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糧食局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具備糧食收購資格的企業可以開展跨區域糧食收購。
第壹條為了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充分發揮政府作用,進壹步推進“簡政放權、加強監管、改善服務”改革,切實保護糧食生產者、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糧食收購市場秩序,保障糧食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辦理工商登記,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機關)審核後,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條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商販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不需要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四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收購資格考試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糧食收購資格的審查、管理和監督檢查。
實施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資格申請和考試
第五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籌集業務資金的能力;
(二)具備或者租用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食品質量檢驗和儲存能力。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循上述基本條件,提出符合本地實際的具體標準,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六條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註冊地的同級審計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1)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有能力籌集支付糧食收購資金的證明;
(三)倉儲設施設備、質量檢測儀器、計量器具等證明材料;
(四)倉儲和質量檢驗人員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公示法律依據、具體條件、所需全部申請材料、審計流程、審計期限等信息,並提供填寫相關申請材料的示範文本。
審計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查無關的材料,對申請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計機關應當依法保密。
申請人對審計機關公示的相關信息和示範文本有疑問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八條糧食收購資格申請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網上申報等方式提交。
第九條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申請事項,審查機關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計機關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受理與否,審核機關應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條審計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
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實。現場核查的結果應當由現場核查人員和被核查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字蓋章認可。
第十壹條審計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計並作出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發放後,審核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變更和延期。
第十三條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計時,不得收取費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壹規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制。
第十六條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具備糧食收購資格的企業可以開展跨區域糧食收購。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核實糧食收購資格,按照雙隨機原則加強對轄區內糧食收購活動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納入糧食收購者信用記錄。
第十八條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查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查中的違法行為。
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十日內,將本轄區內上季度糧食收購資格審查情況報上壹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壹)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是否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許可證登記的內容沒有重大變化;
(三)企業是否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的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制作現場檢查筆錄,並填寫《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日誌》。
第二十壹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幹預糧食收購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者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條糧食收購者應當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非法要求。
第二十三條企業未經許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糧食收購者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審計機關應當暫停或者取消其收購資格:
(壹)未執行國家食品質量標準的;
(二)企業收購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資質條件的;
(三)不及時向糧商支付糧款,不向農民“打白條”的;
(四)違反糧食流通管理規定代扣代繳稅款、手續費及其他款項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六)接受委托從事不執行國家政策的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
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照規定需要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由其資格審查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傳遞企業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行政處罰、抽查結果等信息。通過政務外網、互聯網或者其他信息傳輸方式向同級工商部門公示,並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二十六條在糧食收購資格審查中,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逾期不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糧食收購者認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下列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決定不予、變更或者延續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
(三)逾期未作出是否許可決定的;
(四)罰款、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
(五)其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從事非法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糧食收購,是指直接從種糧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手中收購糧食的活動。從糧食經紀人那裏購買糧食被認為是壹種收購活動。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從種糧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手中收購糧食的經營者。
本辦法中的“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國家糧食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國〔2004〕121號)同時廢止。