隔離室等設施;

(二)具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4名以上動物醫務人員。第八條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向市、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統壹格式填寫的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

(三)擬聘用動物醫務人員的相關材料;

(四)診所的方位圖、室內平面布置圖和物業材料。第九條在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呈貢縣設立動物診療機構的,動物診療許可證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在其他縣(市)設立動物診療機構的,動物診療許可證由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具體程序如下:

(壹)經辦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表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經辦部門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12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審核結果及不予批準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地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向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條《動物診療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許可期限屆滿繼續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在許可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換發許可證。無變更、無違法記錄的,發證部門將舊證換成新證;不符合換證條件的,由發證部門收回其許可證。第十壹條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變更執業地址、執業項目和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第十二條動物診療機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按照許可的執業地址、項目和範圍執業;

(三)使用規範的動物病歷登記表、診斷證明、處方、獸藥進出口登記表等格式文本,並建立動物病歷檔案;

(四)獸藥的使用符合國家獸藥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發現患有重大動物疫病或者疑似動物疫病的動物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6)死亡動物和醫療廢物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應當服從畜牧獸醫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統壹指揮,參與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八)配合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宣傳、動物疫情調查和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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