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國家采取政策性糧食購銷、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的基本平衡和市場的基本穩定。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糧制度。儲備糧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政策性糧食的購銷原則上應通過規範的糧食交易中心或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公開進行。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根據糧食安全狀況並結合財力狀況,國務院可以在必要時決定對糧食主產區的重點糧食品種實行政策性收儲。
當糧食價格明顯上漲或者可能明顯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幹預措施。
第三十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對糧食市場供求狀況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完善監測預警體系,完善糧食供求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和質量信息。
第三十壹條國家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培育集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為壹體的糧食企業,支持建設糧食生產、加工和物流基地或園區,加強對政府儲備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保護,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國家在實行政策性收儲時給予必要的經濟利益,並優先安排糧食運輸。
第三十二條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的,國家實行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糧食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啟動國家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啟動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國務院。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糧食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啟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統壹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需要。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發展糧食產業經濟,提高優質糧食供給水平,鼓勵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提供安全優質的糧食產品。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體系。國務院衛生、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國家糧食和儲備局等部門,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全國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八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的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以及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和憑證;檢查食品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相關情況;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合格的用於非法經營或者汙染的糧食、工具、設備及相關賬冊和資料;查封非法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非法交易和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汙染的監測,建立健全汙染糧食收購和處置的長效機制,發現區域性糧食汙染時,及時采取處置措施。
汙染糧食的處理辦法,由國家糧食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等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糧食流通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糧食收購企業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糧食收購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布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操縱價格、壟斷、操縱價格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糧食收購者不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糧食銷售者付款的;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款、手續費和其他款項的;
(四)糧食收購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或者未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作為非食用糧食單獨儲存的;
(五)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和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糧食基礎數據和相關信息的;
(六)糧食承儲企業未按照規定對銷售的糧食進行質量安全檢查的。
第四十六條糧食收購者、承儲企業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倉儲設施和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汙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或加工。
第四十七條糧食收購者和承儲企業將下列糧食作為糧食銷售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銷售出庫糧食貨值金額不足1000元的,處以1000元以上不滿50000元的罰款;貨值金額1,000元以上的,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壹)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汙染物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黴變或顏色、氣味異常;
(三)在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達到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禁止銷售的食品。
第四十八條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從事糧食生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儲備糧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壹)虛報糧食收儲數量的;
(二)利用創新、以次充好、低收入高周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非法倒賣等手段騙取信貸資金的。;
(三)挪用、擠占、克扣財政補貼和信貸資金的;
(四)用政策性糧食擔保或清償債務;
(五)將政策性糧食用於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標的物變更,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阻撓出庫的;
(七)收購國家限定的政策性糧食,非法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的;
(八)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糧食管理政策規定的行為。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未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不服從國家統壹安排和調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對食品經營活動中擾亂市場秩序和非法交易的行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壹條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上壹年度從該企業取得的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於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禁止地區封鎖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收購是指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或者糧食經紀人、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批量收購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加工將原糧轉化為半成品糧、成品糧及其他可食用或不可食用產品的活動。
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委托糧食經營者收購、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政策支持的糧食,包括但不限於政府儲備糧。
糧食經紀人是指直接從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和以個人或家庭為經營主體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批量收購糧食的經營者。
技術規範是指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的需要,對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尚未制定的補充技術要求。
第五十五條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和進出口,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糧食進出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21,15年4月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